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65號
TPDV,105,訴,5265,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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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楊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 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 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 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330 元,及其中18 9,250 元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之利息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約定 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2% 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1 月29日,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8 條,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以 被告96年3 月23日繳納之4,430 元抵充95年1 月7 日前之利 息後,被告尚應給付本金341,673 元,以及自95年1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2年9 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6年4 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212,330 元(含本金189,250 元、循環利息18,580元,以及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第7 點以每期1,500 元、共計3 期計算之違 約金4,500 元)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189,250 元自96年4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約定利率即年息19.98%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則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定年息1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 約書暨申請書、信用貸款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債權額 計算書、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4,003 元(計算式:341,673 元+212,330元 =554,0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及金│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 │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信用貸款 │341,673元 │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
│ │341,673元 │ │償日止,按年息12%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 │計算。 │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2 │信用卡 │189,250元 │自96年4 月19日起至│ │
│ │212,330元 │ │104年8月31日止,按│ │
│ │ │ │年息19.98%計算。自│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 │ │ │%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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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