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87號
TPDV,105,重訴,487,2017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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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嘉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德兆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訴之先位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萬元(計算式:1,579萬元+108萬 1,848元-12萬1,848元=1,675萬元),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23萬9,10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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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