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588號
TPDV,105,訴,4588,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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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鍾德暉
被   告 蔡民奕(原名:蔡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本院卷第 4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20546660013623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條及第6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借款 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1,201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之 利息未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 息係按年息18.25%按日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依約 定書第9條約定,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10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如 數清償。
(二)又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6 01124621804),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9月27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22萬2,923元(內含消費本金8萬850元、利息14 萬2,073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再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 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之判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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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