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85號
TPDV,105,訴,1885,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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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政彥
被   告 張樂道(出境)
      張樂平(出境)
      張樂齊(出境)
兼法定代理 張樂融
人           4樓
被   告 張玄玄(出境)
      張樂仁
      張玄昊
      張樂融
      張玄奇
      張玄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玄昊張玄玄張玄奇張玄宜應就被繼承人張樂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玄昊張玄玄張玄奇張玄宜張樂齊張樂融應就被繼承人張畢亞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樂道張樂平張樂齊張玄玄張樂仁張玄昊張樂融張玄奇張玄宜就被繼承人張測民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樂道張樂平張樂齊張玄玄張樂仁張玄昊張樂融張玄奇張玄宜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樂道張樂平張樂齊張玄玄張樂仁張樂融張玄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樂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 028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 第101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等人 之被繼承人張測民所遺遺產,被繼承人張測民於81年3月25 日死亡,被告張樂融張樂道張樂仁張樂平張樂齊



張畢亞男及張樂然辦理繼承登記,共同繼承張測民遺產;嗣 被繼承人張畢亞男於9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樂 融、張樂齊張樂然,又被繼承人張樂然於98年9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玄昊張玄玄張玄奇張玄宜,惟繼承人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張樂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公 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張玄昊張玄奇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等語。 被告張樂道張樂平張樂齊張玄玄張樂仁張樂融張玄宜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身對被告張 樂融存在上開金額債權,被告張樂融與其他被告為被繼承人 張測民、張畢亞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度司促字第 10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等文件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而附表 一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樂融怠於對其他被告 主張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 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張樂融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 ,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樂融為被繼承人張測民、張畢亞男之 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 告張樂融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附表一之遺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 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應將附表一財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 ,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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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號├───┬────┬───┬──┬─────┤地目├──┬──┬────┤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松山區 │民生段│ │0122-0000 │建 │ 0 │ 0 │ 236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4分之1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張樂道│7分之1 │
├───┼─────┤
張樂仁│7分之1 │
├───┼─────┤
張樂平│7分之1 │
├───┼─────┤
張玄昊│21分之1 │
├───┼─────┤
張玄玄│21分之1 │
├───┼─────┤
張玄奇│21分之1 │
├───┼─────┤
張玄宜│21分之1 │
├───┼─────┤
張樂齊│21分之4 │
├───┼─────┤
張樂融│21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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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