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97號
TPDV,105,重訴,139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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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久桓
      鄭仁傑
被   告 曾于萍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于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就被告曾于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陳文裕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曾于萍負擔,如對被告曾于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陳文裕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曾于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8,958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就曾于萍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陳文裕給付(見本院卷第3 頁)。嗣 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曾于萍 應給付原告23,358,95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就曾于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陳文裕給付(見 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違約金起算日部分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于萍於103 年1 月22日邀同陳文裕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400 萬元及870,744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 3 年1 月23日起至123 年1 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52%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8%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曾 于萍僅各繳納本息至105 年6 月23日及105 年7 月23日,尚 分別積欠本金22,580,238元及778,720 元,合計23,358,95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陳文裕 既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曾于萍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曾于萍部分:曾于萍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就陳文裕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貸款契約、切結書、保 證人同意書、保證人宣告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房貸壽險 專案同意書、授權書、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 法第739 條及第745 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曾于萍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文裕為保證 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曾于萍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文裕代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7,568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
│編號│請 求 本 金 │利 率│計 息 期 間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方 式 │
├──┼──────┼───┼──────┼──────────┬──────────┤
│1. │22,580,238元│1.68% │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起至105 │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年12月23日止,按約定│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 │ │ │ │利率10% │% │
├──┼──────┼───┼──────┼──────────┼──────────┤
│2. │778,720元 │1.68% │105年7月23日│105年7月23日起至106 │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年1月23日止,按約定 │日止,按約定利率20% │
│ │ │ │ │利率10% │ │
├──┼──────┴───┴──────┴──────────┴──────────┤
│總計│23,358,958元 │
└──┴───────────────────────────────────────┘
附表二
┌──┬──────┬───┬──────┬─────────────────────┐
│編號│請 求 本 金 │利 率│計 息 期 間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方 式 │
├──┼──────┼───┼──────┼──────────┬──────────┤
│1. │22,580,238元│1.68% │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3日起至106 │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年1月23日止,按約定 │日止,按約定利率20% │
│ │ │ │ │利率10% │ │
├──┼──────┼───┼──────┼──────────┼──────────┤
│2. │778,720元 │1.68% │105年7月23日│105年8月23日起至106 │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年2月23日止,按約定 │日止,按約定利率20% │
│ │ │ │ │利率10% │ │
├──┼──────┴───┴──────┴──────────┴──────────┤
│總計│23,358,9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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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