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24號
TPDV,105,訴,5224,20170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4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3 年起陸續因「錏鑄工司廠 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錏鑄工程)、「源太環保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源太工程)、「張金池6 間廠房新建工程 」(下稱張金池工程)及「羅明志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羅 明志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與原告所屬臺南廠分 別簽署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原告已依前揭買賣合約之約定 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被告使用,惟被告就 錏鑄工程、源太工程、張金池工程、羅明志工程分別積欠新 臺幣(下同)325,451元、379,479元、158,760元、203,679 元,總計1,067,369元(計算式325,451元+379,479元+158 ,760元+203,679元=1,067,369元),尚未清償,原告屢催 未果,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06 7,369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 合約書(台南廠)、協議書、請款明細單、原告台南廠105 年9 月8 日(105 )國實南字第0713號備忘錄、支票及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 50頁、第58頁至第6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屬實在。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訂貨條 款付款約定為每月(30日或31日)請款1 次、付款日為每月 25日,是自次月25日翌日起被告即應就貨款付遲延責任,本 件原告請求之上開貨款至遲為105 年7 月份之貨款,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1頁


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