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4號
原 告 黃百合
訴訟代理人 陳日中
被 告 林春幸
訴訟代理人 陳茂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因從事代書工作且兼做票 貼業務,為賺取高額利息,前向伊借調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確切時間及給款方式,業因 年代久遠且伊年事已高而不復記憶,然被告確為此借款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原載發票日為民國91年4月12日, 嗣被告因周轉問題,要求改為92年4月12日,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伊收執。後被告雖於89年6月至90年6月間均有將系爭 借款之利息匯入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中(日期及金額分別為:89年6月13日37,500元 、89年6月29日37,500元、89年7月13日37,500元、89年7月3 1日37,500元、89年8月14日37,500元、89年10月30日57,000 元、90年1月2日7,500元、90年2月2日7,500元、90年5月4日 7,000元、90年6月13日10,000元、90年6月14日7,000元、90 年6月18日20,000元),然此後即不再給付,經伊自93年起 口頭催告被告還款,並於105年2月16日委託訴外人陳日中以 存證信函再次催告(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它因證物佚失致 無法訴追之借款數百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伊已於票 據法第22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內執系爭支票對被告為請求,爰 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實係其為參與集資賺取票貼利 息,而於88年間出資1,500,000元委由伊代為將款項貸與他 人,他人則持客票融資並按日預繳利息,再由伊將所收取之 利息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分配與原告。惟因兩造就集資賺 取票貼利息一事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陸續有人持客票融 資,每張票據之到期日及金額又不相同,原告為求心安,乃 要求伊直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其保管,嗣更要求伊將該支票
之發票日改為92年4月12日。詎伊自89年7月起遭人惡性倒帳 ,所持有之客票一一跳票,期間伊基於雙方多年好友情誼, 且誤以為追回借款有望,仍自行墊付原告部分客票之利息收 入,然終因客票融資借款人捲款潛逃而未能追回款項,故共 同集資之伊、伊親友及原告均損失慘重。是伊並未向原告借 款,實際上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伊,然原告竟執該支票 誆稱伊曾向其借款,此由原告就本件所謂借款時間及交付款 項之陳述前後反覆、迭生多種版本,更將與原告人格相異之 世界聯合公司所為匯款,逕行攀附援引為系爭借款等情以觀 ,可知原告所言顯屬虛妄。至伊與原告間之數筆匯款原因所 在多有,包括代辦票貼之利息收入及其他與票貼無關之款項 ,非能率認為借款。況原告10多年來從未提示所執系爭支票 ,亦無退票單或拒絕證書可為證,與一般常情不合,且早已 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第54頁反面),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 告並為此開立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詎被告迭經催告迄未清償 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5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借款之交付?有無借貸之合 意?)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 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5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自始否認原 告有何金錢款項之交付,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依上開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150萬元之金錢交付? ⑴經查:
①原告起訴時先稱其於90年間以一整筆150萬元現金匯款與 被告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②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於88年4月1日至89年4月30日期間 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6至50頁)後,原 告復改稱:其於88年12月1日自所有該華南銀行民生分行 帳戶中匯款95萬元至被告同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另於88 年12月20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40萬元,並交付其中40 多萬元現金與被告,可知原告業已交付145萬餘元予被告 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調閱被告在該銀行所開 設全部帳戶於88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並將原告帳戶與被告帳戶兩者 互核勾稽之結果,顯示被告名下帳戶於88年12月1或2日並 未受有任何95萬元之匯款,於88年12月20日後數日亦未見 有任何存入40多萬元之存款紀錄,且兩造對此情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足見原告所稱曾交付 95萬元、40多萬元,共145萬餘元予被告云云,皆與事實 不符,洵無足採。
③原告後再改稱其於88年12月29日由其胞弟所開設世界聯合 公司帳戶中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號 帳號云云,並以卷附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為 憑。然原告與世界聯合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且原告並未舉 證該公司係基於其指示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縱令 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胞弟乙節為真,亦無從推論該匯款 100萬元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原告所言已難採信。 況公司組織之支出及帳目本應受公司法之規範,並不得挪 為私人間私相授受之用,是原告遽稱世界聯合公司該匯款 為其基於借貸目的所交付,亦嫌無據。
⑵基上,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系爭借款150萬元與被告,均與 事實及卷證不符,自無從採信為真。
⒊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合意?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無非以被告曾交
付系爭支票,並於89年6月至90年6月間曾多次將「利息」款 項匯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等為憑,及提出系 爭支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至13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之合意 存在,辯稱:其僅係幫原告代辦票貼予第三人俾賺取利息, 故兩造帳戶間之多次小額匯款實屬票貼所獲利息,且因兩造 先前交情甚篤,乃應原告要求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保管, 然自始與借貸無涉等語。而承前所述,原告既未交付150萬 元款項與被告,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已有不合,本已 無庸探究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合意。又姑不論原告是否曾交付 款項與被告、所交付款項數額若干,依前開原告之華南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固可知被告曾多次將小額款 項匯入該原告帳戶(日期及金額分別為:89年6月13日37,50 0元、89年6月29日37,500元、89年7月13日37,500元、89年7 月31日37,500元、89年8月14日37,500元、89年10月30日57, 000元、90年1月2日7,500元、90年2月2日7,500元、90年5月 4日7,000元、90年6月13日10,000元、90年6月14日7,000元 、90年6月18日20,000元),然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 得逕行推論該等款項均屬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性質,當無從 據此斷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亦 不足證明兩造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更無法 證明其已將款項150萬元交付被告,則依首揭說明,縱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認 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其自92年起迭經口頭催告被告還款,並於105年2月16 日委託陳日中以存證信函再度催告被告云云,然查,原告就 其所謂自92年迄今均陸續以口頭催告被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提示該支票之事實,則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既為92年4月12日,原告迄至105年6月14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堪認其對 被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有據。 ⒉原告另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據,訴請被告償還所受150 萬元款項之利益云云。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 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 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 定。然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 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 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 權之適用」,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430號判決要旨所揭 櫫。而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交付系爭借款150萬元予被告 始取得被告所開立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就借款 一事所為主張前後矛盾,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該150 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俱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認定發票人即 被告受有150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償還所受上揭利益,即無理由,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0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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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3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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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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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春幸│華南商業銀行│92年4月12日 │150萬元 │DC0000000 │
│ │ │仁愛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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