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27號
TPDV,105,訴,5227,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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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呂濱羽
      吳泓均
被   告 戴嘉薇
      戴碧雲
      戴涴羚
      戴美珠
      戴佩瑜
      戴韻庭
      戴韻茹
      余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依應有部分各1/8比例 原物分割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嗣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見 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 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戴嘉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 ,5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 度促字第55號支付命令確定。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戴嘉薇之 被繼承人戴康通死亡後所留之遺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惟被告戴嘉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求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 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並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戴嘉薇 有本金53,54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被告戴嘉薇戴康通之繼承人,戴康通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4頁) ,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北市古地籍字 第105319152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月5日財北稅國資字第106000054 6號函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 件申報委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8頁 至第75頁)。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戴嘉薇本 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戴嘉薇 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戴嘉薇訴請其餘被告分 割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嘉薇戴康通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告戴嘉薇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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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 坐落土地 │
├──────┬──────┬────┼──────┬─────┤
│ 建號 │ 門牌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全部 │臺北市文山區│376/100000│
│萬隆段二小段│汀州路4段213│ │萬隆段二小段│ │




│3876建號 │號8樓 │ │471地號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
│1 │戴嘉薇 │ 1/12 │
├──┼────┼─────┤
│2 │戴碧雲 │ 1/6 │
├──┼────┼─────┤
│3 │戴涴羚 │ 1/6 │
├──┼────┼─────┤
│4 │戴美珠 │ 1/6 │
├──┼────┼─────┤
│5 │戴佩瑜 │ 1/12 │
├──┼────┼─────┤
│6 │戴韻庭 │ 1/12 │
├──┼────┼─────┤
│7 │戴韻茹 │ 1/12 │
├──┼────┼─────┤
│8 │余美英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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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