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存輔(即王麟富即王得福)
李豪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105年訴字第
1216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業經臺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06號裁定核定為新台
幣玖拾捌萬零參佰零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陸仟
壹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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