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代墊保證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68號
TPDV,105,訴,536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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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良
被   告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張軒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保證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0條、委任保證契約第3條(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9頁背面、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2,490元,及自民 國105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計付之遲延利息 ,及其墊付期間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遲延利息10%,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述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6年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於 102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張瑞峰(原名:張垂堂)張軒整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億元限額內願連帶負 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廷亞公司於104年4月9日邀同被告



張瑞峰張軒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請原告就被告廷亞公司與訴外人東源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訂立之「遠雄山晴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臨時水電設 備工程」合約,保證被告廷亞公司履行該合約義務,倘被告 廷亞公司未履行時,原告願於3,902,490元之範圍內負賠償 責任,保證期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原告 因系爭契約而發生之一切墊付款項,被告廷亞公司均願意如 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墊款日新 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5%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2.58% +4.5%=7.08%),及墊付期間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 息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 詎上開保證尚未屆期,東源公司即於105年9月29日函請原告 履行保證賠償責任,因被告未能償付預付款項,致由原告於 105年10月12日發函並開立本行支票墊付,故被告尚欠原告 3,902,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而被 告張瑞峰張軒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戶籍謄 本、委任保證契約、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 日遠雄字第1050132號函及105年10月18日遠雄字第105014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5年10月12日一中崙字第001 47號函、本行支票、一銀基準利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向原 告清償款項,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39,70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應給付之利息 │ 應給付之違約金 │
├──┼──┼──────┼──────┼───────┼─────────┤
│1 │代墊│3,902,490元 │3,902,490元 │自105年10月19 │自105年11月19日起 │
│ │保證│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5月18日止,│
│ │款項│ │ │按年息7.08%計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 │算。 │106年5月19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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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