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洪長壽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洪淑華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與訴外人洪謝美英(於民國101 年12 月27日歿)結婚後,即將工作之所得款項交予洪謝美英,由 洪謝美英掌管家中財務,並以洪謝美英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嗣原告與洪謝美英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名過戶予被告(即原告次女),然言明於原告夫妻2 人死亡 前仍由其2人管理支配,故原告夫妻2人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 地,所有水電、瓦斯費、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又系爭房 地雖以買賣為名過戶予被告,惟此係為規避贈與稅課徵所為 之假買賣,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實際上係由洪謝美英以其所掌 管原告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969651007129號帳戶(下稱原 告江翠分行帳戶)及洪雪芳(即原告么女)彰化銀行江翠分 行帳號969651211445號帳戶(下稱洪雪芳帳戶)內之款項以 為資金來源,另尾款雖係由被告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0 元以向洪謝美英支付,惟被告實亦 無資力償還,該等貸款之本息共1,506,787 元嗣均係由原告 以現金存入被告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所申設帳號9721514550 7400號帳戶(下稱被告晴光分行帳戶)之方式償還。則系爭 房地既為被告所購入,本應自行償還貸款,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原告代為支付前開貸款本息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若認原告代為支付前 開貸款本息實係贈與被告之意,然被告明知原告自65年起即 居住於系爭房地,所有物品均置於該處,想居住於系爭房地 之意願甚強,竟執意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而與洪宗賢(即
原告長子)居住,並為了不讓原告白天返回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要求洪宗賢將原告之物品遷空,復將系爭房地門鎖 更換,造成原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只能與洪宗賢一家 7 口共同擠在32坪之住處,顯然被告已無意對原告盡扶養義 務;且原告曾罹患肝硬化,腹部超音波腎臟旁有影像,需住 院治療,被告卻對原告不聞不問,復自104年 8、9月後即未 曾給付原告扶養費,故被告亦有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之情, 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開對被告 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6 ,787元。另被告於彰化銀行萬華分行所申設帳號5029510618 99號帳戶(下稱被告萬華分行帳戶)實際上係由原告夫妻 2 人向被告所借用,原告於100年8月18日自本身於國泰世華銀 行華江分行所申設帳號074500087726號之帳戶(下稱原告國 泰世華帳戶)提領1,000,000 元欲定存至系爭帳戶,乃交由 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將該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並於100年8月 22日轉為定期存款,故該定期存款之本息自應由原告支配使 用,惟被告卻擅將該定期存款單及印章取走,致原告無法提 領該定期存款,且實際上該定期存款已遭被告提領,原告自 得終止借用系爭帳戶,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000,000 元。縱認該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然被告既 有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該1,000,000 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擇一請求權基礎判命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787元(計算式:1,506,787元+1, 000,000元=2,506,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依過戶代書之建議,為免課徵 贈與稅,乃將付款分為自備款與貸款(尾款)2 部分,被告 於支付自備款後,於95年1月13日向銀行辦妥貸款1,500,000 元後於同日給付予洪謝美英。又被告係依掌家之洪謝美英之 囑咐,預先將尾款交予原告及洪謝美英處理代為清償銀行貸 款事宜,然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開始準備尾款之支付, 被告係將洪雪芳所歸還之1,000,000元交由原告於94年11月8 日轉提存入原告江翠分行帳戶,另將洪雪芳、原告於94年11 月30日所分別贈與存入被告晴光分行帳戶之300,000元、220 ,000元交由原告於當日轉提存入洪謝美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帳號969651100152號之帳戶(下稱洪謝美英帳戶)內,又貸 款利息6,787 元亦是由被告以償還貸款之被告晴光分行帳戶
存款扣繳,故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確屬真買賣,且用以支付前 開貸款本息之資金亦均屬被告所有,當無所謂由原告代墊貸 款之情。又原告未曾於100年8 月18日贈與被告1,000,000元 ,系爭帳戶之1,000,000 元係被告之工作所得儲蓄,被告於 100年8月19日新開戶存入該款項後,復於100年8月22日轉為 定存,經直接標註於存摺末頁而無定期存款單,且存摺及印 章亦始終均由被告保管使用,與原告無關,更非屬原告借名 使用之帳戶。另被告自畢業後一直工作,分擔家務,並於83 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地扶養原告夫妻2 人並一同居住生活(原 告夫妻2 人自82年始遷至系爭房地),93年間洪宗賢前往大 陸地區,亦是由被告、洪雪芳一起扶養原告夫妻2人及3名姪 子,至104 年間洪宗賢、洪如華(即原告之長女)不扶養原 告,被告才起訴請求其等履行扶養義務,嗣經本院以104 年 度家非調字第202 號調解成立,依該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記載,洪宗賢、洪如華、洪雪芳等應給付原告扶 養費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且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查無 原告所謂可在洪宗賢處及系爭房地兩邊居住之情事,可見被 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醫療等並無不孝不養情事,然原告卻 不履行搬遷而與洪宗賢同住,所居住系爭房地之房間亦不讓 被告進入清掃致生有跳蚤,被告據而聲請法院執行搬遷以消 滅跳蚤,當非未盡扶養義務。至於原告所稱無法以鑰匙打開 系爭房地之大門,係因舊鎖鎖心斷裂,門鎖更新後已有將新 鎖匙交付原告使用,且斷裂當日即予維修,是被告當無原告 所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 務為由主張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於95年間以買賣為名過 戶予被告所生之貸款本息1,506,787 元,復曾於100年8月18 日將1,000,000 元存入被告萬華分行帳戶,均屬無法律上原 因所為之給付;縱或認定係贈與,然被告既不履行對原告所 應負之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 定撤銷該等贈與,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後,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償還原告前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洪 謝美英於95年間將登記在洪謝美英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名過戶予被告,並由被告就尾款之部分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辦理貸款1,500,000 元交予洪謝美英,嗣由原告償還彰化銀 行晴光分行貸款本息共1,506,787 元等事實,業有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 >、系爭房地之建物謄 本、被告晴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洪謝美英帳戶存摺明細、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放款利息收據12張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 8、11、17至24頁)。被告雖辯稱:前開貸款本息 係由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資金(即洪雪芳於94年11月8 日所 歸還之1,000,000 元、洪雪芳、原告於94年11月30日所分別 贈與被告之300,000元、220,000元)代為支付,而證人洪雪 芳亦證稱:94年11月8 日伊確有將前於88年間向被告借貸之 1,000,000元償還被告,並於94年11月30日贈與300,000元予 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然洪謝美英 因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房地(下稱文化路房地),於94年10月28日、94年11月 2日、94年11月28日分別收受200,000元、1,400,000元及700 ,000元之價金支票,並分別於94年11月1日、94年11月4日在 洪雪芳帳戶內兌現前開200,000元、14,000,000 元支票之事 實,業有文化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紀錄、洪雪 芳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至22、135 頁),而證人洪雪芳既亦證述: 洪謝美英在世時,家中理財一切都是由洪謝美英處理,伊除 了薪資帳戶存摺以外之其他帳戶,就放在跟伊媽媽一起擺放 的地方,洪雪芳帳戶不是伊的薪資帳戶,印象中被告的存摺 好像也是擺在大家一起擺放的地方,印章都會交給媽媽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可見洪雪芳帳戶 實際上應係由掌管家中財務之洪謝美英所實際作為進出資金 使用。證人洪雪芳雖再證述:前開1,400,000 元之支票係洪 謝美英賣房子人家給她的票,這是洪謝美英要給伊的,因為 之前曾有賣過房子但沒有賣成,需要賠人家錢,伊在94年 5 月底有去農會借了800,000元,另外在6月底還在伊銀行戶頭 領了10幾萬及手上的一些現金一起交給洪謝美英,所以這算 是洪謝美英要拿上開支票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頁背 面),但實際上證人洪雪芳於94年5 月30日向臺北縣樹林市 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所貸前開款項,係由原 告負責償還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攤還明細及繳款 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卷內亦無該等貸款係 由證人洪雪芳自行償還之積極事證,則豈有再由洪謝美英以 前開支票重複償還予證人洪雪芳之理?證人洪雪芳此部分之 證詞,顯難採信。故被告所稱前開由洪雪芳歸還之1,000,00
0元及贈與之300,000元,實際上自均係源自洪謝美英於94年 11月1日、94年11月4日存入洪雪芳帳戶兌現之前開 200,000 元、14,000,000元票款,且洪雪芳帳戶既為洪謝美英進行自 有資金操作之帳戶,亦不能認證人洪雪芳有何藉由前開資金 移動而歸還被告1,000,000元並另贈與被告300,000元之情事 存在。又前開1,000,000元之款項於94年11月8日經存入原告 江翠分行帳戶,嗣由原告於94年11月29日自該帳戶內提領其 中200,000元,加計20,000 元現金後轉存至被告晴光分行帳 戶之事實,復有原告江翠分行、被告晴光分行帳戶之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頁),是以被告所辯由原告贈與之220,000元,實則亦 僅係洪謝美英前開資金操作之一部分。綜此,當可見被告所 稱其提供予原告用以償付前開貸款本息之款項,其資金來源 實均係洪謝美英而非被告之自有資金甚明。再觀之上開由洪 雪芳帳戶所提領之300,000元、由原告江翠分行提領200,000 元現金後加計20,000元現金轉存於被告晴光分行帳戶之220, 000 元,均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事實 ,復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共2 份可參(見調解卷第62至63頁 ),然被告既已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貸款1,500,000 元以為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如上開300,000元及220,000 元之款項確如被告所稱般純係其用以交付原告作為實際償還 該等貸款之用者,衡情亦無需於貸款之外,大費周章地再向 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以為資金移轉之 證明。從而,被告所辯前開貸款本息係由原告以被告所提供 之資金代為支付云云,自無可採,上述貸款本息自均係由原 告代被告為償還甚明。又系爭房地過戶就價金之支付係分為 自備款及向銀行貸款之部分(即尾款)乙情,此為兩造所無 爭執,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土地部分為2,655,400 元 、建物部分則為120,700元,合計共2,776,100元之事實,復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足憑(見調 解卷第49至52頁),另北區國稅局於94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 地過戶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亦已載明「另 尾款1,500,000元請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於95年3月21日補附 支付證明文件至本分局銷案」等語,有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1 份可參(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準此,可見系爭 房地之前開過戶情事,除尾款部分以貸款之方式支付外,其 餘自備款 1,276,000元(計算式:2,776,100元-1,500,000 元=1,276,000 元)之部分亦已提出形式上被告支付價金予 洪謝美英之證明,否則北區國稅局當不會核發上開非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而原告就上開自備款之資金來源部分,已 陳明:原告係以前開自洪雪芳帳戶轉入原告江翠分行帳戶之 1,000,000 元,分別於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5日、94年 11月17日提領75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復於94年1 1月29日提領200,000元加計現金20,000元存入被告晴光分行 帳戶,連同94年11月30日自洪雪芳帳戶轉入300,000 元,合 計共1,320,000元(即750,000元+20,000元+30,000元+22 0,000元+300,000元=1,320,000 元)以為自備款之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此不僅核與原告江翠分行帳戶之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顯示之資金移動軌跡大 致相符,亦可合理說明何以就前開300,000元、220,000元款 項部分刻意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免贈與稅證明之原因;反 之,被告就其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資金來源,則始終 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並提出相關事證,自應以原告所謂自備款 亦係由原告及洪謝美英提供之主張,較堪採信。另參以系爭 房地經洪謝美英過戶予被告之後,實際上原告及洪謝美英仍 居住在內,且實際負擔水電、瓦斯費、各類稅捐,直至被告 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原告方自系爭房地遷 出等情事,復據原告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水 費收據、有線電視收費單、執行筆錄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12至16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就此雖謂:原告係 於本件起訴前私自進入被告房間取走上開單據云云,然此情 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當難遽 信為真。又原告既亦自陳:系爭房地之過戶係屬假買賣,被 告沒有出任何一毛錢,房子是登記給被告,但不是要給她, 是要伊跟伊太太往生以後才要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 頁背面),堪認系爭房地之過戶應僅係徒具形式之假買賣, 實為對被告附帶有期限(即原告及洪謝美英均往生時)之贈 與行為。從而,原告為履行其與洪謝美英對被告所為前開隱 藏於系爭房地買賣形式下之贈與而實際負擔償還貸款本息之 責,當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償還前述貸款本息 之行為,自應認屬對被告之贈與無疑。惟原告已年近八旬, 長年罹有皮膚疾病四處就診無法痊癒,復罹患肝硬化、腹部 超音波腎臟旁有影像而需住院治療等情,業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老人健檢報告 各1份及照片1 張可參(見調解卷第10、32頁、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而被告復曾因主張應由洪宗賢、洪如華與其共 同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提起訴訟,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 31日以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02號調解成立之事實,亦有系爭 調解筆錄1 份足憑(見調解卷第27頁),雖系爭調解筆錄僅
係就洪宗賢、洪如華及洪雪芳對原告所應盡扶養義務之部分 成立調解,仍應足認原告確有不能自行維持生活而需由被告 及洪宗賢、洪如華、洪雪芳等子女共同扶養之情,僅系爭調 解筆錄未就被告所應盡扶養義務之部分成立調解爾。然被告 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促使原告 自系爭房地遷出之情,有前開本院之執行筆錄可證,可見被 告自此已無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固定居住之事實;又被告亦 未證明其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及原告遷離系爭房地後,有何 給付扶養費予原告或以其他方式對原告進行扶養之情事存在 ,堪認被告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且該等情事係 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之後,經核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 所定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內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 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前開贈與,並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前開貸款本息之利 益,即有理由。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萬華分行帳 戶係其與洪謝美英向被告所借用,該帳戶開戶時所存入之1, 001,000元,其中1,000,000元為原告於100年8月18日自原告 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存入(另1,000 元應為開戶費用),嗣並 於100年8月22日轉為定期存款之事實,業有國泰世華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萬華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84頁)。被告雖辯稱 :該1,000,000 元係伊工作所得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實際上該筆款項如確係被告之工作所得,其應可輕易提 出相關之資金證明,惟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再觀之被告萬華分行帳 戶自開戶並將前開1,000,000 元之款項轉為定期存款後,實 際上該帳戶內除該定期存款之固定配息及就該定期存款為解 約、續存外,在103 年12月15日該等定期存款金額遭解約全 數取走前,即無任何其他筆與前開定期存款無關之款項進出 ,可見該帳戶純粹係供原告及洪謝美英所存入之前開定期存
款使用,復參以證人洪雪芳前開所證於洪謝美英在世期間, 家中各人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統一交由洪謝美英保管之情,堪 認該帳戶確屬原告與洪謝美英向被告所借用者。嗣洪謝美英 既已死亡,前開帳戶借用關係自僅存於兩造間,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用被告萬華分行帳戶之意 思表示,依上說明,其與被告間就被告萬華分行帳戶間之借 用關係自已經合法終止。又上開定期存款已經被告取走之事 實,既未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受領該等存款利益已因前開 借用關係之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 其對被告所為前開貸款本息之贈與,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借用被告萬華分行帳戶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受 上述貸款本息之利益及存入被告萬華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利 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6,787元(即1,506,787元+1,000, 000元=2,506,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