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周海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覃康平
覃康定
吳曉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蔡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
10日在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1、被告覃康平、覃康定、 吳曉怡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4 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覃康平、覃康定應連帶 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 覃康定、蔡德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29,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覃康定應將附表之物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之聲明第1 、2、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54,48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包括印章、存摺、鑰匙包、護照、保險庫、帳簿 、會計憑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賃契約、裱框字畫、 書籍10本、雕像作品、紙袋、聘書等23項物品部分,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105年10月 20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附表所載23件物品之客觀交易 價額(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明資料),以茲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職權調查 證據資料,若認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 非明確,復未能提出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供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逐件物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 院曾於105年9月19日當庭諭令原告陳報附表各項物品之訴 訟標的價額,惟迄未見復,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三)綜上,經扣除已繳裁判費23,275元後,訴之聲明第1、2、 3項部分尚應補繳裁判費7,02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訴之 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各該 項物品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本院將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逐件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