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37號
TPDV,105,訴,2437,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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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7號
原   告 李龔城
被   告 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桂桃
      陳桂美
      鄭東昇
      張泰麗
      余愛珍
      王淑華
      遲同進
      楊寧
訴訟代理人 沈國玠
      蔡旻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張澤湖,並非綠野香坡H 區香坡里之區 分所有權人;而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10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澤清,有張澤湖提出之 新店區香坡段00000-000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92頁)。再依該社區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處 理區分所有權人關係所衍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語以觀,是張澤湖既非綠野香坡H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經選任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原 告為此指摘張澤湖經推舉為被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法不 合,依法有據。至於被告管理委員會目前除張澤湖外,於民 國105 年8月28日所召開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選舉當選之管理委員尚有A 棟委員廖桂桃陳桂美、鄭 東昇,B 棟委員張泰麗余愛珍王淑華遲同進楊寧等 共8 人,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 101頁)。在其等間尚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推舉出主任委員



之前,應以全體委員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始為 適法。其中張泰麗為該綠野香坡H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 提出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14 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0 頁),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如附件所示;嗣於105年11月7日具狀 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修正通過之綠野香坡H區規約內之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15條第1項第3、4款、第15條第1項第9款第5、10目、第11 條第2、5項等條款無效(本院卷第50頁參照),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准許之。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綠野香坡H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正通過之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 項第3、4款、第15條第1項第9款第5、10目、第11條第2、5 項(下稱系爭管理規約條款),因違反㈠土地法第37條、第 40條。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7條第1項及第1項第4 款、第9條、第15條、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7條。㈢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及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 是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1條之規定,認系爭管理規約條 款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管理規約條款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理規約係於86年2月公布、94年1月第一次 修正公布、102年1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緣 起於原告長期違規停放機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格線外之區 域,因此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停車場內於不 影響通行之處可讓住戶臨時停放,並酌收清潔費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 元,目的係為提供住戶生活上之方便,然因誤 植於規約中變成臨停費用(該項筆誤部分待106年1月份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行變更)。惟原告竟藉此訴訟,意圖 掩飾長期占用公共區域、逃避繳納清潔費。系爭規約並無任 何不法之處等語置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108 頁):
系爭社區於102年1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如本 院卷第55至61頁所示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修正 通過之系爭管理規約條款,有違反相關法律之情事,依第56 條第2 項、第71條之規定,認系爭管理規約為無效,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1條之規 定,確認系爭規約條款無效,是否有據?經查: ㈠首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是據前開規定,得向法院訴請確認無效之主 體為社團法人之「社員」,客體則為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 」,該項條文並未準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以該項條 文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已屬可議。再者,本件原告所請 求確認者為系爭社區所修正通過之「系爭管理規約條款」, 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決議」不同,益徵原告 請求確認之標的與法律之規定顯有未合,自無從依前揭法文 ,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規約條款無效,所請難以照准。 ㈡再按,民法第71條前段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是前揭條文所規範者為「法律行為」自明 。經查,原告所提起確認者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修正 通過之「系爭管理規約條款」;而該項規約為系爭社區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 條第12 款所規定之「規約」定義自明。該規約性質上屬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所應共同遵守之規範或規章,並非「法律行為」 。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憑顯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規約條款 無效,所請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所請求確認無效之系爭管理規約條款,並非「決 議」,亦非「法律行為」,是其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1 條前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管理規約條款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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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