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育楠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李元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買受分割前地號臺 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地段建號三七五○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巷○號四樓(權利 範圍:全部),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畢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上 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上開不動產經地政 機關逕為分割增加地號,並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建號 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因感情不睦,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辦理離婚登記,婚 姻關係消滅,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座落新店市○○○ 段○○○○段地號一一○之二一二號房屋一棟歸女方所有」 等語,被告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卻 迄未辦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一○三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除戶資料、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 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 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 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業已離婚,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約定「座落新店市○○○段○○○○段地號一一○之 二一二號房屋一棟歸女方所有」等語,惟被告迄未依約移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三 項約定「座落新店市○○○段○○○○段地號一一○之二一 二號房屋一棟歸女方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為證,被告至今未履行前揭約定,亦有原告所提出臺灣省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一、土地: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 八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十 五點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二、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住家用,加 強磚造,層數四層,層次四層,面積:六五點五○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