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陳蕙琦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二九五、二九六、二九八、三一五、三一八、三二○、三二四、三二五、三四○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使用地號二九五、使用面積一三八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A:使用地號三一五、使用面積一四三三點四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使用地號二九五⑴、使用面積一三八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使用地號三一五⑴,使用面積一四三三點四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是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295、296、 298、315、318、320、324、325、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的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而基於使原 告所分得土地與原告其他共有的安康段地號土地相連接,有 利於土地的整體利益及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合作規劃整體利 用,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兩造利益與公平,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 圖所示編號A:使用地號295、使用面積1381.14平方公尺及 編號B:使用地號315⑴、使用面積1433.42平方公尺(即黃 色螢光筆所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使用地號 295⑴、使用面積1381.5平方公尺及編號A:使用地號315, 使用面積1433.42平方公尺(即藍色斜線所示)歸被告取得 。
二、被告答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份的原因,是因為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王安邦的繼承人王邱碧珍等人於93年2月17日申請 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的24筆土地抵繳王安邦遺產稅,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4年3月31日依法核准而取得。原告既然
有意整合系爭土地及其鄰接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由公 開市場機制決定土地價值,原告於拍賣過程中可行使優先承 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使用權,無損兩造權益。分割共有 物除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外,社會利益也是 考量重點,系爭土地應併同鄰接土地整體開發,始得發揮更 大經濟效益,若鈞院不採變價分割且原告無意願以金錢補償 承受被告持份,則同意原物合併分割,且被告的備位聲明較 有利於原告整體利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後,以變價分割辦理分割,並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架金。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是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 上現況大多為林地、墓地,有水池,附近有空軍公墓。原告 也是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202、313、316、317、333、337、 338、340、342、382、384、388、392、394、1690、1706、 1479、1027、1028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202地號土地的權 利範圍是四分之一、1027及1028地號土地的權利範圍是一分 之一,其餘土地的權利範圍都是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無土地法第31條規 定的最小分割面積的限制、無土地他項權利(地上權設定) 登記或地上建物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1月16 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6195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 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078461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06年1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0578號函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5、146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主張分割方法為原物合併後分割 ,被告並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應如何分 割較為妥適而能兼顧兩造利益,說明如下。
㈠關於法律適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㈡經查,第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如前述,並無不得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前述規定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第二,原告聲明與被 告的備位聲明均同意原物合併分割,且均同意第315地號編 號A部分歸被告取得,第315⑴地號編號B部分歸原告取得, 差別僅在於兩造都希望分得第295地號編號A的部分,可見原 物合併分割仍是兩造都可以接受的分割方案,並沒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的情形,基於尊重兩造意願,本院認為仍應適用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的原物合併分割方式,而不 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的變價分割方式。第三,由於 第295⑴地號編號B部分的土地與原告想要分得的第315⑴地 號編號B部分較為接近,這兩塊土地中間的316、317地號土 地,原告也是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都是二分之一,這些相 鄰的土地連結在一起成為一個完整區塊,較為有利於原告土 地整體價值,且較為符合原告主張要在附近興建安養中心, 系爭土地是要做整體利用的意旨。被告既已同意從較有利於 原告整體利用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而為考量,本院審酌被告 對於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任何使用計畫或開發方案,系爭土地 若予以變價分割,由於其上多為墓地,市場交易價格可能很 低,變價分割若取得價值甚低也無助於被告所代表的公益, 而原告若能完成開發,實際上將能帶動周邊土地價值的提升 ,被告因本次分割所分得的土地價格提升的可能性較高,也 是有利於被告的分割方案,所以本院認為採取被告的備位聲 明分割方案,是有利於兩造利益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 效益,認應予原物合併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