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16號
TPDV,105,訴,1216,2017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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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存輔(即王麟富即王得福)
      李豪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105年訴字第
1216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業經臺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06號裁定核定為新台
幣玖拾捌萬零參佰零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陸仟
壹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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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