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96號
TPDV,105,訴,529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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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96號
原    告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勤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被告彰發 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彰發公司)購買污泥旋窯燒結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 元,規格為重約63噸、外徑2.4 公尺、內徑1.8 公尺、長16 公尺,而被告彰發公司代表人劉仁演再三保證品質無問題, 嗣原告依約給付450 萬元價金並收受系爭設備後,發現系爭 設備內部之防火磚層厚度嚴重短少,總噸數亦不足,原告旋 發函被告要求減少價金,被告竟不予理會,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明知系爭設備之規格嚴重不符,仍蓄意欺瞞,使原告受 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仁演給付225 萬元,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彰發公司連帶給付上開 款項;暨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彰發公司給付225 萬元等語。經查,本 件被告彰發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彰化縣,原告之主事 務所所在地則設在新北市土城區,此有被告彰發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原告先位主 張因被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雖 稱:兩造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洽商系爭設備訂購事宜,被告欺 瞞原告云云,惟被告已否認上情,辯稱:兩造係以電話聯絡 ,本件行為地從未在臺北市松山區或原告公司所在地等語, 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 市松山區。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涉訟之案件,係考量行為地與涉訟案件密切相關,



為便於調查證據、發現真實,自有由行為地管轄之必要。參 以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署之訂購單,其上記載:買方應於本 訂購單成立時指定交貨地點;交貨地點為貴方(指原告)苗 栗倉庫內等語,足徵被告係將系爭設備送至苗栗縣予原告, 則本件買賣之行為地及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均位在苗栗 縣甚明。從而,為便於調查證據、發現真實,本件應以買賣 之履行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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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