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25號
原 告 蔡對(即洪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銘(即洪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初炳瑞、郭明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