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楊富傑
被 告 楊絜琳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故具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 年2 月15 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請確認該部分追加之訴是否為其他訴外人楊桂林之全體繼承 人即蔡麗森、楊富堯、楊惠綺同意提起訴訟之範圍,暨當事 人是否適格;倘應為補正,應於106 年2 月8 日前具狀陳報 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