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20號
TPDV,105,訴,422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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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20號
原   告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
      莊植寧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
      熊依翎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8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金
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部分,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計算式
:20,800元+3,000 元=23,8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800元
,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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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