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10號
原 告 何玲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郭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起陸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盧 駿睿借款,迄至91年1 月底共計向盧駿睿借款新臺幣(下同 )1,729,500元未償,被告乃於91年2 月5日簽立借據,承諾 將於94年12月30日前還清所有欠款,惟被告仍未如期清償。 嗣盧駿睿於102年9月13日死亡,經盧駿睿之全體繼承人於10 5年1 月8日就盧俊睿上開對被告所享之借款債權為遺產之分 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借款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9,500元及自95年1月 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除戶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2 年12月21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票、借據、105 年1月8日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