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62號
TPDV,105,訴,216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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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2號
原   告 王鴻薇
訴訟代理人 楊植斗
被   告 江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大小字體撰寫,登載於網路公共電視PeoPo公民新聞網站,為期三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元,及應於 PeoPo 公民新聞網站(下稱系爭網路平台)針對其不實言論 發表文章公開道歉;嗣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書 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金錢請求部分,變更其道歉請求為被 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大小字體撰寫,登 載於網路公共電視系爭網路平台,為期三個月;再於一○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登載道歉啟事 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其餘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好奇寶寶為名 ,在系爭網路平台上刊登標題上文為「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 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下稱系爭標題)之網路文章; 詎被告既已參加該標題文章報導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所舉行的 「廣慈BOT 開發案何去何從」公聽會,非常清楚早在一百年 八月間台北市政府即與廠商解約,根本就沒有包括標售地上 權,移轉使用權等標售賣地之情事,卻惡意以「幫凶」、「 配合財團」、「圈地」、「賣國土」等字眼做出公聽會報導 的標題,且該公聽會係於一百年間舉行,被告卻於三年後一 ○三年間刊登該標題文章,而當年正是台北市議員選舉年, 被告刻意選在選舉年發表該標題文章,損害身為台北市議員 之伊名譽進而影響選舉意圖甚明,況被告稱其對廣慈博愛院 開發案的報導有多達三百至四百篇,並承認其從未進入臺北



市議會網站,查詢伊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的相關質詢內容, 其在撰寫系爭標題之前,也從未看到與伊有關的與政府或財 團掛勾之相關報導或臉書,根本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伊有牽 連財團或附和政府立場之事證,竟恣意在系爭網路平台上發 表不實毀人名譽的系爭標題,其作為顯具有惡意;嗣被告刊 登上開標題文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三十天,被告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五年度 上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高本院刑事 判決亦載明「廣慈博愛院開發案因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德公司)違約,臺北市政府已於一○二年六月五日取 回土地,並無任何賣出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既自承 長年關心此案,於偵查中並稱知悉臺北市政府於一百年八月 二十三日與柏德公司終止契約,則其於為文之際對此自無不 知之理,是無論係上開標題所指『賣國土』,抑或被告所辯 之不對稱交易云云,均顯非事實」等語,足認被告所為系爭 標題之報導已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元,並應將如附 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大小字體撰寫,登載於網路公共 電視PeoPo公民新聞網站,為期三個月等語。三、被告則以:伊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撰寫系爭報導之起因, 係因報導兩個多月前,遇到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公聽會在場的 訴外人林彥廷,知道其錄下自己遭主持人原告粗暴對待的過 程與評語,由當天的紀錄影片內,清楚見到原告不僅動用警 力禁制伊進行報導錄影,毫不掩飾的濫用公權力來妨礙新聞 自由及記者個人人權,而且涉及用挑撥性言詞附和、誘導部 分參與民眾產生非理性情緒,因而起鬨驅逐伊,加上看到廣 慈開發案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又要召開公聽會的消息, 想起自身新聞自由遭侵害的往事,乃整理相關資訊,就原告 顯然積極推動廣慈博愛院開發,未能像其他市議員一樣追究 該案之弊端,並於公聽會中制止一向堅持全程報導之伊攝影 ,寫下對公共議題的評論,讓大家了解公民記者所遭受的待 遇,是個人主觀的價值判斷,對新聞事件的意見發表,而非 事實陳述,該報導評論是針對該次公聽會的公正與公平性、 廣慈開發案內合約內容的不合理所做善意且適當之評論,在 該報導內文已有充分證據;且系爭標題既然是評論報導內容 的有限性提示、評論,自不應與本文割裂單獨看待,係與公 共利益相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意見表達,非



為損害原告之名譽而撰寫,而係以善意而發表之言論,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標題其中關於「 圈廣慈博愛院」文字部分,係指原告不准公民記者錄音錄影 ,也不准外地人來關心廣慈博愛院開發議題,關於「賣國土 」文字部分,係指政府為價值不對稱的交易,並非實際上的 土地販售,更非針對原告,關於「幫兇」文字部分,係指原 告消極、無能阻止廣慈博愛院開發的弊案;況「意見自由」 是構建民主社會的基石,涉及公民與民意代表間,就公共問 題之意見及對公眾人物之評論,尤應受到保障,單純批評政 府而處罰記者,不得視為對言論的必要限制,原告為台北市 議員,屬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就 公共事物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伊為一般民眾, 對所為監督之言論,應給予較大之空間,對公眾人物之批評 ,應嚴格認定是否出於善意,須證明本人具實質之惡意,始 得追究責任,故伊就相關公共事務提出之評論,客觀上使用 之文字雖使原告不悅,惟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意見,內容 亦在合理評論範圍,自不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縱造成原告 名譽受損,然本件自刑事程序階段,均經媒體披露報導,已 足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再命伊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曾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好奇寶寶」為名,在 系爭網路平台刊登系爭標題「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 慈博愛院賣國土」之網路文章(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迄一○四年六月間,嗣經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 一○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判處拘役三十天,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高本院以一 ○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下稱 系爭刑案)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標題,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刊登系爭標題,是否為不實之陳述 ?是否非善意且非適當之評論?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元 ,並刊登如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是否適當?經查: ㈠被告刊登系爭標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



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五○九 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及釋字五○ 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 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其衝突,固仍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五○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 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參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 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民 事判決參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 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 具違法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 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 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確有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四年六月間, 在系爭網路平台刊登系爭標題指原告「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 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網路文章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而



該標題所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係指台北市政府就位於 台北市信義區分別於五十八、五十九年興建作為長者及低收 入戶照顧安置場所之廣慈博愛院及福德平面住宅,因地上建 物老舊、土地低度利用,不符使用收益,經以BOT 方式由民 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以期活化土地利用,而於九十八年間 與得標之柏德公司簽訂契約之開發案,嗣因柏德公司未能如 期取得建造執照,違約情事重大,台北市政府遂於一百年八 月二十三日與該公司終止契約,而於一○二年六月五日取回 土地等情,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BOT 案 專案報告及該市府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府授社綜字第一○ 五○八○九八二○○號函暨所附之歷次公聽會(含說明會資 料)、居民公聽會提問紀要等資料(見系爭刑案偵卷第八六 頁至第九八頁、本院刑事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一八九頁)在 卷足憑,則台北市政府於一○二年六月五日既已取回土地, 自無任何賣出土地之情事,亦無任何人可以配合政府或財團 圈地賣國土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被告以系爭標題所指「配 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事實存在;又被告 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既自承其長年關心此案,並稱知悉台北市 政府與柏德公司已終止契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四八頁 反面),則其刊登系爭標題時,對原告並無配合政府或財團 、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情事,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 在系爭網路平台刊登系爭標題上開反於事實陳述之文字,顯 已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⒊雖被告辯稱系爭標題所指原告「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 院..賣國土」等語,非關於「事實陳述」,而係「意見表達 」,又謂「圈廣慈博愛院」一語,係指原告不准公民記者錄 音錄影,也不准外地人來關心廣慈博愛院開發議題,「賣國 土」一語,則指政府為價值不對稱的交易,並非實際上的土 地販售云云,均係反於文字本來意義之解釋,扭曲文字本身 之意義,自不足採。則被告所為上開系爭標題之內容,既為 關於事實之陳述,自應先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惟被告於系爭 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謂其作成有關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 報導,至今有三百多至四百篇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 二四四頁),顯見其對該博愛院開發案之發展極為關注,然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從未透過如進入台北 市議會網站查詢原告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相關質詢內容, 並除從其友人林彥廷處取得公聽會之文字影音內容加以轉載 外,就所寫之標題序言,一直到報導最後,未作過其他檢索 或查證,且就原告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召開廣慈博愛院開



發案之說明會,亦未參與,甚至在系爭報導作成前,就所看 到之報導或臉書資料或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有關之資料中, 均無提及原告可能跟該開發案相關財團有所掛勾或勾結之內 容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一第二四四頁反面),足見 被告對原告究竟有無「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 土」一事,並未先為合理查證,不過僅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 為上開標題文字之報導,所為系爭標題文字,顯非能證明所 散布者為真實或可信為真實,則被告身為公民記者,所為反 於事實之陳述,又未先盡合理之查證,自應就其侵害原告名 譽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⒋又被告以系爭標題指原告「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 院賣國土」,該「幫凶」一語,係本於原告有無「配合政府 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 」,揆諸前揭說明,該意見言論既以原告有無「配合政府財 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事實為基礎,屬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該基礎事實之真偽,故 被告即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指「幫凶」意見表 達之上開基礎事實,確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 得認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惡意,否則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惟本件被告以系爭標題所指原告「配合政府財團.. 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為該反於 事實之陳述前,並未先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該不實內容作為基礎事實,指原告為「配合政府財 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幫凶」,自非本於善意而發表 之適當評論,縱台北市議員對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監督質詢 ,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亦無主張免責之餘地。至被告抗 辯該「幫兇」一語,係指原告消極、無能阻止廣慈博愛院開 發的弊案云云,亦係就「幫兇」一語之積極性作為文義,曲 解為「消極、無能阻止」之不作為意義,此反於文字本來意 義之辯解,自不足採,況依系爭刑案卷內被告所提出之與廣 慈博愛院開發案有關證據資料、原告陳報其歷來在台北市議 會所為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相關之質詢紀錄(見系爭刑案本 院刑事卷二全卷)及本院審理中兩造提出與廣慈博愛院開發 案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一六頁 至第一三一頁)觀之,原告於相關會議本於民眾陳情內容, 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後續處理情形已積極質詢,並無消極 無能阻止廣慈博愛院開發弊案不作為之情事。是以被告所指 原告「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而為「幫凶」之 意見表達,既非出於善意而發表之適當評論,即有侵害原告



之名譽,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被告抗辯系爭標題既然是報導內容的有限性提示,自不應 與本文割裂單獨看待等語。惟標題文字雖宥於其文字篇幅有 限,相較於內文而言,恐有未盡詳細之處,而有以內文加以 擴充、增補語意之空間,惟既言擴充、增補,自應以標題文 字所述文義範圍為限,倘依社會上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予 以解讀,已可完整閱讀該標題語意時,縱該語意與內文不符 ,亦不得以內文文義強加於標題文字之上,致超出該標題文 字所得承載之文義範圍,而扭曲標題本身所傳遞予閱讀者之 意涵,否則即是要求讀者閱讀標題之同時,亦需觀看內文以 獲得完整、正確之資訊,不僅漠視標題與內文切割閱覽之社 會現實存在,致利用標題迅速獲得內文資訊之功能殆失,增 加社會大眾閱讀網路資訊之時間成本,是以置於文章之首的 標題文字,係就該該文章內容進行言簡意賅之概括論述,既 係獨立於文章內容之文字,自非不可就此一具有論述、表達 意義之標題文字抽離文章內容加以審視。本件系爭標題所指 原告「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一語,其語 意及邏輯明確,本身即可獨立承載具體之訊息內容,且未加 註任何特殊註記,說明該標題文字並非字面上所指通常人理 解之文義,通常人自當僅依該文字之字面意義,以通常事理 意涵予以完整解讀,而理解該標題文字內容,係指身為市議 員之原告有幫助配合政府及財團為惡圈定出賣廣慈博愛院國 土之行為,是原告縱有如被告刊登系爭標題之文章內文所指 ,曾在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公聽會阻止被告攝影,然此僅與原 告主持公聽會之處置是否適當,而與原告有無配合政府或財 團出賣廣慈博愛院國土之事無關,被告以此謂系爭標題與該 標題內文不能割裂解讀云云,亦無所據。
⒍綜上,被告刊登系爭標題指原告「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 博愛院賣國土」云云,既非事實,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復 非本於善意而發表之適當評論,自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應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元,並刊登如附件二所載之 道歉啟事,核屬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 決足參。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 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 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被告在系爭網路平台刊登系爭標題,侵害原告之名譽,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正當。茲審酌原告為五十三年次,已婚,大學畢業,現為台 北市議員;被告為四十二年一月生,已婚,大學畢業,已退 休為系爭網路平台記者(見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一第六頁、 第九頁),被告因本件刑事責任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迄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並無悔意,及本案發生經過情 形、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係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四年六月間以刊登 系爭標題在系爭網路平台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期間將近 一年,並係以大於內文之標題字體刊登,則原告請求在相同 網路平台以十四號大小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為 期三個月,足使原先瀏覽系爭網路平台閱讀系爭標題之人得 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 用,堪認原告上揭請求,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核屬有據,亦 應准許。雖被告辯稱兩造因系爭刑案程序,業經媒體披露報 導,已足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再行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 。惟刑事程序旨在確認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 與民事程序旨在確認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刑事判決與 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本來互為獨立,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 罪或無罪,民事判決亦不當然須認定被告應負或不負民事責 任,遑論與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具有同一功效,是刑事程序並 不能取代民事程序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功能,況被告本 件係經由系爭網路平台刊登系爭標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 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此網路流覽客群與被告所指媒體披露報 導之讀者客群,未必相符或有涵蓋關係,亦無從藉由與系爭 網路平台無關之媒體披露報導,對原告名譽所受之侵害有所 回復,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系爭 網路平台公開刊登系爭標題,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一元,並在系爭網路平台以十四號大小字體刊登如附 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三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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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不實之道歉啟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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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因一○三年七月二十日報導,「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
│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 指使管區不准廣慈公聽會攝影」一文,│
│標題不實,使王鴻薇議員名譽受損,及造成王鴻薇議員困擾,│
│特向王議員致歉。此致 │
王鴻薇議員 │
│ │
│道歉人:好奇寶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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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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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不實之道歉啟事 │
│ │
│本人江若慈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日報導「王鴻薇幫凶配合│
│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等語之標題內容,報導不實使│
王鴻薇名譽受損,造成王鴻薇困擾,特向王鴻薇致歉。 │




│ │
│道歉人:江若慈(好奇寶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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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