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87號
TPDV,105,重訴,687,2017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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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顯鎮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   告 陳權衡
      張大勇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儒鈞
被   告 曲繼本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曲郭鍾靜
被   告 陳容
      鄧仲帆
      鄧仲豪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光明
被   告 宋維彬
      宋東平
      羅婷
      宋韋霓
      宋臻葶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宋安平
      莊千儀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金蝶
被   告 周慶
      曲慧
      楊霖
      張心美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245,904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先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給付因占有該等房
屋及坐落基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
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本件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碧潭段504地號土地,105年之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2,000元,應據此核算本件土地交易價
額,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0,30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30,728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245,904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384,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7.84     │
├──┼──────────────┼──────────────┼───────┤
│ 2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8.39    │
├──┼──────────────┼──────────────┼───────┤
│ 3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7.32    │
├──┼──────────────┼──────────────┼───────┤
│ 4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4.26     │
├──┼──────────────┼──────────────┼───────┤
│ 5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7.02     │
├──┼──────────────┼──────────────┼───────┤
│ 6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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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