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05號
ULDM,89,易,205,200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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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原名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丁○○前於八十四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緣甲○○受僱於葉乃源及趙子傑等人,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下,從事非法垃圾 掩埋工作,因甲○○所有之挖土機故障,趙子傑乃指示甲○○另向辛○○借用停 於該處附近之P二百型挖土機(該部挖土機為丙○○與子○○所共有)作業,旋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該P二百型挖土機亦同遭警查扣,丙○○因不 甘損失,又遍尋不著甲○○,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公訴人誤繕為十五日)下 午,透過友人林明雄聯絡上甲○○,假藉有廢棄物須清理,而誘騙甲○○赴雲林 縣斗六市○○路○段三百九十二號之五功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功乾環保公 司)處,欲洽談清運細節,甲○○不疑有他,即與同居人丑○○偕子至該處。詎 丙○○竟與乙○○、丁○○(原名戊○○即冒名陳聰)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功乾環保公司, 由丙○○以挖土機被扣須由甲○○負責為由,要求甲○○賠償,而甲○○雖以其 本身亦為被害人,並無賠償義務,應找趙子傑及葉乃源等詞以對,惟並未被丙○ ○等人接受,丁○○乃出面對甲○○稱該事現由其全權處理,並恫稱:以挖土機 每日行情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計算,自被查扣之日起算迄今損失約二百萬元 ,必須拿出二百萬元,否則,要將其押回莿桐云云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轉 向乙○○求情,乙○○則表示該挖土機損壞修理之費用,必須先解決,甲○○乃



佯稱欲找朋友籌錢,即藉機打電話報警,經警趕至現場,隨即當場逮捕丙○○等 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乙○○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丁○○等三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 談論挖土機被查扣之賠償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 ○辯稱:因甲○○偷走伊所有之挖土機後被警查扣,造成伊損失,伊約甲○○出 來談賠償事宜,並沒有恐嚇他交出二百萬元,也沒有說要押回莿桐的話云云;被 告乙○○辯稱:因甲○○有欠伊四萬元未還,且之前甲○○所有之挖土機故障, 經伊借紹至癸○○處修理,尚欠修理費十餘萬元,當天伊獲悉甲○○在功乾環保 公司後,即委請壬○○載伊前往,欲商談解決上開債務,期間並無要甲○○拿出 二百萬元,伊只說要將其帶回莿桐處理挖土機修理費云云;被告丁○○則辯稱: 警訊時有遭警員刑求,警訊並不實在,且當天丙○○要伊開車載他去功乾環保公 司,在路上有說他的挖土機被偷走,損失近二百萬元,並說要對方賠償,現場伊 則係以第三人的立場,對甲○○說應賠償別人的損失,並未說要拿出二百萬元, 否則要押回莿桐的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丑○○及庚○○結證之情 節相符,且證人丑○○之證詞係經隔離訊問,與被害人指訴互核相符,其 證詞應堪採信,另參酌當時在場之證人己○○亦到庭證稱被告丁○○有對 甲○○說此事現交由他處理,並要求甲○○賠償一、二百萬元等語,足見 被害人指訴被告丙○○等人要求其賠償二百萬元一情,並非虛偽。 (二)被告乙○○雖辯稱當天只說要將甲○○帶回莿桐處理挖土機修理費的事, 被告丁○○亦供稱:乙○○有說若不賠償,則要甲○○一同回莿桐找其叔 叔處理挖土機修理費的事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惟此不僅為被害人甲○○所否認,且修理挖土機之事均由被告丙○○及林 森元與其叔叔癸○○接洽,癸○○並不認識甲○○,業經證人癸○○證述 在卷,則被告乙○○又如何帶被害人回莿桐與其叔叔處理修理費?況該挖 土機修理費與被查扣挖土機之賠償乃屬二回事,依被害人所指訴被告邱遠 東謂:若不賠償二百萬元,則押回莿桐等語,顯非上開意思。 (三)被告丙○○乙○○另辯稱因被害人甲○○有向被告乙○○借款四萬元, 並請癸○○修理被害人甲○○之挖土機,尚有修理費未償還,才找他解決 該債務云云,惟上開債務不僅為被害人甲○○所否認,且被告乙○○、林 港船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債務確應由被害人甲○○負責,即難認被告林 森元與被害人甲○○間確有該債權債務關係。
(四)被害人甲○○係受僱於趙子傑、葉乃源等人,從事非法垃圾掩埋工作,此 為被告丙○○乙○○所明知,且被害人係受趙子傑等人指示,才借用本 件遭查扣之P二百型挖土機,被害人不過係趙子傑等人之手下,難認本件 挖土機之賠償應全由被害人負責。縱認本件遭查扣之挖土機應由被害人林 中煌賠償,然該挖土機係子○○與被告丙○○所共有,子○○當初僅以五



十六萬元所買得,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亦僅出資二十五萬元 與子○○共有,業經證人子○○證述在卷,足見該挖土機本身價值並不超 過六十萬元;且該挖土機遭查扣後,被告丙○○亦曾以該挖土機被扣為由 ,要求辛○○賠償四十萬元,使辛○○交付現金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 ,亦經證人辛○○結證在卷;復該挖土機被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 案外人葉乃源住處,被害人甲○○曾被脅迫購買該挖土機,並簽立本票五 十萬元以為賠償,而被告丙○○乙○○亦在場同意,亦足認該挖土機之 價值僅在約五十萬元左右,惟被告丙○○乙○○及丁○○等人於右揭時 、地,竟要求被害人甲○○賠償高達二百萬元,事後又不能提出證明其確 有該高額之損失,是渠等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丁○○雖指其警訊時有遭警員刑求,以致其警訊筆錄不實,惟此非僅 為承辦警員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訊錄音帶內容,被告丁○○於 警訊時尚有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接受訊問,並非單獨密閉之空間,其陳述亦 屬自然,復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曾做此抗辯,亦未提出遭 刑求之診斷書或其他證據,足見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上開刑求抗辯,尚難採 信。
(六)被告丁○○雖辯稱其係以第三人立場,對甲○○說應賠償別人的損失云云 ,惟依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己○○之證述,當時現場係由被告邱遠 東所主導,另參以被告丁○○並不認識被害人甲○○,其並非雙方均認識 之公正第三人,且其未先瞭解雙方之確實糾紛何在,即片面要求被害人林 中煌賠償二百萬元,亦與一般協調債務之常情有違,本件顯係被告丙○○ 授命由被告丁○○對被害人甲○○施以恐嚇無疑。 (七)被害人甲○○因本件挖土機被扣後,先前已在葉乃源住處被迫簽立本票五 十萬元一紙,因無法籌得上開金額,乃逃匿四方,為被害人甲○○於警訊 中陳明,其於上開時、地復為被告等人誘諞至功乾環保公司,又由身材壯 碩且不認識之被告丁○○出面告以要被害人拿出二百萬元,否則,要將其 押回莿桐等語,客觀上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況若被害人當時未心生畏懼 ,又何須打電話報警?
綜上所陳,被告丙○○乙○○及丁○○等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及丁○○等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丙○○乙○○及丁 ○○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丁○○二人有如 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三人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丙○○及丁○○二人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有妨害家庭、賭博



、妨害兵役、施用毒品及恐嚇之前科紀錄,被告丁○○有賭博、槍砲條例及檢肅 流氓條例之前科紀錄,其二人均素行不佳,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良 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四 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本件被告乙○○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丁○○侵占「陳聰」之身分證,並於本案警訊及偵查中,冒用陳聰之名義 應訊,其所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與被告丙○○乙○○及丁○○等人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上揭事實欄記載之時、地,以挖土機被扣 為由,要求被害人甲○○須拿出二百萬元解決,否則即要將其押回莿桐等語,使 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嗣經被害人甲○○報警始查獲前情,因認被告壬○○涉 有共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為警查 獲時被告壬○○亦同在現場為其依據。而訊據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 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乙○○不會開車,當天乙○○要伊載他去找丙○○ ,伊到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對此事並不瞭解云云。經查,被告壬○○係因 受被告乙○○之託,才載被告乙○○至現場,而被告壬○○對於被告丙○○及乙 ○○與被害人甲○○間之糾紛並不清楚,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依被害人 甲○○證稱:壬○○在場並無說什麼話,只是坐在椅子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伊沒有指證壬○○恐嚇伊,是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回警 局作筆錄,壬○○當時在場並沒有說什麼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等語,尚難認被告壬○○有何恐嚇被害人甲○○之犯意或行為分擔。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有共犯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尚難僅以被告壬○○當時在場,即遽認其有與被告丙○○等人共犯上揭恐嚇取 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依上開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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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功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