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68號
TPDV,105,訴,336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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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8號
原   告 劉仲鈞
      歐陽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興建桃園市○○區○○路00號「皇翔百老匯No .2 」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並向消費者宣傳系爭建案位於「雙捷運」 (即桃園捷運綠線與藍線)交會處,經原告歐陽馨於民國 102 年10月19日,就系爭建案之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與被告 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A 契約、B 契約),約定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及 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歐陽馨並於104 年12月11日將A 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劉仲鈞。詎桃園捷運綠線與藍線 迄今尚未動工,系爭建案並無被告廣告內容所載「位於雙捷 運(即桃園捷運綠線與藍線)交會處、為捷運B16/G01 站」 之情形,有違原告當初訂約時考量系爭建案交通便捷之目的 ,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及其銷 售人員亦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系爭建案確有雙捷運經過,而 與被告簽立A 、B 契約,經原告分別以起訴狀繕本、105 年 12月7 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撤銷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劉仲鈞歐陽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 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建案無雙捷運交會,而有減少價 值、契約預定效用及欠缺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劉仲鈞、歐 陽馨就A 、B 契約亦得分別請求減少15%價金即新臺幣(下 同)1,441,500 元、1,452,000 元,被告受領該減少部分之 價金自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違反A 、B 契約第11條第1 項應於105 年1 月17日前



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劉仲鈞歐陽馨各41 日之遲延利息29,930元、30,340元,合計劉仲鈞歐陽馨得 分別請求減少價金1,471,430 元、1,482,340 元,故備位依 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劉仲鈞歐陽馨上開金額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劉 仲鈞1,706,059 元、歐陽馨1,662,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劉仲 鈞1,471,430 元、歐陽馨1,48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不包括桃園市之 捷運系統,且原告所提桃園都會區捷運系統路網示意圖係由 代被告銷售系爭建案之訴外人宏特建築行銷公司(下稱宏特 公司)而製作,其上並未記載被告之名稱及系爭建案之格局 、建材設備、規劃設計等,非屬銷售廣告,該路網示意圖亦 已載明「預計」及「實際路線依桃園縣政府公告為準」,而 捷運藍線雖取消B16 站至B10 站之規劃,惟上開路線與捷運 綠線規劃自G01 站延伸至A23 站之路線相同,被告自無不完 全給付情事,原告要不得以系爭建案未處於雙捷運交會,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均無理由。又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有減少價值、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保 證品質之瑕疵,且減少價金係指減少買賣總價,原告未因此 而對被告享有債權,故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屬無據 。況系爭房地因原告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致尚未交付及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亦無從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㈠、歐陽馨前於102 年10月19日,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與被告 簽立A 契約、B 契約,約定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反面、23 至36頁反面、90至93頁)。
㈡、歐陽馨就A 、B 契約,已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分別給付 附表三、四所示款項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37頁)。㈢、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始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依A、B 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歐陽馨遲延利息29,930 元、30,340元(見本院卷第94頁)。




㈣、歐陽馨於104 年12月11日,將A 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劉仲 鈞,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被告廣告所宣傳之位於雙捷運交 會處,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被告及其銷售人員以詐術 使原告誤信系爭建案有雙捷運經過,致原告與被告簽立A 、 B 契約,故對被告解除契約、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並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縱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 房地有減少價值、契約預定效用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且 被告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故備位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建案位於雙捷運交 會處」是否成為契約之一部分;㈡、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㈠、「系爭建案位於雙捷運交會處」是否成為契約之一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宣傳之廣告載有系爭建案位於雙捷運交會 處,此並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提出原證2 、7 、8 、 9 為據(見本院卷第38至40、79、106 至107 頁),是本件 首應審究「系爭建案位於雙捷運交會處」是否成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經查: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2 為系爭建案之廣告內容(見本院 卷第100 、110 頁反面頁),而觀諸該廣告首頁固載明:「 八德雙捷正核心」,第二頁地理位置圖並標示系爭建案附近 為捷運G1、B16 站,第三頁則檢附載有綠線(桃園航空城捷 運)、藍線等捷運系統之桃園都會區捷運系統路網示意圖, 有系爭建案廣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 桃園捷運綠線、機場捷運線(即藍線),分屬桃園市政府捷 運工程處、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負責辦理,有桃園市政府 捷運工程處105 年9 月26日桃交捷土字第1050002918號函、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5 年10月7 日高鐵六字第10500145 94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84頁),桃園市政府捷 運工程處網頁並有公告捷運綠線之規劃及最新進度,亦有桃 園市政府網頁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捷運 綠線、藍線之路線規劃屬於政府機關之權限範圍,被告並無 置喙之餘地。
⒉參以一般理性投資人購買房屋時之考量因素眾多,除房屋本



身之建築結構、材料、內部裝潢及公共設施外,亦可能一併 考量房屋周遭環境、商業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建商或房屋出 賣人為吸引投資人購買房屋,固會刊登廣告描述房屋周遭環 境之現況或未來政府計畫,惟投資人殊無可能因此認為被告 有興建、維持政府建設之權限或得左右政府決策。況細繹系 爭建案廣告所附桃園都會區捷運系統路網示意圖,係記載「 綠線(桃園航空城捷運)『預計2014年動工』」、「藍線『 預計2018年完工』」,右下角並明確記載「實際路線依桃園 縣政府公告為準」等內容,足見被告僅係說明系爭建案未來 可能之交通規劃,以作為投資人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建案之參 考,自不得以被告廣告內容載有雙捷運等文字及附有捷運路 線圖,即逕認捷運綠線及藍線預計設置之車站屬於被告依買 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⒊另原證8 照片顯示之廣告看板僅載明「捷運G01 站、捷運B 16站『預定地』」(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證9 之新聞報 導則係引述負責銷售系爭建案之宏特公司副總經理之陳述, 非被告自行刊登之廣告內容,該陳述內容亦僅稱「未來」有 捷運綠線G1站、機場延伸線B16 站雙捷運交會站,未保證系 爭建案確有雙捷運經過等情,有奇摩新聞網頁資料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信上開廣告及新聞報導內容 均未保證系爭建案附近必然有雙捷運經過。至原證7 之照片 就系爭建案雖有張貼「雙捷運3 分鐘」之廣告,惟該照片係 原告自Google網站列印,拍攝日期為104 年5 月,有照片1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該廣告非被告於兩造簽立 A 、B 契約時所張貼,故亦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於兩造簽約時 ,已與原告約明其負有「系爭建案位於雙捷運交會處」之給 付義務。
⒋基上,被告無權決定桃園捷運綠線、藍線設置之車站位置, 被告於廣告中亦已表明該等捷運路線僅係政府預定計畫,則 「系爭建案位於雙捷運交會處」自不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
㈡、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並非位於雙捷運交會處,被告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故對被告解除A 、B 契約、撤銷被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 應依序探究原告得否解除契約、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
⒈原告得否解除契約部分: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 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建案位於雙捷運交 會處」未成為A 、B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無依買賣契約而負有前開給付義務,亦不因系爭建案無雙 捷運經過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以,原告以被告具有不完全 給付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洵不足取。
⒉原告得否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部分:
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最高法院 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及銷售人員 以詐術使其誤信系爭建案確有雙捷運經過,致其與被告簽立 A 、B 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建案廣告僅係說明系爭建案附 近未來可能之交通規劃,並未保證系爭建案日後必然有桃園 捷運綠線、藍線行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歐陽馨於102 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立A 、B 契約時,桃園捷運綠線確有規 劃G01 車站,桃園捷運藍線(機場捷運線)亦有規劃延伸至 捷運綠線之B16 車站,且於G01 及B16 站交會(即建德路與 興豐路交叉路口),然後續因考量捷運系統整合,於103 年 底取消捷運藍線延伸至捷運綠線之規劃,目前已無B16 車站 之配置等節,有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處105 年9 月26日桃交 捷土字第1050002918號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5 年10 月7 日高鐵六字第1050014594號函、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處 105 年10月21日桃交捷土字第1050003214號函各1 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73、84、147 頁),足見系爭建案於兩造簽約時 ,確為桃園捷運藍線、綠線之交會地點,被告刊登之廣告內 容並無不實。縱因政府政策變更,致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 目前無桃園捷運藍線雙行經,而與原告原先購買系爭房地之 主觀上動機不合,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定被告及其銷售人 員於簽約時有對原告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及銷售人 員對其詐欺,致其與被告簽立A 、B 契約云云,實屬無稽, 原告要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就A 、B 契約 所為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既不得解除A 、B 契約,亦不得撤銷其就A 、B



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自 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劉仲鈞歐陽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是否有據:
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地無雙捷運交會,而有減少價值、契 約預定效用或欠缺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且被告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應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返還減少之價 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建案位於雙捷運交會處」未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被告就此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依目 前政府預定計畫,雖無桃園捷運藍線(機場捷運線)行經, 亦不構成物之瑕疵,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被告減少15%價金。
⒉又被告雖不否認逾期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依A 、B 契 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歐陽馨遲延利息29,930元、 30,340元乙情,惟此僅係原告得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不因此即得免除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無從依民 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⒊基上,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15% 價金及應付之遲延利息,則被告依A 、B 契約受領上開金額 ,自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 劉仲鈞1,471,430 元、歐陽馨1,482,3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案位於雙捷運交會處」未成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被告就此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被告於兩造簽約 時刊登之廣告內容亦無不實,則原告先位以系爭房地未位於 雙捷運交會處,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事由,以及被告與銷售人 員係以詐術使其簽立A 、B 契約,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撤 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另系爭房地無雙捷運 行經,不構成物之瑕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不 因此免除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備位以系爭房地有瑕 疵及被告依契約應負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劉仲鈞歐陽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 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劉仲鈞歐陽馨1,471,430 元、1,48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劉仲鈞):
┌──┬───────────┬──────┬──────┐
│編號│買賣標的物 │權利範圍 │價金 │
│ │ │ │(新臺幣) │
├──┼───────────┼──────┼──────┤
│1 │桃園市八德區興仁段583 │10萬分之393 │4,681,600元 │
│ │地號土地 │ │ │
├──┼───────────┼──────┼──────┤
│2 │C7棟7 樓房屋(門牌號碼│全部 │3,678,400元 │
│ │為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97│ │ │
│ │號7樓) │ │ │
├──┼───────────┼──────┼──────┤
│3 │地下2 層編號152 號車位│全部 │125萬元 │
├──┴───────────┴──────┼──────┤
│合計 │961萬元 │
└─────────────────────┴──────┘
附表二(歐陽馨):
┌──┬───────────┬──────┬──────┐
│編號│買賣標的物 │權利範圍 │價金 │
│ │ │ │(新臺幣) │
├──┼───────────┼──────┼──────┤
│1 │桃園市八德區興仁段583 │10萬分之393 │4,720,800元 │
│ │地號土地 │ │ │




├──┼───────────┼──────┼──────┤
│2 │C7棟10樓房屋(桃園市○○○○ ○000000000○ ○○ ○○區○○路00號10樓) │ │ │
├──┼───────────┼──────┼──────┤
│3 │地下2 層編號151號車位 │全部 │125萬元 │
├──┴───────────┴──────┼──────┤
│合計 │968萬元 │
└─────────────────────┴──────┘
附表三(A契約部分,劉仲鈞):
┌──┬────────┬──────┬───────┐
│編號│給付日期(民國)│給付明細 │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2年10月19日 │定金 │10萬元 │
├──┼────────┼──────┼───────┤
│2 │102年10月21日 │簽約金 │67萬元 │
├──┼────────┼──────┼───────┤
│3 │103年3月12日 │開工款 │29萬元 │
├──┼────────┼──────┼───────┤
│4 │104年2月2日 │五樓頂板完成│20萬元 │
├──┼────────┼──────┼───────┤
│5 │104年7月20日 │結構體完成 │20萬元 │
├──┼────────┼──────┼───────┤
│6 │105年1月28日 │代書費 │123,100元 │
├──┼────────┼──────┼───────┤
│7 │105年1月28日 │瓦斯管路費 │59,221元 │
├──┼────────┼──────┼───────┤
│8 │103年7月14日 │追加工程款 │63,738元 │
├──┴────────┴──────┼───────┤
│合計 │1,706,059元 │
└──────────────────┴───────┘
附表四(B契約部分,歐陽馨):
┌──┬────────┬──────┬───────┐
│編號│給付日期(民國)│給付明細 │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2年10月19日 │定金 │10萬元 │
├──┼────────┼──────┼───────┤
│2 │102年10月21日 │簽約金 │68萬元 │
├──┼────────┼──────┼───────┤




│3 │103年3月12日 │開工款 │30萬元 │
├──┼────────┼──────┼───────┤
│4 │104年2月2日 │五樓頂板完成│20萬元 │
├──┼────────┼──────┼───────┤
│5 │104年7月20日 │結構體完成 │20萬元 │
├──┼────────┼──────┼───────┤
│6 │105年1月28日 │代書費 │123,200元 │
├──┼────────┼──────┼───────┤
│7 │105年1月28日 │瓦斯管路費 │59,221元 │
├──┴────────┴──────┼───────┤
│合計 │1,662,4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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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