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吳昀芸
法定代理人 胡 玲
被 告 吳祐民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繳欠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