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地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號
TPDV,105,重訴,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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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原   告 張終林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輔
原   告 瑪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原   告 鍾元凱
      郭秀寶
      陳新泰
      陳慧如
      陳慧珊
      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原   告 陳素甜
      張凱玲
      鄭淑文
      明淵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自展
原   告 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原   告 玉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原   告 昶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桂美
原   告 鄭睿閎
      丁紹傑
      顏睿志
      植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煥鑫
原   告 李秀鳳
      傳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阿式
原   告 林美玉
      黃麗萍
      允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原   告 仲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無逸
原   告 鄭文蓉
      王長怡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沛任
原   告 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善可
原   告 沈秋蓉
      阮妮蓮
      百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金福
原   告 張美芳
      沈敏鏑
      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原   告 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益
原   告 吳亦明
      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敏
原   告 陳寶樹
      安仲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寧之
原   告 郭美蓁
      邰如君
      科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原   告 陳燦榮
      寶若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原   告 莊景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公告招標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由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成纖維公 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及恆昌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與新光合成纖維公司、味王公司 合稱得標公司)共同得標,並於同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立國 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地上權契約書)取得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該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上權 期間自89年4月20日至139年4月19日止,合計50年,依地上 權契約書約定,得標公司須給付高額權利金並逐月給付按當 期土地公告地價5%之地租予被告。嗣得標公司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後,即興建「TAIPEI GARDEN台北花園中心」建案 (下稱系爭大樓)並進行銷售,原告自91年起分別向得標公 司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並繼受得標公司之地上權及 地上物所有權,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按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 之年地租。惟近年政府為抑制房價飆漲而大幅調高公告地價 ,上開調高公告地價之幅度,顯非得標公司締約當時所得預 見;原告因近年公告地價調漲,每年繳交之地租已從購買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翻漲成近百萬元 ,對原告實屬沉重之負擔,本件因公告地價不斷上漲,使依 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地租等語,並聲明:被 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年地租,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調整按土地申報地價3.5%計算。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依其與得標公司間之約定,應繼受得標



公司與被告間所約定地租計算方式之拘束;且地租計算方式 ,於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隨同調 整,亦為原告與得標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所明知之事 項,則系爭土地地租會隨公告地價調整,並非不能預見,本 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公告地價每3年會經過評估 調整(調漲或調降)1次,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4至16條所明 定,上開規定應為原告所知悉。系爭土地地租會隨公告地價 調整,既為原告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所明知,原告自應於 締約前詳細評估,契約既已簽訂,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 原則,原告自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調減地租。又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者應為「不定期限 」之地上權契約,本件為定有期限契約,並不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租數額,是否因公告地價調整而 對原告有顯失公平情事,尚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系爭 大樓為豪宅,因其產品稀有性及豪宅群聚因素,在市場上一 戶難求,如系爭土地地地租過高不合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當會盡快轉售釋出,應無一戶難求之情形,且近期(10 2年11月至103年9月間)尚有新住戶以高價購入區分所有權 ,益證系爭土地之地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加以系爭大樓位 於信義區高級住宅區之精華地段,交通便捷,依原定地租計 算方式給付,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另依民法第835條 之1規定主張權利,亦無理由。況民法第835條之1係於99年2 月3日修正施行,該修正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原告據 此主張權利,亦屬無據。再者臺北市105年公告地價調整幅 度為30.38%,略低於全國平均調幅30.54%,亦即臺北市公 告地價並無因所謂打房政策大幅調高致原告不能預見之情形 。另本件地租如依原告主張調整為以公告地價年息率3.5%計 算,反而對89年當時信任政府招標條件之其他投標人,以及 當時未參與投標之人不公平,而近期地上權地租之修正規定 均明定不溯既往,亦可證明原有之地上權契約地租約定得繼 續適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卷四第257頁): ㈠被告於89年公告招標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案,由得標公司共 同得標,並於8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立地上權契約書,取得 系爭地上權,地上權期間自89年4月20日至139年4月19日, 合計50年,有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影本可查( 本院卷一第76至95頁)。




㈡依84年5月30日發布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 (下稱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設定地上權應 收取之地租,按訂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依得標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地上權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得標公司須給付被告地上權權利金10億5,678萬元,得標公 司給付被告之權利金被告不負返還之義務。得標公司不得以 任何理由請求被告返還,得標公司另逐月按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5%給付地租予被告。
㈢得標公司取得系爭地上權後,興建系爭大樓,原告自91年起 分別向得標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並繼受系爭地上 權及地上物所有權,有建物產權、土地地上權讓與預定買賣 契約書、土地地上權受讓承諾書等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98 至112頁)。
㈣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89年為每平方公尺(下均以每平方公 尺為計算單位)8萬1,900元,93年調整為8萬6,800元,96年 調整為9萬0,500元,99年調整為9萬9,900元,102年調整為 12萬7,000元,105年調整為21萬4,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可參(本院卷一第222、223頁)。 ㈤以地租率5%計算,原告每月繳納予被告之地租,自89年至92 年間每平方公尺(下均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為341元 ,自93年至95年為361元,自96年至98年為377元,自99年至 101年為416元,自102年至104年為529元,自105年起迄今每 月繳納予被告之地租為892元。
㈥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共46份(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2 條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89年4月20日至139年4月19日, 共計50年;第4條有關「地租計付標準及其給付方法」第1項 約定簽訂當月地租之金額,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月地租 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年地租後,再 以其拾貳分之壹計算(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 租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有系爭地上權契 約可憑(見卷二第6至251頁)
四、原告主張其向得標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繼受系爭 地上權及地上物所有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依 約月地租係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 12計算,並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因近年政府為抑制 房價飆漲而大幅調高公告地價,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致 原告應負擔地租倍增,使得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之情事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調 整地租等語。被告不爭執與原告有系爭地上權契約之關係,



惟否認有顯失公平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 執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835條之1第1項請求調 降地租率是否合理?若是,則調降比例為何?茲審酌分敘如 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設 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請求法院增減之,為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 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 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並避免爭議而增訂,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 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是本條項規定,實乃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於地上權地租調整之具體化。參酌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 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 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 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 ,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參照)。我國鑑 於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 ,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 避免爭議,於99年2月3日仿照民法442條規定,新增上開民 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則當事人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 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於99年2月3日以後,起訴請求法院 以判決增減其地租時,自有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 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之增訂並無溯及既 往之規定,本件非但無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亦無得類推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政府近年實施打房政策,大幅調升土地公告地價, 此重大經濟變遷及政策決定導致原告原應負擔之地租倍增, 為得標公司及原告締約時所難預料,且顯失公平等語,提出 歷年公告地價及地租比較表、與臺北市及信義區之比較表、 系爭土地相鄰地段租金行情、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 現值、公告地價調整表、面積登記總表、地下層汽車停車位 面積持分表、財政部有國有財產局101年至104年度國有非公 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案件脫標情形統計表、103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得收入者平均所得來源按年齡組別分)、 系爭大樓地租及住戶所得比較表、83年6月11日信義計畫地 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大樓 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5年2月5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被告105年10月17日公告之第4批招標設定地上 權招標公告影本、內政部地政司於105年7月15日發布之重大 政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開標結果為證(本院卷一 第8頁正、反面、第130至131頁、第113至129頁、卷三第21 、22頁、第246至250頁、卷四第18至190頁、第233頁)。經 查:
1.被告於89年公告招標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案,由得標公司共 同得標,並於8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立地上權契約書,取得 系爭地上權,地上權期間自89年4月20日至139年4月19日, 合計50年。依得標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地上權契約書第3條約 定,得標公司須給付被告地上權權利金10億5,678萬元,並 另逐月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給付地租予被告。經得標公司 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樓後,原告自91年起分別向得標公司 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並繼受系爭地上權及地上物所有 權,嗣原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依約月地租係按 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計 算(四捨五入),上開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於公告地價 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㈢、㈥),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89年 為每平方公尺(下均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8萬1,900元 ,93年調整為8萬6,800元,96年調整為9萬0,500元,99年調 整為9萬9,900元,102年調整為12萬7,000元,105年調整為 21萬4,000元,亦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觀其調漲幅 度,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89年至99年止尚屬微幅調漲,惟於 102年所為調整較99年之公告地價調漲2萬7,100元(計算式 127,000-99,900=27,100),漲幅27.1%;105年所為調整較 102年公告地價調漲8萬7,000元(計算式:214,000-127,000 =87,000),漲幅68.5%。因原告地上權地租係以公告地價5 %計算,且於公告地價調整時,自公告地價調整之日隨同調 整,是原告應繳地租,以地租率5%計算,自89年至92年間每 平方公尺(下均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為341元,自93 年至95年為361元,自96年至98年為377元,自99年至101年 為416元,自102年至104年為529元,自105年起迄今每月繳 納予被告之地租為89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亦隨同公告 地價調整而有相同幅度之調漲。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 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 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 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 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 ,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 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 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 』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 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 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 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 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 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系 爭地上權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既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計 算地租,原告所應繳納予被告之地租,雖因公告地價之調漲 而隨同調漲,依105年度之每平方公尺應繳納之地租,為89 年至92年間繳納地租之2倍有餘,然按「規定地價後,每三 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 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 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 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 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 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5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公告地價係經地政主管機關分區調查最近一年土地買 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經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由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公告及申報地價 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是公告地價於公告時亦經調查各該 區段土地之買賣或收益價格,供地價評議委員會作為公告地 價之參考。是原告於承受系爭地上權及與被告另簽訂系爭地 上權契約時,就系爭地上權地租係以公告地價5%計算,及該 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亦隨同調整等節,應無於訂約時存有 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又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勇 路豪宅聚落群中,附近豪宅林立,並鄰近信義區新光三越百 貨、威秀商圈、誠品旗艦店、101購物中心、紐約紐約、威 秀影城等商圈,緊鄰信義富邦豪宅,附近並有中強公園,現 有捷運板南線市政府站,及信義快速道路連結北二高,未來 並規劃捷運信義線,有被告提出之蘋果日報電子新聞、實價 登錄及社區介紹等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另 系爭大樓曾有於102年11月、103年6月、103年7月、103年9 月間以9,900萬元、1億1,800萬元、1億1,619萬元、8,800萬 元成交;及於102年3月、104年11月以每月22萬元、18萬5,0 00元出租之案例,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23日北市 地價字第10511326400號函及附件實價登錄資料影本足憑( 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並參酌系爭大樓各戶面積分別為 202.55、224.3、250.7、342.2、448.6平方公尺不等之面積 (尚不含陽台23.3至47.46平方公尺不等面積),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8至185頁), 堪認系爭大樓確屬臺北市精華地段之大坪數豪宅。是即便系 爭大樓於105年之公告地價調整後為系爭大樓於92年建築完 成時之公告地價2倍有餘,然系爭土地地價暨附近之繁榮與 便利,與92年亦不可同日而語,原告就位於精華地段且均為 大坪數豪宅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在享受系爭土地之繁榮 便利生活同時,即應依與被告之約定,在地上權期間給付與 被告約定之地租,尚難僅憑原告向得標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至105年調整幅度大幅提升 ,致原告應繳地租隨同提高,即認有情事變更情事,並得據 以認定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之地租,為訂約當時所難預料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另稱:以臺北市於99年、102 年公告地價漲幅為6.05%、5.54%,同行政區之公告地價漲幅 為5.47%、7.87%,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漲幅竟達10.3%、27.1% ,足見政府調高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已悖離常情,非原告可預 見且顯失公平。又相鄰地段租金行情平均為每平方公尺422 元,系爭大樓以B2棟3樓(即臺北市○○路00號3樓)為例, 負擔地租為每平方公尺1,061元,為鄰近租金之2.5倍,對原 告不公,本件確有公告地價不斷上漲而使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然依上所述,公告地價係經地政主管機 關分區調查而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由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原告提出之相鄰地段租金 行情(本院卷一第130、131頁),與系爭土地是否屬同一區 段土地,尚有疑義。且原告有關系爭大樓B2棟3樓每月應負 擔地租金額除依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地租外,另加 計建物、車位買賣價金於50年中每月攤提之金額6萬1,683元 ,非全為兩造所約定之地租數額,其計算之地租金額自較一 般房屋及土地之單純計算房屋租金有別,自難逕以上開類別 差別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系爭大樓最小戶別為112平方公尺,以此為例, 其105年月地租為9萬9,867元,以此類推,108年之公告地價 為36萬0,590元,自105年起至139期間屆滿應負擔之總地租 額為23億7,154萬5,974元。另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國民平 均收支調查統計資料,年齡區間落於55至64歲收入為68萬6, 814元,系爭大樓住戶多為介於55至64歲之人,設自105年起 以55歲者為基準,國民平均所得為68萬6,814元,且於115年 後達法定退休年齡以上之國民平均所得為44萬0,040元,估 算自105年至139年總所得為1,811萬5,914元,是系爭大樓住 戶在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繳納之地租為國民累計所得之131 倍,在在顯示於公告地價不斷調漲之際,地租仍以5%計算, 顯失公平云云,提出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得收入 者平均所得來源按年齡組別分)、系爭大樓地租及住戶所得 比較表為證(本院卷三第21、22頁)。然查,上開系爭大樓 地租及住戶所得比較表除為被告否認外,該表為原告以其自 行推測之土地公告地價漲幅而為計算,自難逕作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又系爭大樓為坐落臺北市精華地段之大坪數豪宅, 已如前述,其區分所有權之房屋價值及土地地租本非一般國 民所能負擔,是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住戶,於繼受系 爭地上權或與被告另行訂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時,均得以知悉 所負擔之地租為依公告地價5%計算,並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 同調整,應認各該原告於繼受系爭地上權或訂立系爭地上權 契約時,皆認得負擔該等高額之地上權地租,方才購買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原告嗣以坐落系爭土地享有臺北市精華 地段之大坪數豪宅之利益,卻以之與國民平均所得數額資料 作為比較,自不符比例,其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4.原告復以其無法預見自99年起公告地價大幅飆漲,且財政部 亦認35%之公告地價漲幅為意料之外,原告等社會大眾,自 無預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漲幅為68.5%之可能云云。然依主 管地政事務之內政部地政司於104年12月31日在其全球資訊



網資料就「反應市價105年全國公告地價平均調升35.54%」 說明:「…內政部表示: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課 徵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的參考依據,由直轄市、縣(市)依 據市場買賣案例或收益實例價格查估,經召開說明會及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後,於1月1日公告。屆時民眾可於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地政局(處)網站及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 。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是地方政府重要的財政來源,公告地 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著重促進稅賦公平合理,也有助於 財源挹注,以利地方政府統籌運用。105年適逢3年1次重新 規定地價,地方政府調整時主要是參考過去3年土地市價變 動幅度,並綜合考量地方財政需求、民眾地價稅負擔等因素 作最後決定,105年全國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 為20.50%,與102年20.19%相當,顯示公告地價調幅已適度 反映土地市價變動。各直轄市、縣(市)105年公告地價調 幅,除澎湖縣調降0.22%外,其餘縣市均為調升,其中以宜 蘭縣調升118%最多,六都及花蓮縣調升3成以上。…,105年 公告地價以趨近同區段內建築用地的公告地價評定,故調幅 較高;…依據宜蘭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分析,這次公告地價 調整後,對於自用住宅用戶平均增加年度地價稅額分別約為 2百餘元、1千餘元之間,調整時已考量一般自用住宅用地民 眾地價稅負擔。整體而言,本次調整情形將有助於健全地方 財政收入,促進稅賦合理公平……」(見本院卷一第249至 251頁)。縱依原告提出之105年1月10中時電子報(見本院 卷一第220至221頁),財政部對105年公告地價調整比率表 示意外,然該105年公告地價係經地政主管機關參酌過去土 地市價變動因素、地方財政需求及稅賦公平而評定各區段公 告地價所為,該公告地價復為兩造約定繳納地租比例之依據 ,且公告地價係3年調整1次,故就土地地價之反應,自無一 般土地買賣即時反應於價格上之快速,則就系爭土地於3年 期間因該區段土地因工商繁榮情形迅速增長,於3年後始調 整,其調漲幅度較大,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尚難僅憑原告 所提財政部就105年公告地價調整幅度表示意外,即足認於 原告繼受得標公司之地上權及與被告訂立系爭地上權契約後 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無 預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漲幅為68.5%可能,如依原定給付顯 失公平云云,尚無可取。
5.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與得標公司間之地上權契約第3條約定, 得標廠商須給付被告地上權權利金10億5,678萬元,依原告 與得標公司間之建物土地地上權讓與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 加上系爭大樓地上權期限僅50年,期限屆至後即需無條件遷



讓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得標公司將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金以買賣價金之形式轉嫁予原告負擔,是該買賣價金 應依50年攤提併計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為被告 否認。按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 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 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 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 地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得標廠商與被告間之地上權契約書第3條:「乙方( 即得標廠商)同意按投標須知第十四點規定期限內給付甲方 (即被告)地上權權利金新台幣拾億伍仟陸佰柒拾捌萬零仟 零佰零拾零元整。乙方給付甲方之上開權利金,甲方不負返 還之義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返還。」(本院卷 一第77頁),原告亦自承上開權利金係得標廠商取得地上權 設定之對價(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則依前開裁判意旨, 即與地租無涉,尚難逕將得標的標取得地上權對價之權利金 納入調整地租之考量。至得標廠商固將於出售系爭大樓及移 轉系爭土地地上權予原告時,將權利金及興建系爭大樓之售 價併由原告承擔,然得標廠商興建系爭大樓之目的,本係營 利,權利金既為其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對價,亦屬其營建成本 之一,其轉由原告承擔,乃屬當然,尚難逕以原告已承擔分 攤權利金,即認其性質係屬預付之地租。至原告主張被告就 權利金應納入調整地租考量為其自認一節,為被告否認。查 ,本院雖於105年10月5日詢問兩造「有關權利金部分,依國 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第3條約定,是否應係新光 合成公司等3人取地上權之對價?於審酌是否調整租金,是 否還需納入考量?」,被告陳稱:「權利金與地租是當時得 標廠商都要考量的要件」等語(本院卷三第231頁),並未 明確表明權利金應納入本件調整地租之考量,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權利金應納入調整地租考量業已自認,尚屬無據。 6.原告再以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公告之第4批招標設定地上權 招標公告可知現行實務隨申報地價調整者為1.2%,不隨申報 地價調整者為2.3%,佐以內政部地政司105年7月15日發布之 重大政策,可證政府機關明知公告地價大幅上漲對原告有失 公平云云,提出被告105年10月17日公告之第4批招標設定地 上權招標公告影本、內政部地政司於105年7月15日發布之重 大政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開標結果為證(本院卷 四第187至190頁、第233頁)。查,依84年5月30日發布之設 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 ,按訂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又依得



標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地上權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得標公司 須給付被告地上權權利金10億5,678萬元,得標公司給付被 告之權利金被告不負返還之義務。得標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求被告返還,得標公司另逐月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給付 地租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㈡),而被告公 開招標系爭土地時之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已於98年12月31日 廢止,另經財產部於99年1月7日以台財產改字第0000000000 0號令訂定發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下稱 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就地租之 規定:「地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本院卷一第72頁),於105年9月22日並修正為:「地租: 1.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分為隨申 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2.前目隨申報地價 調整部分適用之年息率,不得低於評定時國有土地課徵地價 稅之稅率。」(本院卷三第239頁),固如前述。然上開設 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係就99年1月7日以後依公開招標、公開招 商或經主辦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定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予特定 對象使用者經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審議小組依該要點 之規定予以評定後,與公開招標之得標人、公開招商之廠商 及特定對象簽訂地上權契約始有適用。至原已依設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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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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