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英明
南みどり
福山麗秀
陳悅秀
兼上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彩玉
複 代 理 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原 告 陳維恭
陳維讓
黃慧玲
陳英凱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簡陳美
訴 訟 代理人 簡茂松
被 告 滝西安典
滝西安隆
滝西美香
陳惠玲
陳欽章
陳欽卿
陳錦娟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四至二二所示之投資,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二三至二五,及如附表二編號七三、七五、七六所示之提存金、分配款、地價補償費,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別取得。被繼承人陳德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四九至
七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滝西安典、滝西安隆、滝西美香、陳惠玲等四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德成於民國83年11月9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存款、現金、投資、土地、房屋及地上權等遺 產。繼承人為陳維謙、原告陳維恭、原告陳維讓、陳維平 、被告簡陳美、被告陳惠玲、滝西惠津子及陳呂壁等八名 子女。然陳維謙於98年10月9 日去世,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彩玉、子女即原告陳英明、南みどり、福山麗秀、陳悅秀 等四人再轉繼承;嗣陳維平於102 年12月8 日死亡,由其 配偶即原告黃慧玲、子女即原告陳英凱再轉繼承;又滝西 惠津子於85年4 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滝西安典、 滝西安隆、滝西美香等三人再轉繼承;另陳呂壁於94年12 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 三人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二)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99年6 月3 日,就如原證三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之陳德成遺產,簽訂原證五遺產分割 協議書。原告陳彩玉、陳英明、南みどり、福山麗秀、陳 悅秀等五人係授權陳維平簽署;被告滝西安典、滝西安隆 、滝西美香、陳惠玲等四人則係授權周陳慧貞簽署,有遺 產分割協議書後附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為證,且授權 事項已指明係就陳德成之遺產分割,均包括「簽署遺產分 割協議書」,亦在授權期間內,被授權人陳維平、周陳慧 貞既已代理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成立生效。被告 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辯稱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時,陳維平等人同意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 判決拋棄對渠等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及以約定抵債方式云 云,欠缺證明,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無記載,無由 採信。況縱有所謂免除債務,其法律效果為債務人得於債 權人請求履行債務時,提出異議,並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效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意 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迄今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依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簡陳美、滝西安典、
滝西安隆、滝西美香、陳惠玲、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 等八人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及分割登記,並依民法第 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未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陳 德成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1、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14至22所示之投資,按如附表一 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過戶登記。
2、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3、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23至25及附表二編號73、75、76 所示之提存金、分配價款及地價補償費,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別取得。
4、未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投資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未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如附表二編號49至72所示之 土地及地上權,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倘認定兩造間99年6 月3 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生 效力,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陳德成之全部 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1、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14至22、26所示之投資,由兩造按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2、如附表二編號1 至72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地上權,由兩造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如附表一編號12、13、23至25及附表二編號73、75、76所 示之提存金、分配款、地價補償費,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滝西安典、滝西安隆、滝西美香、陳惠玲等四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及舉證。
(二)被告簡陳美稱:同意方割,方案如原告主張,當初就是這 樣簽,後來沒有履行好像是被告陳欽章有意見。(三)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被告簡陳美於14年7 月24日出生,陳德成於14年11月29日 將被告簡陳美讓姓簡的收養,變成姓簡的養子孫,嗣後亦 未終止收養關係,故被告簡陳美並無繼承權,由無繼承權 之簡陳美所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屬無效。
2、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當時,陳維謙、原告陳維恭、原 告陳維讓與陳維平均同意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
判決拋棄對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裁判費等,並同意就上述判決所積欠之債務以 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所繼承之富邦金控公 司之股票與股利抵債,然原告事後就上述約定再三推拖, 未為明確之表示。
3、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陳彩玉、陳英明、南みどり 、福山麗秀、陳悅秀等五人,及被告滝西安典、滝西安隆 、滝西美香、陳惠玲等四人,均無簽名及蓋章,且其代理 人亦無特定簽立此件分割協議書之書面授權。
4、陳維謙、原告陳維恭、原告陳維讓及陳維平,在陳德成生 前,有下列因分居、結婚、營業而獲得下列特種贈與,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列入應繼遺產予以扣減: (1)陳維謙受贈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地。 (2)陳維平受贈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地。 (3)原告陳維恭受贈之台北市○○區○○○路00號房地。 (4)原告陳維讓受贈之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2 、之3 房地。
(5)陳維謙、原告陳維恭、原告陳維讓、陳維平受贈之陽明 山台北市○○區○○路0 巷00號房地。
四、查陳德成於83年11月9 日去世,兩造於99年6 月3 日簽訂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嗣陸續發現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外原 本未申報而補辦之遺產即原證四所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遺產明細,其中部分遺產因抵繳所得稅 、遺產稅、捐贈、農地重劃、歸國庫、徵收、拆除等因素已 不存在,因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分割繼承 ,迄今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 謄本、提存通知書、清算分配報告表、桃園地院函、地價補 償保管專戶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提存通知 書、桃園地院提存所函、土地登記謄本、房屋已拆除證明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為陳德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於99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先位聲明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倘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情,則為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 錦娟等三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 為:(一)被告簡陳美有無因收養而喪失繼承權?(二)陳
德成之遺產為何?兩造是否已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為 歸扣請求權之拋棄?(三)陳維謙、原告陳維恭、原告陳維 讓、陳維平是否均同意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 拋棄對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裁判費等,並同意就該判決所積欠之債務以被告陳欽章 、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之股票與股利抵債?(四)原告陳 英明、南みどり、福山麗秀、陳悅秀、陳彩玉等五人,是否 有合法授權陳維平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五)被告滝 西安典、滝西安隆、滝西美香、陳惠玲等四人,是否有合法 授權周陳慧貞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六)陳維謙、原 告陳維恭、原告陳維讓、陳維平等四人,是否有因分居、結 婚、營業,獲得陳德成生前之特種贈與?本院自應就此具體 審酌。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陳德成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簡陳美與簡登波為姻親 關係,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繼承系統表所載:
1、原告主張兩造為陳德成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簡陳美係自幼 為簡登波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非簡登波之養女 ,嗣與簡登波之子簡文旺結婚,冠夫姓而為簡陳美,與簡 登波為姻親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2、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有明文。次按日據時期台灣 之媳婦仔 (即童養媳) 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 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 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台灣,媳婦仔 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 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 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 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簡陳美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1月29 日,經簡登波收養為童養媳,此有被告簡陳美日據時代戶 籍謄本記載「事由欄:陳德成長女大正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長男簡登
波媳婦仔」,嗣被告簡陳美與簡登波之長男簡文旺結婚, 亦有被告簡陳美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說明,被告簡陳 美與簡登波之收養效力應於被告簡陳美與簡文旺結婚時歸 於消滅,成立姻親關係,並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4、是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辯稱被告簡陳美被 簡登波收養,嗣未終止收養關係,被告簡陳美無繼承權云 云,於法無據。
5、至陳維謙於98年10月9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陳彩玉、 子女即原告陳英明、南みどり、福山麗秀、陳悅秀等四人 再轉繼承;陳維平於102 年12月8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 告黃慧玲、子女即原告陳英凱再轉繼承;滝西惠津子於85 年4 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滝西安典、滝西安隆、 滝西美香等三人再轉繼承;陳呂壁於94年12月15日去世, 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再轉繼承 等情,有各該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應堪認定。
(二)陳德成之遺產如附表一、二遺產項目欄所載,陳維謙、原 告陳維恭、原告陳維讓及陳維平並未受有陳德成生前之特 種贈與:
1、原告主張陳德成之遺產如附表一、二遺產項目欄所載等情 ,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提存通知書、清算分配報告表、桃園地院函、地價 補償保管專戶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舊)謄本、異動索引 、提存通知書、桃園地院提存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國稅 局認定已拆除證明等件為證。
2、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則辯稱陳維謙、原告 陳維恭、原告陳維讓、陳維平受有陳德成生前之特種贈與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列入應繼遺產云云,然並未舉證 證明陳維謙、原告陳維恭、原告陳維讓、陳維平有何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受陳德成生前之特種贈與 ,是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此部分之抗辯, 尚屬無據。
(三)原告陳彩玉、陳英明、南みどり、福山麗秀、陳悅秀等五 人係合法授權陳維平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滝西 安典、滝西安隆、滝西美香、陳惠玲等四人亦有合法授權 周陳慧貞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3 日就原證三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列陳德成遺產簽訂原證五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陳彩
玉、陳英明、南みどり、福山麗秀、陳悅秀等五人係授權 陳維平簽署,被告滝西安典、滝西安隆、滝西美香、陳惠 玲等四人係授權周陳慧貞簽署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2、而原告陳彩玉、陳英明、南みどり、福山麗秀、陳悅秀等 五人,被告滝西安典、滝西安隆、滝西美香、陳惠玲等四 人,雖未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書人欄親自簽章,然 原告陳彩玉、陳英明、南みどり、福山麗秀、陳悅秀等五 人係特別委任被授權人陳維平,全權代理就陳德成遺產與 其他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之協商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簽署、相關文件之申請,相關登記之辦理,並得 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且陳維平亦有權代理本人受領陳 德成之遺產等情,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 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滝西安典、 滝西安隆、滝西美香、陳惠玲等四人則就陳德成之遺產分 割及其相關事宜,授權周陳慧貞全權代理與其他繼承人間 簽立和解契約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亦有授權書及經 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0至52頁)。是原告陳彩玉、陳英明、南みどり、 福山麗秀、陳悅秀等五人係合法授權陳維平簽署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被告滝西安典、滝西安隆、滝西美香、陳惠 玲等四人亦有合法授權周陳慧貞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抗 辯陳維平、周陳慧貞無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理權云云 ,則屬無據。
(四)至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抗辯陳維謙、原告 陳維恭、原告陳維讓、陳維平有同意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 第6 號民事判決拋棄對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裁判費等,並同意就該判決所積欠 之債務以被告陳欽章、陳欽卿、陳錦娟等三人之股票與股 利抵債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亦未記載兩造間有此約定,是被告陳欽章、陳 欽卿、陳錦娟等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 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 產協議內容之約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另依民法第 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 定。經查:陳德成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99年6 月3 日就原證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陳德成遺產,簽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原告陳彩玉、陳英明、南みどり、 福山麗秀、陳悅秀等五人授權陳維平代為簽署;被告滝西 安典、滝西安隆、滝西美香、陳惠玲等四人授權周陳慧貞 代為簽署;被告簡陳美則由代理人簡茂松代為簽署,原告 陳維恭、原告陳維讓、陳維平(已歿)、被告陳欽章、陳 欽卿、陳錦娟等三人則親自簽署,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 議內容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依協議分 割內容,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列入之陳德成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 示之投資、如附表二編號49至72所示之土地及地上權),審 酌陳德成之部分繼承人未居住在台灣,及兩造之互動情形, 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9至72所示之遺產 ,則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本院既准原告先位聲明,則原告備位之訴,無庸再予審 酌。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銀行存款及現金,已抵繳 陳德成死亡前83年度綜合所得稅13,663,430元,餘1,748,899 元則抵繳部分遺產稅;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投資,已 捐贈予財團法人陳德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如附表二編號74所 示之土地,因農地重劃於87年11月23日地籍資料截止登記已 無此筆土地;如附表二編號77所示之土地,因他共有人已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應分配價款630,413 元提存於 法院,惟因逾期未領已歸屬國庫;如附表二編號78、85所示 之土地,於陳德成生前即78年間被桃園縣蘆竹鄉徵收,且已 辦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79、84所示之房屋,因已拆除 而滅失;如附表二編號80至83所示之土地、房屋,已捐贈予 財團法人陳德成社會福利基金會,無從再予分割,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德成所遺之存款、現金、投資及股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備 註 │兩 造 協 議 分 割 方 式 │
├──┼────────────────────┼──────────┼────────────────┤
│ 1│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存款91,492元 │已抵繳被繼承人陳德成│實物抵繳稅款毋庸分割 │
├──┼────────────────────┤死亡前83年度綜合所得│ │
│ 2│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款43,123元 │稅13,663,430元,餘 │ │
├──┼────────────────────┤1,748,899元,則抵繳 │ │
│ 3│郵局儲金匯業局存款8,235元 │部分遺產稅。此有財政│ │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
│ 4│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存款7,927,113元 │局90年5月15日函可稽 │ │
├──┼────────────────────┤ │ │
│ 5│現金7,342,366元 │ │ │
├──┼────────────────────┼──────────┼────────────────┤
│ 6│投資: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2,256,351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 7│投資:德成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0,000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 8│投資:凱維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 9│投資:新將軍股份有限公司5,553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10│投資:台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00,000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11│投資: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80,000股 │該公司已於104年9月22│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 │日減資50% │ │
├──┼────────────────────┼──────────┼────────────────┤
│12│投資:台灣獅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81股 │該公司已於94年2月23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 │日決議解散,96年12月│ │
│ │ │27日將85至93年度股利│ │
│ │ │4,211,401元提存(本 │ │
│ │ │院96年度存字第7132 │ │
│ │ │號)、97年2月29日將 │ │
│ │ │「盈餘及股本」789,35│ │
│ │ │9元提存法院(本院97 │ │
│ │ │年度存字第888號)、9│ │
│ │ │8年6月19日將「剩餘財│ │
│ │ │產」71,907元提存法院│ │
│ │ │(本院98年度存字第 │ │
│ │ │2142號) │ │
├──┼────────────────────┼──────────┼────────────────┤
│13│投資:台灣獅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38,100股 │該公司已於94年2月23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 │日決議解散,96年12月│ │
│ │ │27日將85至93年度股利│ │
│ │ │418,055元提存(本院 │ │
│ │ │96年度存字第7133號 │ │
│ │ │)、97年2月29日將「 │ │
│ │ │盈餘及股本」590,539 │ │
│ │ │元提存法院(本院97 │ │
│ │ │年度存字第889號)、9│ │
│ │ │8年6月19日將「剩餘財│ │
│ │ │產」1,801元提存法院 │ │
│ │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 │
│ │ │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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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投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3,666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15│投資: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492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16│投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327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17│投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5,970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18│投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37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19│投資:新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20│投資: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5,000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21│投資: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246,818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22│投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0,618股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23│投資: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782股 │該公司已於99年4月30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 │日解散,103年4月23日│ │
│ │ │將「股利及減資股款」│ │
│ │ │6,593,941元提存(本 │ │
│ │ │院103年度存字第2024 │ │
│ │ │號)、103年9月29日將│ │
│ │ │「剩餘財產」93,621元│ │
│ │ │提存(本院103年度存 │ │
│ │ │字第54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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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投資:陳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 │該公司已於99年9月21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 │日(桃院永民蓮99年度│ │
│ │ │司司字字第160號)陳 │ │
│ │ │報清算完結, 分配金額│ │
│ │ │873,867元 │ │
├──┼────────────────────┼──────────┼────────────────┤
│25│投資:桃園倉儲股份有限公司35,625股 │該公司已於93年11月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 │ │22日(桃院興民瑞93年│ │
│ │ │度司字第171號)陳報 │ │
│ │ │清算完結, 分配金額 │ │
│ │ │623,437元 │ │
├──┼────────────────────┼──────────┼────────────────┤
│26│投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000股 │ │未納入99年6月3日協議分割範圍 │
├──┼────────────────────┼──────────┼────────────────┤
│27│投資: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股 │已經捐贈予財團法人陳│實物捐贈毋庸分割 │
├──┼────────────────────┤德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 │
│28│投資:新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股 │ │ │
├──┼────────────────────┤ │ │
│29│投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00,000股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德成所遺之土地、房屋及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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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備 註 │兩 造 協 議 分 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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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登記持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10分之1) │ │ │
├──┼────────────────────┼──────────┼────────────────┤
│ 2│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登記持分│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10分之1) │ │ │
├──┼────────────────────┼──────────┼────────────────┤
│ 3│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登記持分:204分之15) │ │ │
├──┼────────────────────┼──────────┼────────────────┤
│ 4│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登記持分:204分之15) │ │ │
├──┼────────────────────┼──────────┼────────────────┤
│ 5│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登記持分:204分之15) │ │ │
├──┼────────────────────┼──────────┼────────────────┤
│ 6│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登記持分:204分之15) │ │ │
├──┼────────────────────┼──────────┼────────────────┤
│ 7│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23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
│ 8│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24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
│ 9│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25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
│10│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30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
│11│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31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
│12│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32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
│13│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47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
│14│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48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
│15│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49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
│16│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50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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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51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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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52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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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圳股頭段古亭小段 353 │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登記持分: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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