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27號
TPDV,105,訴,532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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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林棟良(即林曹滿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棟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曹滿妹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曹滿妹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林曹滿妹與原告所訂房 屋借款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林棟才及被繼承人林曹滿妹於民國92年5 月4 日共同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借款利 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為2.95% 。如債務人逾期清償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10 %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㈡債務人自105 年5 月8 日起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0萬 3,26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債務人簽定之 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債 務人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債務人等應負清償責任。又原債務人林曹滿妹於97年 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櫻嬌、債務人暨繼承人林棟才



已拋棄繼承,被告林棟良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被告林棟良就債務人林曹滿妹積欠原告本金50 萬3,264 元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曹滿妹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 款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存放款利率查詢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家日97年度繼字第374 號家事庭函影本 、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請求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503,264元 │105 年6 月8 日起│2.95% │105 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 │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
│ │ │ │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 │
├─────┼────────┴───┴────────────────┤
│合 計 │ 503,2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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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