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尚玫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王敬堯
被 告 柯光銓
林美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建維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證券公司),嗣於民國97年7 月21日獲經濟部更名為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告提出97年7 月21日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701178150 號核准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核尚無不合。又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春芳,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許尚玫,許尚玫並於104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柯光銓前於92年12月4 日與原告前身即中信證券公司 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從事買賣證券、辦理交割 等行為,嗣於102 年1 月22日再與原告簽訂信用交易融資融 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由被告林美紅於同日提供 非本人財力證明書,同意被告柯光銓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時,以其財產證明作為徵信要件,且所有因買賣 有價證券所發生一切責任,願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嗣被告柯光銓於104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累計 委託原告以融資買進新利虹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計1,63 0 張,留存融資金(即原告融資予被告柯光銓買進系爭股票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64,000元,嗣系爭股票於10 4 年7 月28日整戶維持率為129 %、29日為117 %、30日則 為106 %,已低於130 %,原告即依系爭信用交易契約書第 6 條約定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24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7 月28日、7 月29日對被告柯光 銓寄發追繳令,要求被告柯光銓於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 補繳差額,因被告柯光銓未遵期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契約 書第7 條約定自得處分其擔保品(即上揭股票之全部),該 股票其中1,624 張於104 年8 月6 日以5.71元賣出163, 000 股、以5.47元賣出700,000 股、761,000 股(其餘6 張由被 告柯光銓自行委託賣出)共得款8,922,400 元,扣除手續費 12,713元、交易稅26,767元、擔保金額14,030,000元、券償 利息135,504 元及留置款項2,618 元後,被告柯光銓仍有5, 279,966 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處分不足 抵充原告之債務者,原告得依法追償之。原告遂於104 年8 月11日向被告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限期3 日支付,詎被 告等仍未於約定之3 日內支付。
㈢被告柯光銓雖質疑原告未於最佳時點出售系爭股票,致其損 失擴大,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共同分擔損失云云,然查 ,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開宗明義即約定,基於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 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書第 5 條前段已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 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是否超過約定額度限額」, 基此投資人對於買賣融資融券股票,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 能力與經濟狀況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免貿然從 事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被告柯光銓就系爭股票融資所發 生之損失,依前揭約定應自行承擔所有風險,原告並無避免 損失擴大之義務。又原告於催告被告柯光銓補繳不成後,即 自104 年7 月31日起,每日於開盤(每個營業日上午9 時) 前半小時即掛單(跌停價)賣出,然因新利虹股票早自104 年7 月28日起,每日均為跌停板價位,故均無人委託買進而 未成交,直到104 年8 月6 日跌停始被打開,才得以每股5. 47元賣出1,461 張、每股5.71元賣出163 張,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載之新利虹股票於104 年8 月收盤價,並無被告所謂漲到8 元之情,甚至有跌至較
原告賣出更低之價,故被告所辯實非可採。另被告雖質疑原 告未將系爭股票小筆分批掛出致無法以連高價位賣出云云, 惟原告處分系爭股票均係依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 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被告就其應小筆分批掛 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法規依據,況從原告之委託單查詢 觀之,原告亦非全屬於大批大量方式委託賣出系爭股票,亦 有5 張、10張等小數量分批掛出,而依競價原則,集中交易 市場是採電腦自動交易,無論開盤前30分鐘所累積之委託、 盤中或收盤皆採集合競價,開市前之委託是依電腦隨機排列 方式決定優先順序,是否成交在於電腦自動撮合完成,並無 被告所稱小數量掛出容易賣出、大批大量賣出較不易賣出之 情形。實則,系爭股票得否成交、成交價位高低、處分日之 後系爭股票之價位漲、跌如何等,均非原告或任何人所得預 知,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行為,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㈣另關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美紅部分,原告之營業員柯誼庭 前於102 年1 月17日親赴被告林美紅住所取得不動產證明( 即其所有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資料),業已詳細說明不僅提 供該財產作為徵信要件,亦係對於被告柯光銓所有因信用交 易買賣有價證券所發生一切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經其 同意簽章於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且原告對於未能在營業處所 提供財力證明及擔任客戶連帶保證人,由後檯結算人員見簽 者,向例以函證方式洽詢簽名者是否屬實。因本件被告林美 紅未能於原告營業處所現場由後檯結算人員見簽財力證明及 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原告即以郵局雙掛號郵寄詢證函予被告 林美紅供其確認,嗣由被告林美紅於同年月18日親自簽章, 並勾選「確實」同意為被告柯光銓之連帶保證人寄回原告處 所後,原告再做票查、不動產資料檢核、國民身分證領換補 資料查詢及完竣對其財力評估後,始於同年月22日完成被告 柯光銓信用交易契約之簽訂。且被告林美紅為教職退休,知 識經驗高於一般普通人,於簽章、用印之時,當屬慎思孰慮 ,簽署連帶保證人聲明書時即已就其內容確認親自簽章,嗣 後郵寄前述函證時又再次確認內容後簽章,就其對於被告柯 光銓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自無法事後託辭否認其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
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柯光銓部分:
本案系爭股票買入時每股是13元以上證券融資,嗣跌至8 、 9 元時維持率已不足130 %,按約定原告即應斷頭賣出,原
告未即時賣出,直至最後跌至5 元多始於一日內全數賣出, 賣出前連10天跌停板,一賣出當天跌停板就打開,再過幾天 就漲回8 元多,致使被告賠了1,000 多萬元且須再清償原告 500 多萬元,原告係股票專業機構,未擇有利時點為被告處 分系爭股票,顯未善盡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倘將損失全部 歸由被告負擔,難謂公允。系爭股票之股價僅係受到消息面 影響,並非本身體質有何不利原因,原告不顧一切於不佳時 機拋售系爭股票,有責任分擔之必要,原告對於損失至少要 負擔5 成以上之責任。
㈡被告林美紅部分:
被告林美紅於簽署相關聲明書時,不瞭解簽名後須負連帶保 證責任,因文件抬頭僅係提供非本人財力證明聲明書,故被 告林美紅即依原告營業員柯誼庭指示簽字,而柯誼庭完全未 就連帶保證之性質、期間、內容、額度等重要事項為應有之 說明,亦未出示對保資料,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顯係惡意隱 匿,致被告林美紅因而陷於錯誤,而柯誼庭為原告之營業員 ,視同原告之手足延伸,原告需就柯誼庭所為行為概括負責 ,被告林美紅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縱認被告林美紅並未受到柯誼庭之詐欺,然因被告林美紅當 時對於金融實務概念並無了解,單純只是為了被告柯光銓的 融資融券契約能順利續約而為,倘被告林美紅知悉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效果係要以自己全部財產作為擔保,即不會為連 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林美紅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亦得 依民法第88條撤銷之。且因柯誼庭完全未連帶保證契約之重 要事項為應有之說明,導致被告林美紅陷於連帶保證人此一 法律極其不利之地位,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是被告林 美紅與原告並無存在任何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林 美紅主張連帶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柯光銓於102 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交易融資融券 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並由被告林美紅於同日提供「非 本人財力證明聲明書」,被告柯光銓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 同年6 月17日止,透過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即新 利虹股票),共計1,630 張,共計14,064,000元。 ㈡被告柯光銓所買進之系爭股票於104 年7 月28日發生股票整 戶維持率低於130 %,原告於同日對被告柯光銓寄發追繳令 ,限其於2 日內補足(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同 年7 月29日因其他日期所買進之系爭股票低於維持率,原告
再次發出追繳令(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同年8 月3 日原告復對被告柯光銓因其他日期所融資買進之系爭股 票低於維持率者發出追繳令(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 )。
㈢因被告柯光銓對於原告104 年7 月29日之追繳令迄至7 月31 日均未補繳差額,原告即分別於7 月31日、8 月3 日、8 月 4 日、8 月5 日、8 月6 日將被告柯光銓所有系爭股票於盤 前掛單賣出。終於8 月6 日將1,624 張系爭股票以每股5.71 元賣出163 張、以每股5.47元賣出1,461 張賣出。 ㈣被告林美紅所簽署之「非本人財力證明聲明書」(現貨交易 用),係由原告營業員柯誼庭於102 年1 月17日至被告林美 紅住所取得,被告林美紅並簽署「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信 用融資交易用)及提供其所有文山區興隆路2 段224-3 號6 樓房屋101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作為財力證明,原告嗣以郵局 雙掛號郵寄詢證函予被告林美紅,並由被告林美紅自行在詢 證回函上親自簽章並勾選「確實」同意為被告柯光銓之連帶 保證人後,於同年月18日寄回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柯光銓簽訂系爭契約並開立信 用交易帳戶,被告林美紅亦簽立相關聲明書而願負連帶保證 責任,茲因被告柯光銓積欠融資債務5,279,966 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所欠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融 資債務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需就被 告之損失負責?㈢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 紅連帶給付被告柯光銓所欠款項,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及第9 條第1 、2 項分別明載 :「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 擔保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 ,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甲方未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 定處分其擔保品」及「乙方依前2 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 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 還甲方,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法追償之 。」(見本院卷第14頁),又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第7 項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之 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 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 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同辦法 第24條規定,證券商依前條第7 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
託人未於通知到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 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39條第3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是被告柯光銓於其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 %時,即應依原告之通知 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倘未依限補繳則原告得依約處分其擔保 品。經查,被告柯光銓前於104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17 日期間,累計委託原告以融資買進新利虹股票共計1,630 張 ,有融資融券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留存融資金為14,064,000元,嗣於104 年7 月28日被告柯光 銓之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 %,原告即於同日對被告 柯光銓寄發追繳令,限其於2 日內補足(見本院卷第135 頁 至第137 頁);同年7 月29日因其他日期所買進之系爭股票 低於維持率,原告再次發出追繳令(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 141 頁);同年8 月3 日原告復對被告柯光銓因其他日期所 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低於維持率者發出追繳令(見本院卷第 164 頁至第165 頁),乃兩造所不爭執,詎被告柯光銓並未 依限補繳差額,是原告依上揭第7 條約定自得處分其擔保品 (即系爭新利虹股票之全部),原告即分別於7 月31日、8 月3 日、8 月4 日、8 月5 日、8 月6 日將被告柯光銓所有 系爭股票於盤前委託他券商掛單賣出,終於8 月6 日將1,62 4 張系爭股票以每股5.71元賣出163 張、以每股5.47元賣出 1,461 張,合計賣出價金為8,922,400 元,扣除手續費12,7 13元及交易稅26,767元後,由他券商支付給被告柯光銓帳戶 之金額為8,882,920 元(計算式:8,922,400 -12,713-26 ,767=8,882,920 元),再扣除現償金額/ 擔保金額14,030 ,000元及現償利息/ 券償利息135,504 元後,即為帳戶淨收 付金額-5,282,584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柯光銓104 年8 月 6 日處分差額明細表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上 揭差額款項計5,282,584 元,扣除留置款2,618 元後,被告 柯光銓仍餘5,279,966 元未為清償等節,被告雖於本院106 年1 月6 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對5,279,966 元之金額表示爭執 ,然其並未就爭執款項之金額及依據提出任何主張(見本院 卷第202 頁),且被告前於本院105 年9 月14日之言詞辯論 時,已曾表示對於原告就被告柯光銓積欠金額之計算不爭執 ,僅認為原告有過失,不能將全部損失歸由被告柯光銓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而被告所提出之歷次書狀 ,亦均未就上開積欠金額提出過異議,是其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空言否認上開積欠之金額,自屬無據,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向被告柯光銓追償5,279,966 元。 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固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當事人就其主張對造之 過失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⒈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未於股價較高時點賣出系爭股票,因而 對被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依前2 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 ,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是被告就原 告所為系爭股票之處分行為,其時間及價格依約定均不得異 議,且股票價格瞬息萬變,原告於賣出股票前,實難預知股 票之賣出價格究竟為何,融資公司於賣出系爭股票時,當時 必係依其專業判斷選擇最有利於投資人之時點,蓋融資公司 對於投資人之債權額數雖不受賣出股票價格高低之影響,然 如股票賣得之價格愈高,則其實際上受償之金額亦愈高,催 收成本亦可降低。是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對於出賣系爭 股票之價格及時期不得提出異議,然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或誠信原則之情形,兩造自仍應受該條款之拘束,被告自不 得異議股票出賣之時期及價格。況查,原告於被告柯光銓帳 戶整戶維持率低於130 %時,均已依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3條第7 項寄發追繳令命其於2 日內補足,已如前述,因被告柯光銓仍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 ,故原告自104 年7 月31日、8 月3 日起至8 月6 日止,以 原告總公司帳戶將所有全省各分公司系爭股票發生低於維持 率者,逐日於盤前掛單賣出,除同年8 月6 日當日有成交者 外,其餘日期皆未有成交紀錄,有原告所提出上開5 日之證 券委託單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9 頁 )。
⒉被告雖質疑係因原告未分批小額掛出,故致無法成交云云, 惟原告處分系爭股票均係依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 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3條、第24條規定辦理,被告就其應小筆 分批掛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法規依據,況從原告之委託 單查詢觀之,原告亦非全屬於大批大量方式委託賣出系爭股 票,亦有5 張、10張等小數量分批掛出,有上開證券委託單 查詢資料可憑,而依競價原則,集中交易市場是採電腦自動 交易,開市前之委託是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是否成交在於電腦自動撮合完成,原告並無從預知、操控系 爭股票得否成交、成交價位高低、處分日之後系爭股票之價
位漲、跌如何等,且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處分系爭股票後 ,股價甚有跌至每股4.76元之情形,有系爭股票個股成交資 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未如被告所稱又漲回 8 元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最佳時點出售系爭股票,致被 告受有損害,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需對損失負與有過失之 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於被告柯光銓股票整戶維持率 低於130 %時,先發追繳令,限其於2 日內補足,待被告柯 光銓未為補足時處分系爭股票,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或法 令之處,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其空言主張原告 對於系爭股票買賣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自屬無理。 ㈢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美紅就其確有簽署「提供非本人財力證明 聲明書」(現貨交易用)、「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信用融 資交易用)及提供其所有文山區興隆路2 段224-3 號6 樓房 屋101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作為財力證明,原告嗣以郵局雙掛 號郵寄詢證函予被告林美紅,並由被告林美紅於同年月18日 在詢證回函上親自簽章並勾選「確實」同意為被告柯光銓之 連帶保證人後寄回原告等節,並不爭執,而觀之上開「非本 人財力證明聲明書」,已載明「茲同意柯光銓與貴公司訂立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交易帳號:565784-5)時以本 人之財產證明作為徵信要件,且所有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發生 一切責任,本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亦載明「茲同意柯光銓與貴公司 訂立「信用交易帳戶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時,以本人之 財產證明作為徵信要件,且所有因信用交易買賣有價證券所 發生之一切責任,本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 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被告林美紅於簽署時 ,不知需對柯光銓有價證券之買賣負連帶保證之責。復查, 原告對於未能於營業處所提供財力證明及擔任客戶連帶保證 人而由後檯結算人員見簽者,向例以函證方式洽詢,因被告 林美紅既未能於原告營業處所現場由後檯結算人員見簽所提 供財力證明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原告復以郵局雙掛號郵寄 詢證函供其確認,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 頁),嗣經被告林美紅自行、親自簽章並勾選「確實」同意 為被告柯光銓之連帶保證人後,於同年月18日寄回原告處所
,亦有該函詢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乃兩造所 不爭執,更見被告林美紅確已同意擔任被告柯光銓買賣有價 證券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公司營業員柯誼庭亦到庭具結證 稱:被告林美紅提供之2 紙財力證明聲明書,「提供非本人 財力證明聲明書」是現貨交易,「連帶保證人聲明書」是信 用融資交易,兩張都是林美紅自己簽的,是我去她家找她簽 名的。因為被告柯光銓非提供自己的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係 由配偶提供,所以會請被告林美紅填寫「提供非本人財力證 明聲明書」,作為被告林美紅同意提供她的財力給柯光銓做 連帶保證的證明,我有跟被告林美紅解釋兩張聲明書的差別 ,現貨的部分是指沒有跟公司做融資交易,但如果有發生違 約交割,則必須要負與柯光銓一樣的責任,另一張是融資交 易,就是屬於跟券商做款項借貸,一樣亦是倘有任何欠款或 其他利息,要與柯光銓負同一責任,要幫他負完全部責任, 我都有照公司的流程,照實跟客戶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17 頁)可稽,復佐以被告林美紅於高中畢業後 ,又進修取得教師檢定合格,從事特殊教育小學老師工作, 係退休教職人員,為被告林美紅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1 頁 ),其知識經驗非低,於簽名用印時自當慎思熟慮,而其就 其簽署上開聲明書時有何受原告詐欺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 情形、有何違反誠信之情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 ,自應與被告柯光銓就5,279,966 元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79,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9 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