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30號
TPDV,105,訴,4130,2017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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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建良
      黃茹萍
      何振盛
      周良駿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
當選有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敦南華
園大廈民國104 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之決議為上
訴人當選105 年度管理委員當選有效。」,核屬財產權訴訟,因
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依同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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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