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88號
TPDV,105,重訴,88,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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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彧嘉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佩聰
      賴昭文
      陳姝妤
被   告 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傅建忠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傅建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 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㈡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2日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原告就聲明第一項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及其他 衍生債權皆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傅建忠對原告就聲明第二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105年2月1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訴外人即原告 之兄張彧彰盜用身分向被告借款並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則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因病常年於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張彧彰104年2月16日假 冒原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掛失原告之身分證,並以張 彧彰自己之照片申請補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因而補發 姓名為原告但照片係張彧彰之國民身分證予張彧彰張彧彰 並假冒原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嗣張彧彰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於104年2月17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向被告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及申請信用 卡;復於104 年10月12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向被告傅建忠借款 250萬元。原告不曾向被告二 人借款或申請信用卡,亦未曾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係張彧彰冒領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所有權狀辦 理,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已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張彧彰前揭冒用原告身 分行為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起公訴。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將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維自身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台新銀行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於104年2月17日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傅建忠對原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2日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台新銀行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550萬元,並簽發 400萬元以及150萬元本票各乙紙、房屋 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兩份、動撥申請書兩份,並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台新銀行 審核文件真偽後,於104年 2月17日核貸550萬元,除清償原 有貸款316萬2,413元外,將剩餘金額226萬8,217元匯入原告 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前揭借款尚積欠525萬9,379元,原告於 申辦房屋貸款時一併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信用卡並無任何欠 款。對於張彧彰被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二)傅建忠辯稱:當時以為來借款的就是原告,因為國民身分證 正確,才會在104 年10月8日同意借款25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 登記,現在知道當初來借款的是張彧彰,對於張彧彰被起訴 沒有意見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病於103年9月16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均住院 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遭張彧彰冒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張彧彰冒名 申請而經地政機關塗銷,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 822043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2月3日新北板地 登字第105375176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53 至59頁、第88至94頁);又張彧彰冒領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冒名向被告借款、申辦信用卡及設 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冒用身分而使用變 造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 公訴,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49號、105年 度偵字第10292 號、105年度偵字第1103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5至183頁)。足認原告主張不曾向被告二人借 款或申請信用卡,亦未曾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遭張彧彰虛偽申辦等語,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台新銀行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04年2月17日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傅建忠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2日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一:
┌──────────────────────────────────────────────────┐
│一、土地部分 │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號├─────┬───────┬─────┬─────┬────┤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79-7 │建 │49 │5分之1 │張彧嘉
├─┼─────┼───────┼─────┼─────┼────┼──┼────┼────┤ │
│2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83-10 │建 │11 │5分之1 │ │
├─┼─────┼───────┼─────┼─────┼────┼──┼────┼────┤ │
│3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83-21 │建 │54 │5分之1 │ │
└─┴─────┴───────┴─────┴─────┴────┴──┴────┴────┴────┘
┌──────────────────────────────────────────────────┐
│二、建物部分 │
├─┬────────┬────────┬─────────┬──────────┬────┬────┤
│編│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號│ │ │材料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新北市板橋區莒光│鋼筋混凝土造;第2 │二層:84.23 │全部 │張彧嘉
│ │翠段第一崁小段 │路133巷10號2樓 │層樓 │陽台:5.78 │ │ │
│ │3555建號 │ │(建物共5層樓) │總面積:90.01 │ │ │
└─┴────────┴────────┴─────────┴──────────┴────┴────┘
附表二:
┌──────────────────────────────────────────────────────┐
│抵押標的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
│所有權人及債務人:張彧嘉
├────────┬───────┬─────────┬───────┬──────────┬────────┤
│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 │ │ │
├─┬──────┼───────┼─────────┼───────┼──────────┼────────┤
│1 │抵押權利人:│104年2月17日 │中板登字第004610號│新臺幣66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34年2月16日 │
│ │台新國際商業│ │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
│ │銀行股份有限│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
│ │公司 │ │ │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
│ │ │ │ │ │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
│ │ │ │ │ │務,包括(借款、透支│ │
│ │ │ │ │ │、保證、信用卡契約)│ │




│ │ │ │ │ │以及其衍生債務 │ │
├─┼──────┼───────┼─────────┼───────┼──────────┼────────┤
│2 │抵押權利人:│104年10月12日 │板登字第215240號 │新臺幣375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4年10月12日 │
│ │傅建忠 │ │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
│ │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
│ │ │ │ │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
│ │ │ │ │ │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
│ │ │ │ │ │務,包括借款、票據、│ │
│ │ │ │ │ │保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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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