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徐翔裕
被 告 張美娟
追 加 被告 詹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德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德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詹德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美娟為被告,嗣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追加詹德元為被告,核原告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第159C04RO102294號所 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高秀冬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建築物,及位於前開址內之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 1日21時32分許,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2樓廚房因電源線短路失火,導致原告所承保標 的內之不動產及動產受有損害。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高秀冬新臺幣(下同)1,164,768元,又被 告詹德元、被告張美娟為實際上居住系爭房屋內之人,自就 本件火災事故,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建築法第77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4,768元,及自聲
請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通常一般 使用建築物之人均須具備之注意義務。次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竟 未盡維護責任發生電線短路失火而使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給 付高秀冬前開損失等語,然因被告張美娟係經本院公示送達 通知,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 擬制自認之適用,故原告自應就其確實因詹德元及張美娟對 於系爭房屋未盡維護責任且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一事,舉證 以明其說。經查:
㈠、火災勘查人員於104年9月1日到場時,詹德元現場表示系爭 房屋建築物老舊不可考,其居住已逾20年,居住期間室內配 線並未更新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與本件52號房屋住戶 賀高明所稱:詹德元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6 至37頁),故詹德元為系爭房屋使用人之事實,係屬明確。 又本件火災係因系爭房屋之電氣設備短路,有勘查人員採集 室內配線檢視其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報 告可佐(本院卷第33頁),準此,詹德元知悉系爭房屋之屋 齡甚高,且為老舊不可考之程度,竟於其居住長達20年之久 期間內,均未更換室內配線,其過失事實明確,且該過失與 本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原告所受出損害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 承保之50號房屋所受損害及已為保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火險賠案理賠計算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 、理算總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5至11、25至頁)在卷為佐,堪認為信實。故原告據 此請求詹德元給付原告1,164,768元,為有理由。㈡、至原告另主張張美娟亦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應與詹德元連 帶負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張美娟亦為系爭房屋使用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以火災報告中記載:詹德元與 妻兒同住在系爭房屋逾20年等語,主張張美娟亦為系爭房屋 使用人云云,並提出火災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6至37頁)。 惟查,火災發生時,僅詹德元及50號房屋之鄰居在場,此有 詹德元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背面),賀高明於勘查筆錄 亦未證述系爭房屋除詹德元以外另有其他人在場(本院卷第 36至37頁),是以,上開報告所載之張美娟亦為系爭房屋使 用人部分,並無相關勘查資料可佐,自不得據以為認定張美 娟即為系爭房屋使用人之認定。至張美娟雖設籍在系爭房屋 ,然戶籍登記為行政管理性質,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有無居住使用房屋應以主觀及客觀等事實為判 斷,故本件縱有張美娟設籍在系爭房屋,然並無其他資料可 判斷張美娟確實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就此事實既未 能舉證,則其對張美娟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高秀明1,164,768元, 而原告已實際賠付金額1,164,768元,自得在不逾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詹德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德元給付1,164,768元及自追加 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德元之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 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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