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097號
TPDV,105,訴,5097,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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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嫺
被   告 龍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子誼

被   告 范子誼
      范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 定書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皆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聲明:
一、緣被告龍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樓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邀同被告范子誼范烱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定期 貸款- 非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利息以本 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6 計息,逾期日為105 年8 月15 日,利息百分之7.355 ,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 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龍樓公司自105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嗣 後於105 年8 月29日抵銷存款沖償本金37萬5,766 元,至今 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94 萬3,033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 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主張



被告龍樓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范子誼范烱柏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 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還款明 細表、利率查詢表、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附卷為證,且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739 條 、第740 條、第250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有明文。 被告龍樓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范子誼范烱柏則係該公司所 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94 萬3,033 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7.35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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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