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13號
ULDM,89,易,1013,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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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簡承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四二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蔡彩瓊承租雲林縣斗六市○ ○段(以下土地段號均相同)一八三號、一八三之七號、一八三之八號及一九0 號土地,在上開土地搭建「金福園餐廳」。詎料乙○○丁○○竟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所承租土地後方為國有之三六七號土地,竟未 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六、七月興建期間,一併將三六七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BC土地佔為己用,鋪上水泥、柏油,搭蓋鐵皮屋、鐵架等,作為停車 場、廚房、堆置瓦斯桶及其他雜物使用,計竊佔面積達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丁○○雖然承認渠等搭蓋之建物確實有佔用國有三六七號土地,但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故意,辯稱;是因為地政機關錯誤鑑界,以及地主蔡彩瓊的先 生戊○○說他們的土地是河流中心過來兩公尺處為界拉直線,所以我們才誤以為 他的土地就是以河岸為界,我們承租的空地還很多,沒必要竊佔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有財產局代理告訴人己○○、甲○○等人指訴 明確,並經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次勘查被告竊 佔使用情形之勘查表、以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到場勘驗,並命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測量鑑界之複丈圖等可資證明,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之影本,及拆除前照片二十張及拆除後照片二十四張等附審理卷及偵查 卷可稽。(二)經本院受命法官前往勘驗現場地形,發現國有三六七號土地,地 形並非完整,該地塊中心部分確實為河流,河流呈圓弧形環繞第一八三號、一八 三之十三號,但三六七號土地周圍與第一八三號、一八三之十三號相連接,同屬 平地。而被告之建物及停車場,是依照河流環繞的圓弧形地形興建,部分尚未拆 除的放置瓦斯桶的突出鐵架,甚至超越河岸,搭蓋於河堤之上,此有本院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上開相片可資佐證。但是依照租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三七號卷三十七頁以下)附圖,被告承租之土地後方明顯為一條筆直直線,被告 二人亦供稱:「他(即戊○○)當初是說自橋中間為中心即相當於H點進來向內 縮二公尺拉直線才是他的土地」等語(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對照被 告沿圓弧型河岸興建多項不規則建物,部分建物甚至超越河岸之事實,與被告自



承戊○○所說直線邊界以及租約附圖表明之直線邊界,相互之間均有矛盾。(三 )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地政機關及案外人戊○○錯誤指界導致渠等誤判界址云云, 然經本院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得知戊○○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申 請斗六地政事務所鑑界,並經該所測量員丙○○等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測 量,並設定界標及繪製複丈成果圖交戊○○保存。有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九十斗四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及租約影本,分別附審判卷及偵查卷可稽,並 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再核對系爭租約之附圖,與依戊○○申請之斗六地 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以及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所得八十九 年六月八日複丈成果圖,三者繪出系爭土地的邊界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差異。因 此本案中地政機關歷次勘測結果並無失誤。而戊○○經本院傳喚不到,但據被告 自承戊○○所指自租約附圖H點進來二公尺處為界,確實與本判決附圖之甲點相 同,顯見戊○○並未錯誤指界,而是因為被告未依照直線界址興建建物,反而依 照圓弧形河岸自然地形興建建物,故意竊占國有土地。(四)系爭租約第十一條 約定承租人應該在土地之外圍興建擋土牆以明界址,顯見系爭相關土地確實有界 址不明之顧慮,所以才需要增建擋土牆以明界址。但是被告將整片圓弧型河流圍 繞之範圍都作為使用,並沒有依約興建土地界址,可見被告是刻意逾越租約約定 範圍而興建建物。而且被告未興建鐵皮屋之承租部分均已作停車場使用,已經充 分利用,要難據以此辯稱沒有竊占動機。又本案竊佔面積高達一百七十一平方公 尺,應非不小心越界所致。被告所辯地政機關與戊○○錯誤指界云云,乃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竊佔國有三六七號土地,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被 告二人就竊佔之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乙○○ 於七十七年間有賭博前科,十年來並無其他犯罪資料,顯見已經改過向善,而丁 ○○並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 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所佔面積高達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所生損害非輕,但經 檢察官偵查中勘驗後即主動拆除竊占部分,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易科罰金適用對象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 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劉 為 丕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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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