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898號
TPDV,105,重訴,89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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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明道
訴 訟代理 人  張書豪
被    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舜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濬誠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訴 訟代理 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 )前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詳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0.25%利率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依兩造簽定之授 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 未按期攤還、立約人或其負責人於國內外因犯罪嫌疑而被通 緝、裁定羈押或起訴或經起訴經判決需入獄,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 告何宗英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鼎興公司自105年7 月30日因涉嫌以紙上公司向銀行冒貸,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825,98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按原告105年8月25日基本放款 利率2.6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2.94%(2.69%+0.85% )。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分別抗辯略以:
㈠、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部分:
原告所提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下合稱系爭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中「何宗英」之簽名並非何宗英本人所為,鼎 興公司之大小章均遭江美玉盜蓋,被告何宗英已高齡71歲, 鼎興公司財務均由被告江美玉全權掌控,被告江美玉濫用其 掌控公司權限,一方面擅自向包括原告在內之銀行貸款,再 以紙上公司充當地下錢莊借貸鼎興公司後,將不法所得匯入 其子女海外帳戶,被告何宗英對被告江美玉擅自以公司名義 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之過程,均遭矇騙而不知情,原告應就 是否確實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被告何宗英審閱、是否 確實對保一節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雖不爭 執原告已將借款匯入鼎興公司帳戶,惟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 未經被告何宗英同意,亦未經其簽名,足認被告何宗英並無 請求銀行撥款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間即無移轉 金錢所有權之合意,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既無 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系爭借款契約亦不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江美玉部分:被告江美玉對其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以 及原告所提證據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何宗 英為鼎興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揮運作,與銀行高層人員 熟識,其以被告鼎興公司名義向原告取得高額款項,並要求 被告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江美玉因此受害,遭檢調調 查,被告鼎興公司與原告表面上雖以借貸形式交易,實際上 無借貸合意,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之出入 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又依系爭授信約定書(3 份授信約定書內容均相同,以下逕稱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 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於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係 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 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店款、透支、保證等債務或其他債務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 他從屬之負擔。於立約人為保證人時,係指因保證主債務人



一切債務所負之保證債務。」,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 明各次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適用利率等借款之詳細內容等 節,可知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簽定授信約定書後,雖有金錢 消費借貸之合意,但於原告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鼎興 公司前,尚未生效,嗣被告鼎興公司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 由原告依轉帳方式將借款撥入被告鼎興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 代交付,始生效力,而被告就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先後撥入被 告鼎興公司帳戶之事實,既不爭執,應認系爭借款業已生效 ,被告鼎興公司就系爭借款應負借款人責任,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雖否認原告所提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中「何宗英」之簽名並非何宗英本人親簽,鼎興公司之大小 章均遭江美玉盜蓋云云。惟依負責本件對保之原告員工即證 人黃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係在系爭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上末頁所載日期即102年11月18日當天到被告鼎 興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辦公室一起辦理對保 手續,當天與經理及襄理3人一起前往,分別到何宗英的董 事長辦公室及江美玉的獨立辦公室辦理,何宗英親自在伊面 前簽名。空白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事先已交給鼎興公司會計 ,對保當天始攜帶正式文件前往,不記得何時交付,但一定 是在對保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應 可認定被告何宗英於102年11月18日當日確在其臺北市○○ ○路0段00號3樓董事長辦公室內,在證人黃欣怡面前於系爭 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欄內 親自簽名。被告何宗英到庭時雖陳稱無法確認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上「何宗英」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但對於證人黃欣怡 上開關於對保過程之證言則陳稱無誤,通常由銀行行員與公 司會計一起拿契約書到伊辦公室對保,因為太多家了,是否 3名行員同時到場對保沒有印象,並稱鼎興公司有向原告借 款,但借多少不清楚,沒有參與借款程序等語(同卷第158 頁至同頁反面),惟就證人黃欣怡所稱對保過程則陳稱無誤 ,與其他銀行之對保程序相同,證人黃欣怡上開證言應堪採 信,況被告何宗英既知悉鼎興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亦可認 其簽定系爭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之真意,係為向原告借款, 其上鼎興公司之大小章縱非被告何宗英親自蓋用,亦已授權 被告江美玉或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人代為蓋用,被告鼎興公司 、何宗英上開抗辯,均無可信。
㈢、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另抗辯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未經被告 何宗英同意,亦未經其簽名,被告何宗英無請求銀行撥款之 意,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間無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合意,系爭



借款契約亦不成立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 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本約 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用之立約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 ,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即原告)有授信往來,除另有約定 外,悉憑立約印鑑即生效力。」(同卷第15頁),明確約定 被告鼎興公司僅須於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蓋用與授信約定書 相同之印鑑,即可向原告申請借款,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與 被告鼎興公司已約定以蓋用於授信約定書之印章作為與親自 簽名同等效力之蓋章,自無由被告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何宗英於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董事長」欄親自簽名之 必要。又被告何宗英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知悉被告鼎興公司 向原告借款,僅不知實際借款金額,復具狀辯稱被告鼎興公 司財務均由被告江美玉全權掌控,益證被告何宗英就被告鼎 興公司財務均授權由被告江美玉管理,縱被告江美玉未經被 告何宗英同意,擅自於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蓋用被告鼎興公 司大小章之情屬實,亦僅被告江美玉應否對被告鼎興公司負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內部關係而已,被告鼎興公司不得以此對 抗原告。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㈣、被告江美玉雖辯稱因被告何宗英與銀行高層人員熟識,被告 鼎興公司與原告表面上雖以借貸形式交易,實際上無借貸合 意,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 簽定授信約定書後,已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於原告依 被告鼎興公司各次申請撥款後生效等情,前已詳述,至原告 是否因被告何宗英與原告高層人員熟識而同意借款,或原告 內部有無涉及不法,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就系爭借 款契約已為合意之認定。被告江美玉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41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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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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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金額 │ 借款日期 │ 未清償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計息本金)│ │ │
├─┼──────┼──────┼──────┼────────────────┼────────────────┤
│ │2,400,000元 │105年6月15日│1,529,898元 │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1 │ │ │ │息2.94%計算之利息。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飾x│ │ │ │ │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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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00,000元 │105年4月14日│4,800,000元 │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2 │ │ │ │息2.94%計算之利息。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飾x│ │ │ │ │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2,400,000元 │104年8月19日│2,400,000元 │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3 │ │ │ │息2.94%計算之利息。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飾x│ │ │ │ │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96,000元 │105年7月7日 │96,000元 │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4 │ │ │ │息2.94%計算之利息。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飾x│ │ │ │ │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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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金合計 │ │8,825,89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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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