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10號
TPDV,105,重訴,1310,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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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邱螺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呂雪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慧依前向訴外人陳添桂(即原告之夫) 借款新臺幣(下同)22,2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 民國101年9月5日由被告承擔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應 於102年1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且由訴外人柯欐潔提供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0,000元予陳添桂 。又於102年2月22日經陳添桂柯慧依及被告三人合意,除 延長系爭借款清償期至102年7月30日外,另約定倘被告未依 約履行,應再給付陳添桂以月息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由 被告開立與系爭借款同面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 合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調整為28,000,000元,以為債權之擔 保。詎被告於102年7月30日系爭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 其後雖經陳添桂催討,然置之不理,陳添桂經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6653號執行拍 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款項,截至105年1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 本金及違約金共7,664,995元,其中本金為2,995,430元。再 陳添桂於105年7月25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經原告於105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已讓 與原告,並催請被告履行債務,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9月5日協議書、本票1 紙、102年2月22日補充協議書、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997 號、102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1日新北院霞104司執速字第76653號函 、支票5紙、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 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933元,應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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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