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62號
TPDV,105,訴,1162,2017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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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杜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清 算 人 梁柱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 明請求「被告梁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9頁) ,;茲因被告梁柱與訴外人曾昭榮姚柏丞(下稱曾昭榮姚柏丞)係利用現已解散之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 吉便公司,負責人為姚柏丞)、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雙盈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梁柱),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受害 社會大眾簽約,以實行吸收存款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不法侵 權行為,是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前開二公司法人雖已解散, 惟參照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亦視為尚未解 散,且各由姚柏丞梁柱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4、55頁 參照);況基於同一侵權原因事實,且目前刑事訴訟程序中 仍扣押雙盈公司法人帳戶不法贓款(參原證4第6頁,即本院 卷第92頁反面),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追加雙盈公司( 參聲證1、2、3,共15份文書,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 8號卷第11至19頁)為共同被告,應確有必要與實益,嗣於



民國105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續一)狀追加雙盈公司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86頁);再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被告雙盈公司收受民事準備書 暨追加狀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2、144 頁),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梁柱、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916,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之 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 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柱曾昭榮姚柏丞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之名義 ,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並自100年7月起共同以宅吉便公司及 被告雙盈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等多人各自負 責⑴計算總帳、準備業務獎金及至銀行匯款、提款等;⑵管 理業務人員;⑶負責文書作業,包括製作協議書、聯繫業務 人員及對帳;⑷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民眾進行投資。渠等 以投資圈購股票之形式,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業務(所得款項 再由曾昭榮等人用來進行其他投資、賭博及朋分花用)之模 式為:以圈購股票名義透過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 ,再以協議書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 之閉鎖期(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 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⑴不論日後股 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至22%利潤歸還本利( 即保障本金及固定比例獲利);⑵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 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人按約定成數分配 (即獲利對拆);俟於102年4月12日後,即統一規定為投資 三個月後給付8%至10%之利潤歸還本金,共同以此收受投 資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而收受款項,並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予各投資人。嗣至103年1 月6日被告雙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昭榮姚柏丞及被告梁柱 均未按期支付,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陸續以102年 度偵字第500號、103年度偵字第2398、12728號等案件偵辦 並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 決認定被告梁柱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9月,前 經被告梁柱與其他同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
曾昭榮姚柏丞與被告梁柱三人指示(或僱用、或其他合作 方式)同有犯意聯絡之債務人苑梅對外招攬;而苑梅藉內政 部公務員友人向在同部民政司任職之公務員即第三人陰正中 進行招攬;陰正中一時未察,竟介紹並偕同其母親即原告共 同投資,訴外人陰正中與原告係迄至刑案開始偵查後方知受 害;經二人檢視受害情形與金額,並扣除被告雙盈公司等人 所匯還之金額及支付之利息金額,尚受有916,000元之損害 (詳如附表所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356、13353142 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陰正中嗣後已將投資金額債 權全數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就被告梁柱部分,係基於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至於就被告雙 盈公司部分,係基於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雙盈公司應 與被告梁柱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梁柱、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16,000元,及自105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雙盈公司就該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無 爭執。然就被告梁柱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概括援引 刑事案件起訴書之內容為其主張依據,然被告梁柱只是雙盈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況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相關事實,尚待刑 事法院調查釐清,被告梁柱與其他同案被告業已上訴二審,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則 雙盈公司是否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仍待刑事二審法院判 決結果為認定,是原告並未就本件起訴事實詳為舉證,縱引 用刑事案件起訴書之未確定內容為起訴意旨,亦不得解免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盡之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準此,法人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雖 應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然所謂行為之負責人按實務見解, 並非僅名義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應負銀行法第29條、第12 5條之刑事責任,尚必須行為人有參與吸金之決策或實質參 與該業務之運作,始足該當。被告梁柱係自102年3月起擔任 被告雙盈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此實係因被告梁柱具越南



華僑之身分,一直以來都在越南經商,從事尿素國際貿易業 務之買賣,為開立信用狀之便捷,遂於102年3月間同意由曾 昭榮出資在臺灣成立雙盈公司,並由被告梁柱擔任該公司名 義上之負責人,.依曾昭榮於103年3月18日刑案偵訊時供述 略以:「(問:梁柱在雙盈公司作什麼?)答:簽字,梁柱 在公司內跟我的合作就是簽字和貿易。」、「(問:梁柱參 與的部分?)答:簽字、擔任負責人…(問:陳効亮參與部 分?)答:管理雙盈公司…」等語,堪認被告雙盈公司之股 票圈購業務,在曾昭榮之安排下,均係由陳効亮負責管理, 被告梁柱僅係因擔任負責人而必須在文件上簽名而已,故被 告雙盈公司所屬股票圈購業務之管理事項,均係由陳効亮負 責,被告梁柱並不清楚股票圈購業務之具體內容,當無從事 任何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不法吸金行為。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効亮於104年6月17日刑案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問:就 你剛剛所述的業務範圍所及,梁柱有沒有參與你剛剛提到的 那些業務?答:據我了解梁柱是公司負責人,合約書上的簽 章都是他負責的,他沒有交代其他事…」、「問:梁柱本人 是否曾經交辦你協助前開業務?答:梁柱只是配合幫忙簽名 及跑銀行…」、「問:能否再請你明確說出梁柱在股票圈購 的相關業務中,到底會做哪些相關的工作?答:梁柱就是負 責在合購確認書及約定條款上簽名,還有去跑銀行,其他都 沒有負責,都是曾昭榮決定…」等語,足證係由陳効亮實際 負責協助曾昭榮執行股票圈購業務之管理,包括股票檔次的 規劃、業務佈達等,而被告梁柱均未實際參與雙盈公司股票 圈購業務的各個環節,僅係負責文件簽字及領款事宜。另依 證人劉人鳳、林夢珍蘇雅玲證詞,被告梁柱陳効亮並無 業務互動,被告梁柱並未實際參與所謂不法之吸金行為,自 無構成任何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此外,依刑案卷附 102年下半年起監聽超過半年之監聽譯文所記載之對話內容 顯示,均無涉於被告梁柱與其他同案被告即訴外人曾昭榮陳効亮等人之對話內容,倘被告梁柱確係雙盈公司實際負責 人而必須親自參與股票圈購業務之決策與運作,則觀諸上開 期間之監聽內容,豈會毫無關於被告梁柱聯繫系爭股票圈購 業務事宜之對話?足徵被告梁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雙盈公司 所屬關於股票圈購業務之決策與運作原告除就本件起訴事實 舉證未足外,被告梁柱更無從事任何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陰正中曾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署聲證二合購確認(見士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12至14頁),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 3,000股(171,000元)、萬泰銀公司股份20,000股(328,00 0元)、敦泰電子公司股份1,000股(218,500元)、鑫品生 醫公司股份5,000股(177,500元)、久裕企業公司股份6,00 0股(354,000元),並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雙盈公司指定銀 行帳戶。
㈡原告曾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署聲證二合購確認(見士林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購買樺漢科 技公司股份3,000股(288,000元)、浩鼎生技公司股份1,00 0股(156,000元)、中裕生技公司股份6,000股(465,000元 )、清惠實業公司股份10,000股(300,000元)、神準科技 公司股份2,000股(192,000元)、因華生技公司股份3,000 股(180,000元)、捷音特公司股份6,000股(540,000元) ,並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雙盈公司指定銀行帳戶。 ㈢原告曾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署聲證三約定條款(見士林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18頁)。
㈣陰正中曾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署聲證三約定條款(見士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19頁)。
㈤兩造對於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22頁附表(即如 附表)所載原告、陰正中與被告雙盈公司間資金往來紀錄之 真正不爭執。
㈥陰正中曾簽署聲證五債權移轉暨通知證明書(見士林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29頁)將其對曾昭榮姚伯丞梁柱 以被告雙盈公司為名欺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56、13353、142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指訴違反銀行法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㈦被告梁柱因涉嫌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56、13353、14272號移送併辦( 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20、21頁)。 ㈧被告梁柱為被告雙盈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 ㈨被告梁柱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9月,該案經上訴後,目前仍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
(以上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柱共同違反銀行法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規定,爰依銀行法第29條、29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被告梁柱賠償9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雙盈 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梁柱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雙盈公司並不否認應負上揭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梁柱否認應與被告雙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梁柱就告所受如附表所示916,00 0元之損害,應否與被告雙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 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 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足參。 ㈡經查,陰正中曾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署聲證二合購確認(見士 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12至14頁),購買英特磊公 司股份3,000股(171,000元)、萬泰銀公司股份20,000股( 328,00 0元)、敦泰電子公司股份1,000股(218,500元)、 鑫品生醫公司股份5,000股(177,500元)、久裕企業公司股 份6,00 0股(354,000元),並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雙盈公 司指定銀行帳戶,原告曾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署聲證二合購確 認(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 面),購買樺漢科技公司股份3,000股(288,000元)、浩鼎 生技公司股份1,00 0股(156,000元)、中裕生技公司股份 6,000股(465,000元)、清惠實業公司股份10,000股(300, 000元)、神準科技公司股份2,000股(192,000元)、因華 生技公司股份3,000股(180,000元)、捷音特公司股份6,00 0股(540,000元),並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雙盈公司指定銀 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卷附上揭合購確 認書可悉(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頁),各該 合購確認書均係由被告梁柱以被告雙盈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與 原告及陰正中所簽署,復由被告梁柱簽名用印確認無誤,該



等合購確認書復載明:乙方(即雙盈公司)將甲方(即原告 或陰正中)提供以新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之金額(即購買價金 )與乙方共同購買某公司股份若干股(即「購買股份」)之 相關款項共計新臺幣若干元整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 梁柱並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堪認被告梁柱應明確知悉 被告雙盈公司係以募資購股之手法吸金並參與其中。 ㈢再查,被告梁柱於刑事案件供承:「曾昭榮才是雙盈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他的業務是圈購股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五第17頁反面);「日盛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10927631768888號帳戶是曾昭榮帶我去開戶… ,印章、存摺都由曾昭榮保管和使用。」(見同上卷第18頁 反面);「我在102年3月雙盈公司成立之後,曾經依照曾昭 榮指示從雙盈公司的新光、華泰等銀行帳戶領取現金,等曾 昭榮來公司的時候交給他,有時候放在雙盈公司曾昭榮的座 位,等曾昭榮來的時候自己去拿,每次均是數百萬,次數有 好多次,大約1、2週就有1次」(見同上卷第19頁);「劉 人鳳是做一些影印、打電話等的業務,如影印圈購投資股票 的協議書等文件,打電話跟銀行聯絡。我知道劉人鳳大都在 打電話聯絡銀行匯款的事宜」;「有跟劉人鳳一起到銀行提 領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我去一定會有劉人鳳,不然還要有別 人。錢領回來有時候都是劉人鳳帶上去,是曾昭榮叫我去領 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 第168頁);「我簽名的時候合購確認書都是空白的,投資 人、公司大小章都是空著的…(為何要在空白合購書上簽名 ?)曾昭榮說這些都是正常的股票買賣…我每次去公司要簽 名的時候,都看到林夢珍在公司進出,…,公司有7、8個業 務,業務都在打電話…。劉人鳳負責行政。陳効亮負責整理 文件,有時候要做什麼曾昭榮會透過陳効亮交代我,陳効亮 會交代事情給業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537號卷第109-110頁)等語,是被告梁柱知悉曾昭 榮經營雙盈公司之業務即為圈購股票,並於合購確認等文書 上簽名或蓋印,且以雙盈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供曾 昭榮使用,並常常依曾昭榮之命與劉人鳳共同提領雙盈公司 帳戶內款項,每次數額達數百萬元。再證人即刑事同案被告 陳効亮陳述及證稱:「梁柱把合約書簽名好後,把合約書放 桌上,行政對帳對完沒問題後,由業務把合約書交給投資人 簽…」(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甲12卷第186頁 反面);「梁柱是公司負責人,合約書上的簽章都是他負責 的」(見同上甲13卷第13頁反面);「梁柱在雙盈公司都是 負責簽字,他簽的就是雙盈公司的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書」



;「這些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是由曾昭榮交代梁柱簽署」 (見同上甲13卷第14頁);「梁柱在簽前開約定條款、合購 確認書時,上面的欄位包含股票股數、回金的數字、投資人 姓名及簽章欄,是空白的」;「梁柱是一次簽很多張空白的 ,多的就銷燬」;「曾昭榮需要用到錢的時候會請梁柱去銀 行領款」;「梁柱手上的雙盈公司存摺、印鑑,平常都放在 曾昭榮那邊,曾昭榮需要提款的時候會交給梁柱梁柱領完 錢之後再還給曾昭榮」(見同上甲13卷第14頁反面);「業 務人員主要管理的是我,梁柱沒有在管業務人員,他只有負 責簽章及領錢」(見同上甲13卷第19頁反面)等語,足見被 告梁柱知悉被告雙盈公司係以合購確認書圈購股票之說詞吸 金,且參與簽署合購確認書、提領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其並 非僅係人頭而係實際參與曾昭榮所主持之犯罪集團即以股票 圈購方式吸金之活動甚明。且依被告梁柱所為抗辯,其身為 雙盈公司登記負責人,從未質疑雙盈公司經營業務方式,對 於雙盈公司帳戶內高額存款均不以為意,僅因曾昭榮告知係 合法股票圈購,即深信不疑等語,核與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有違。況被告梁柱自承伊在雙盈公司係領一個月4萬元之 薪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 110頁),審酌其擔任雙盈公司登記負責人、簽署合購確認 書等文書、至銀行領款等工作內容,每月即可領4萬元,其 對於被告雙盈公司違法吸金之事自可得知。再被告梁柱抗辯 伊登記為雙盈公司負責人係為了從事尿素買賣云云,惟其自 承從未完成任何一項尿素買賣交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五第18頁),足見被告梁柱抗辯 伊擔任雙盈公司負責人係為了從事尿素買賣云云,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梁柱辯稱僅係被告雙盈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未參與雙盈公司違法吸金行為,僅係因擔任負責 人而在文件上簽名及領款而已云云,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無 可採。被告梁柱既擔任被告雙盈公司負責人,並簽署合購確 認書,且參與提領投資人匯入雙盈公司之款項,其所為雖非 與投資人直接接觸吸收金錢,惟係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次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 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 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梁柱在未經特許從事銀行收放款業務之際 ,共同對外收受存款,應屬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無疑,而 被告梁柱既係被告雙盈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間與原 告簽訂合購確認,並有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以致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情節,被告雙盈公司自應依前揭侵權行為與公司法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梁柱、 雙盈公司應就彼等扣除已領回款項之剩餘投資款即如附表所 示916,000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 ,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本件民事準備書暨追加狀繕本係於10 5年10月5日送達予被告雙盈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 5年10月6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雙盈公司、梁柱連帶給付原告916,000元 ,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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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