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59號
TPDV,105,訴,3159,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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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59號
受罰人 張仁海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陸羽昊間損害賠償
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海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張仁海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6年1月 6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 到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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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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