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91號
TPDV,105,訴,3791,2017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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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1號
原   告 黃宇然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李政傑
被   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   告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   告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   告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訴狀送達後,追加金金雅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 與金金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金大業公司、 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金雅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嚴磊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19日以府產業 商字第1038219780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金金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2至144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嚴磊為被告金金雅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 金金雅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7日、84年7月28日、95年7 月24日、95年7 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以經營投 資全球通電信及全球通團購等行銷方案,行之有年;直至10 2 年間,原告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方知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 ,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9 7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2 項之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之成立,應由發起之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否則即 違反公司法而具刑事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先成為股 東,方有董事提名權,進而經選舉成為董事,並應於當選後 向主管機關申報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準此,應 持有公司股份方能成為公司董事,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 迄今並未繳納股款或投入資金成為股東,亦未參加過被告公 司股東會,如何能經選任成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以原 告為掛名董事或董事長,使原告依法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 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爰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該侵 害,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 東,因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秉蒼之帳戶遭拒絕往來, 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遂商請原告借用其名義擔任台灣環宇 公司董事長及其他三家公司董事,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 無報酬或分派盈餘,被告公司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僅係將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交由原告簽名,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金金雅公司則以:金金雅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選任董事及董事長,當時係李秉蒼商請嚴磊及原告幫忙 ,分別借用嚴磊及原告之名義擔任金金雅公司董事長及董事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法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 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 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 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 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 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五、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參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謂: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 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 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經查,原告自95年6 月28日起擔任金震宇公司董事,並連 任至101年8月21日止;又自99年3月8日起擔任金大業公司董 事,任期至102年3月7日止;又自92年1月20日起至95年1 月 19日止擔任臺灣寰宇直播衛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嗣 公司名稱於93年1月15日變更為台灣環宇公司,原告自94年2 月22日起擔任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並連任至104 年6月5日 止;又自101年10月5日起擔任金金雅公司董事,任期至104 年10月4 日止,有臺北市政府檢送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 人選任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有如前述,原告主張 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非公司股東,並不具有成為被告公司董 事之資格云云,應有誤會。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 長之期間均已屆滿,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終止,依前揭 說明,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



訴,然仍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被告 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秉 蒼及被告金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磊對原告之請求均表示 無意見,足見兩造間就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 則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且查,原告與李秉蒼李坤勇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黃宇然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 ,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 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駁回上訴人黃宇然等人之上訴確 定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李秉蒼設立金大業公 司、臺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籌設金大業 國際企業集團,除自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總裁外,亦擔 任該集團旗下之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金金雅 公司之董事,並由「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宮主黃宇然(原 名黃孟蓉)擔任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 雅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名義,自98年5 月間起,由李秉蒼先後設計、策畫「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 」、「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2 種投資方案 ,交由執行長李坤勇向營業部各分處業務員佈達,指示、督 導、鼓吹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黃 宇然則利用萬壽宮宮主身分,激勵、指點、協助業務員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共同藉由以約定保證退還本金並 給予投資者一定比例或數額之紅利及購物金(報酬),且該 紅利及購物金之數額,較諸當時臺灣社會之市場投資獲利狀 況,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方式,透過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 投入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各業務單位於每月 月結件當日,向李秉蒼黃宇然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收取 之資金,自98年5月間起至102年2月28日共吸金19億8,449萬 6,364 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依被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李秉蒼於本院陳稱:原告是被告等4 家公司之員工 ,伊向原告表示欲借用其名義擔任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及其 他3 家公司董事,原告即將資料交予伊辦理,公司登記案卷 內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伊拿給原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被告金金雅公司負責人嚴 磊亦稱:(問:有無選認原告為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及金金 雅公司董事?)沒有,李秉蒼找我們去,跟我們解釋一下什 麼原因,請我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並非



單純遭他人冒用名義充任人頭董事,而係出於自願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並親自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 書上簽名,更實際參與被告公司違法吸金業務之經營。原告 主張其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方知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其 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云云,顯非事實。又不論被告公司是否 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董事、董事長,而係由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李秉蒼指派人選擔任,原告既同意出任被告公 司董事、董事長,兩造於其任期間即成立委任關係。七、又原告與李秉蒼李坤勇等人因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經投 資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告與李秉蒼、李 坤勇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分別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第794號、第1120號 、105年度金字第2號、第79號、第141號、102年度消字第12 號、第28號、104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審理,並經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692號、105年度金字第2號、102年度消字第12號 判決投資人勝訴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卷宗、民事起 訴狀、民事庭通知書、民事判決、民事準備狀等件影本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133 頁)。是原告因其本身為侵權行 為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反係被告公司因原告於執行董事或董事長職務時加損害於他 人,而須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以其 為掛名董事或董事長,使原告依法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 ,亦非實在。則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原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法除去其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不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且 無法因確認判決而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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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