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20號
原 告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
莊植寧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
熊依翎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 蛋公司)董事長,帶領專業團隊負責「臺北文化體育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下稱大巨蛋案)之興建工程 及後續營運事宜,遠雄巨蛋公司自取得最優人資格、議約、 簽訂興建營運契約,到取得建造執照、施工興建,均係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核准所為。詎自柯文哲 市長上任以來,屢屢對遠雄巨蛋公司多所刁難,導致大巨蛋 案之興建工程拖延數年未能完工,原告僅得將相關爭議依據 興建營運契約條款,送請各該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期待爭議 儘早落幕,讓原告、遠雄巨蛋公司能回復平靜及正常業務, 將大巨蛋案早日興建完成。而被告於民國103 年開始擔任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局長,執掌臺北 市政府與遠雄巨蛋公司間對於大巨蛋案興建工程之監管業務 及爭議處理,在各該爭議協商期間,原告本持善意不斷提出 資料予以說明與澄清,冀與臺北市政府尋求解決之道,然而 被告不加理會,一再透過媒體多次以公開方式,使用蠻橫、 強硬字句指摘原告,並於105 年8 月3 日凌晨,在不特定人 均得以共見之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 :「趙兄,你覺得呢?說得更清楚一點,…For the sake o f Universal Common Knowledge」等內容,該則貼文經媒體 大篇幅報導轉載,並以斗大標題稱:「林洲民英文髒話藏頭 詩回應」,並載稱「不少網友發現,林洲民末英文4 個大寫 字頭組起來竟然是一個英文髒話。」,被告上述貼文內容竟 為一般人認知為英文最鄙俗不堪之髒話「FUCK」。且被告前
於104 年10月間在其臉書發佈過相同言詞,並承認「For th e sake of Universal Common Knowledge」就是英文髒話「 FUCK」之意。由此可見,被告乃蓄意使用該不堪英文字句侮 辱原告。被告復於105 年9 月17日於臉書貼文:「趙先生, 你在引用曹雪芹紅樓夢用語『囂張』的極限」等內容,被告 於臉書攻擊原告言詞經媒體知悉,立即受到各大媒體轉載「 北市都發局長林洲民大嗆趙藤雄『囂張』」。是以,上開被 告臉書於105 年8 月3 日及105 年9 月17日中之「FUCK」與 「囂張」等用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具有貶低他人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涵義,足以減損他人聲譽,客觀上具有侮辱他人 之性質,而原告身為民間企業負責人,遭被告以英文髒話「 FUCK」及「囂張」等詞加以謾罵,且被告主觀上確有詆毀原 告名譽之故意,足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遭受重大減損,嚴重 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以 回復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聯合報之頭版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乙日,其版面 不得小於半版;㈢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大巨蛋案爭議事涉建築量體是否過大導致災害風險遽增、商 場與巨蛋共構是否造成安全危機、各棟地下停車場整體連通 是否造成災害易蔓延擴散、戶外空間是否無法容納所有逃生 民眾、消防救災是否無法進行等公共安全問題,受到社會大 眾廣泛關注,且大巨蛋案之爭議遲遲未解,已然耗費過多社 會成本,又因工程延宕多時造成日趨嚴重之安全疑慮,將來 縱恢復施工,其成本仍須交由全民買單,對於社會大眾之利 益亦影響甚鉅,則大巨蛋案復工之辦理進度、公共安全之審 查基準、審查會於審查過程是否公開透明、大巨蛋案未來復 工是否將造成松菸古蹟持續破壞、工地不斷沈陷、甚至對捷 運地底破壞之後果等事項,攸關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至深,自 應受社會大眾輿論之高度監督。而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二、三 言論時,係認為遠雄巨蛋公司既已因未按圖施工遭勒令停工 ,復工本應按照正當程序申請建照變更,自不得逕依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之裁定進場施作部分工程,且原告多次對於媒體 發表不實言論,將大巨蛋案無法順利復工之責任,全部歸咎 予被告及其所屬工作團隊,並對相關承辦公務人員提出刑事 告訴,凡此種種均影響臺北市政府是否能與遠雄巨蛋公司共
同解決上開大巨蛋案之爭議,顯見上開言論之發表與公共利 益有密切關係,洵屬社會大眾關注之公共事項,是身為大巨 蛋案建築管理主管機關代表人之被告,針對原告之相關作為 ,提出看法與意見,誠有助於社會大眾反思公眾人物之品德 操守,進而檢視該等作為是否合於相關法令限制,均有益於 法治程序之形成,自屬對於公共事務所為之意見表達,故而 ,被告本件如附表二、三之言論自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之評論。
㈡又從被告發表「For the sake of Universal Common Knowl edge」等語之前後文語意觀之,被告係因遠雄巨蛋公司針對 大巨蛋案之公共安全疑慮,遲遲不願提出具體積極之改善方 案,以儘速完成審查,亦拒絕對於市府之善意喊話作出正面 善意之回應,原告另私底下對於府方相關公務人員,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恫嚇意味濃厚,遂質疑原告不斷興訟, 無端浪費社會資源,進而對於被起訴的公務員們所遭受之不 平等對待發出不平之鳴,而此評論應尚未逾越社會一般客觀 通念所能理解之判斷。再綜合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所處之背景 環境觀之,原告不斷在媒體上對於被告本身進行人身攻擊, 指摘其欺上瞞下,罔顧百姓利益,令外界誤以為大巨蛋案遲 遲未能審查通過之責任,均係被告等市府官員之刻意刁難, 此等極盡羞辱之言論,實已嚴重貶損被告之聲譽與人格,更 使被告及其所屬工作團隊之一切努力盡遭抹煞,後續原告甚 至不顧臺北市長之公開呼籲,拒絕向市府提交「大巨蛋公安 自行報備施工計畫書」,執意逕行復工,臺北市市長柯文哲 對此亦公開抨擊遠雄巨蛋公司太過「囂張」,提醒財團亦應 有所節制,由是以觀,被告於發表本件言論時使用「囂張」 一語所為之評論,顯然意在指摘原告對於攸關社會大眾利益 之公共安全事項竟是以傲慢的態度待之,依據社會一般客觀 通念,該評論之措詞尚非極端或偏激,自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而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評 論時,已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顯見被 告之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且經新聞媒體 引述被告所揭露其評論所依據之資料,自可由聽聞該評論之 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本件該等言論自屬基於善 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For the sake of Universal Common Knowledge 」即是用來表述英文髒話「FUCK」之貶意,惟查 ,就「For the sake of Universal Common Knowledge」用 語字面上之意義而言,為「為普遍的共同知識」之意,而被 告之所以使用該用語,亦係為傳達「用常識判斷」、「用知
識分析」、「真理只有一個」之旨,且被告已多次透過媒體 提出上開說明,更在105 年10月23日於其臉書社群網站之個 人粉絲專頁,針對系爭105 年8 月15日之發文內容發表「致 原告的第五封公開信」再次澄清該用語之內容,可見被告使 用「For the sake of Universal Common Knowledge」之語 句,並非為對原告個人進行攻訐所創設,亦非無端謾罵,而 係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所評論事件與內容亦與公共利益 事件密切相關。雖其四個單詞中首字母大寫之縮寫可簡稱為 「FUCK」,然被告運用該縮寫之原意仍為「用常識判斷」、 「用知識分析」、「真理只有一個」之意思,並非出自於辱 罵原告或為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如逕以縮寫後始組合而成 之單字表面上之語意加以解讀,將嚴重悖離被告運用該語句 真實之意思,是原告主觀認定被告蓄意使用英文髒話辱罵原 告,即與被告之真實意思有所差異。從而,被告所為本件之 言論既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或主要之目的,而係對原 告言論之感性抒發,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原告感到不快, 甚或議論喧囂引發媒體矚目,究屬個人修為評價,尚與純粹 以攻詰原告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 侮辱之故意存在,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僅憑片 斷擷取及單憑其主觀上認為其名譽受損,逕認被告有毀損名 譽之故意,自非可採。
㈣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於社會評價上原應享有之名聲為何,又 何以上開字眼將減損原告原應享有之名聲?實則,被告選用 「For the sake of Universal Common Knowledge」、「囂 張」之用語,是否粗俗不堪,已屬有疑,原告亦不會因為被 告使用上開言詞,即受到社會上之負面評價,如原告果真認 為被告上開言詞粗俗,毋寧反是使用此言詞之被告,將遭社 會評價為品味不良者,而有人格之貶損,是遍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之起訴理由,均未指出如何證明原告及其行為應享有良 好評價之名聲,亦未證明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則 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既無造成原告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之結 果,即屬欠缺侵權行為不法結果之成立要件,自無從成立侵 權行為。此外,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 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 的「權利」,原告自無從以被告使用「For the sake of Un iversal Common Knowledge」、「囂張」之用語不雅,造成 其「名譽感情」之損害,逕為推論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已造成 其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損害,故該等言論既未對原告社會上人 格之評價產生減損,被告自毋庸負任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㈤再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稱「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 亦得適用於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故被告發表本件言 論乃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自可類推 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又 原告顯然未就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何以為「強制道 歉」,而非「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登載被害人勝訴判 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方法說明理由,無 從證明本件有訴諸「強迫登報公開道歉」此一最後手段之必 要。是原告未能說明何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 處分,依照釋字第656 號解釋之意旨,其主張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特定報紙之請求,並不符合比例 原則,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在其「台北都發局長林洲民『像我們 這樣的城市』」之臉書發表附表二之言論。
㈡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在其「台北都發局長林洲民『像 我們這樣的城市』」之臉書發表附表三之言論。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前揭言論,嚴重侵害原告名 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之該等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登報道 歉以為回復原告名譽等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涉及公共議題,應受最大自由之保障,不但因為此類 言論之自由表達,可收預防、抑制政治濫權,維護人民基本 權利之功效,具有憲法上價值,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之自由 權。且借鑑近代極權國家箝制言論造成軍政濫權所衍生之災 害,言論自由之保障,無疑是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福祉 最省社會成本之方法。是故涉及公共議題之言論,國家應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 。至於涉及公益之言論若與言論對象之名譽權發生衝突,雖 不可一味漠視後者之保護,然若言論對象為公眾人物,因其 動靜往往牽引廣泛效應,影響公益深遠,如言論內容涉及高 度公共性,言論對象之名譽權私益自應做最大限度之退讓,
騰出批評之空間。再就言論內容而言,或屬評論,或屬事實 陳述,或兼而有之而屬夾論夾敘。其中,評論與陳述事實尚 有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針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其事實客 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 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 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仍應予保 障。蓋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 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 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 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保障。申言之,檢視此類言論, 不須著眼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 ,縱屬偏激嘲諷等非中立之抨擊指責,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 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應 認該類意見表達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列。尤以評論對象為政 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掌握社會 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言行關乎公共利益,本應受較嚴格 之檢驗制衡,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自應以較大程度 之容忍。否則,意見表達措詞稍有不慎,動輒刑罰相加,或 課予賠償責任,恐將致言者噤聲,引發寒蟬效應,與極權國 家箝制言論實屬無異,自與維護基本權,增進人民福祉之憲 法價值相悖離,而非可取。
㈡經查,原告據以指稱被告侵害其名譽所引述之前揭語句,係 節錄自被告臉書撰文發言之片段,雖被告不否認有為各該片 段語句之陳述,然觀諸被告於附表二所發表之「For the sa ke of Universal Common Knowledge」,其英文字面翻譯係 指為了普遍之共通知識之意,雖該段語意與前後文相互比對 並無直接關連性,然該翻譯內容既難認與貶損原告名譽有關 ,則被告所為該段發言是否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已非 無疑;再者,觀察被告所為附表二、三之言論應係綜觀全文 意旨,不可分割,是縱如原告所指被告前揭語句對原告有所 抨擊,然其言論主軸不外圍繞臺北市政府都發局與遠雄巨蛋 公司間,就大巨蛋案之施工進度暨雙方就該案件之爭執點等 涉及公益事項之公共議題,發表評論。並對於「原告在媒體 就大巨蛋案對被告所為評論」、「是否提出大巨蛋案之施工 計劃書」、「被告因大巨蛋案遭遠雄巨蛋公司提起刑事告訴 」(附表二部分)及「大巨蛋案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之過 程」(附表三)等具體事件,發表「…然後,我再問你一次 :『在我的字典裡,送錢的人,比收錢的人,可惡一萬倍! 趙兄,你覺得呢?!說得更清楚一點,送錢的企業,用很多
個“億”,結果,沒事,可以天天對著媒體說三道四!然後 ,收皮箱內容的台灣公務員們,從南到北,For the sake o f Universal Common Knowledge,家破人亡!』」(附表二 部分)、「…我直說,台灣總統不姓『趙』!我直說,台北 市松高路那家公司,很囂張!然後,台北市民,『囂張』兩 字,誰先說的;是:曹雪芹!那家公司說了很多次:台北市 府違法勒令停工,爰此,那家公司照三餐行文台北市政府, 現行法律設計不須要減量;然後,環評、都審只須『報備』 ! 趙先生,你在引用曹雪芹紅樓夢用語『囂張』的極限!」 等各項個人見解,而諸此事件分別涉及公共建設、公眾安全 、市府政策等重大公益事項,原告針對各該議題發表評論, 縱或尖酸刻薄、嘲諷笑謔,並分別於各該文章末段以「For the sake of Universal Common Knowledge」、「囂張」等 語句作為嘲諷手法之結論,然其尚未逸脫合理評論公共事務 之範圍,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 性。抑且,依被告所提之網路新聞資料以觀(本院卷第28至 35、39至53頁),足見被告於發表附表二及三所示言論前, 被告曾於105 年7 月4 日收受遠雄巨蛋公司對其提起刑事偽 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傳票,且原告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 在媒體專訪時陳述:臺北市長柯文哲就大巨蛋相關爭議係遭 被告等人提供錯誤資訊而蒙蔽所致等語,於105 年8 月3 日 大巨蛋普渡儀式上表示:大巨蛋案持續爭議對於遠雄巨蛋公 司及被告均無好處,被告應該考慮蒼生等語,另遠雄巨蛋公 司於105 年9 月6 日新聞稿中指稱:被告未將遠雄巨蛋公司 提供之充分資料、數據等事項忠實反應予臺北市長,致大巨 蛋案遲未解決等內容,是被告於原告及遠雄巨蛋公司為上開 陳述及行為後分別發表附表二、三之言論,應認係對前述與 大巨蛋案有關之公益性具體事件,所抒發個人好惡之意見及 回應,縱其言詞使原告主觀感受不快,惟該等言論內容既屬 攸關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自難認被告係基於貶損原告 名譽之惡意而發表系爭言論。是被告之上開語詞難認具備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洵堪認定。
㈢又我國自解嚴以來,言論市場持續開放,至今蓬勃發展,電 視、網際網路、書籍、報章雜誌百家爭鳴,豐富多元,尤以 公益性議題,每引起各方激烈表述評論,理性民眾受此文化 洗禮,對公益性言論之團體強化現象,已司空見慣,就不同 立場者對話之信憑性,亦有相當獨立之判讀能力,不為聳動 誇大語詞所動。而原告長期擔任遠雄巨蛋公司之董事長,執 行大巨蛋案之業務,亦常對該案件等公共事務出面對外發言 及參與討論,乃週知之事實。一般民眾對此類與公共事務有
關之公眾人物遭受多樣性公開言論之評判、談論,早習以為 常,民眾對於原告之評價,非必會受特定言論之影響。是原 告長期擔任大巨蛋案承包商業務執行團隊要角,對與案件有 關之事務,勢將面臨各方對該團隊過去表現嚴格檢驗,故被 告所為附表二、三之言論既屬檢驗原告處理大巨蛋案之相關 程序,當不致造成理性讀者僅因被告之言論即產生對原告之 負面印象,而改變對於原告之既有評價。是被告表述前揭言 論,客觀上尚難認會降低原告之社會評價。況原告亦未證明 其社會評價已受該等言論之影響而降低,則原告遽謂被告侵 害其名譽云云,即難採信。
㈣至原告所提之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其係 撰文記者依網友解讀或截取上開英文字母大寫部分臆測被告 真意為表示「FUCK」一字,然該等報導既未經向被告查證, 亦經被告否認係指「FUCK」之意,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關於報導被告於104 年10月間臉書訊息之新聞內容(本院 卷第10至11頁),其報導亦記載被告指「For the sake of Universal Common Knowledge」係指「用常識判斷」之意,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自承該段英文即係意指「FUCK」,此部分 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前揭言論尚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貶損之損害賠 償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一:
┌────────────────────────────┐
│道歉啟事 │
│本人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林洲民,因為對遠雄企業團趙│
│藤雄先生有公然侮辱之事實,特此公開道歉,並感謝趙藤雄先生│
│的寬宏大諒,本人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 │
│ 道歉人林洲民謹上│
└────────────────────────────┘
附表二:
┌────────────────────────────┐
│致趙藤雄先生的第三封公開信 │
│趙先生: │
│你又來了,今天,另一個美好的台北夏天午後,對著攝影機指責│
│我本人的不是: │
│我清楚的和你講明白: │
│①你的公司踐踏台灣人的法律標準: │
│②我不會浪費公眾資源去博愛路底端的那根柱子去按那個電鈴;│
│因為,我當然知道,遠雄集團擁有所有在法學上,由檢察官、法│
│官退休後轉任律師的「狠角色」們,很厲害!但是,他們這些法│
│匠,不必靠近我!上法庭,就你和我,一對一,所有你的法律顧│
│問的「狠角色們」,退開!因為,是你的公司以刑事罪告我的!│
│你對我,一對一,別帶打手們來! │
│③我代表都發局再次重申: │
│a)別再把地上及天上的好兄弟扯進來,大家都是愛台北的台北市│
│民! │
│b)台灣法律要求遠雄集團提送「施工計劃書」,無誤! │
│c)請勿再度企圖試探台灣人對司法尊重的底線,請遠雄集團,提│
│交「大巨蛋公安自行報備施工之計劃書」! │
│ │
│然後,我再問你一次: │
│「在我的字典裡,送錢的人,比收錢的人,可惡一萬倍!趙兄,│
│你覺得呢?!說得更清楚一點,送錢的企業,用很多個“億”,│
│結果,沒事,可以天天對著媒體說三道四!然後,收皮箱內容的│
│台灣公務員們,從南到北,For the sake of Universal Common│
│Kno wledge,家破人亡!」 │
│ │
│趙先生,我,生氣了! │
│ │
│林洲民 │
│ │
└────────────────────────────┘
附表三:
┌────────────────────────────┐
│各位台北市民好:2016年9月17日1:30 │
│台北市今天晚上有月亮,可是,我們這個國家還在颱風的威脅中│
│! │
│ │
│梁朝偉追求張曼玉,那是王家衛導演心中的Citizen Kane的場景│
│,精典!那麼,誰是我們台北市的Orson Wells,我在看! │
│ │
│然後,台北市是屬於誰的;我,台北小孩,認為,是屬於270萬 │
│市民的!我直說,台灣總統不姓「趙」!我直說,台北市松高路│
│那家公司,很囂張!然後,台北市民,「囂張」兩字,誰先說的│
│;是:曹雪芹! │
│那家公司說了很多次:台北市府違法勒令停工,爰此,那家公司│
│照三餐行文台北市政府,現行法律設計不須要減量;然後,環評│
│、都審只須「報備」!趙先生,你在引用曹雪芹紅樓夢用語「囂 │
│張」的極限! │
│ │
│以上 │
│ │
│林洲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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