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670號
TPDV,105,聲,2670,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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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0號
異 議 人 張歐裕
      張歐元
      張歐誠
      張守易
      張富程
      張慧妍
      張維恩
      張李嬈嬪
      張逢文
      張逢時
      張逢平
      張耀亭
      張歐楠
      張振昌
      張如瑾
      張永昌
      劉張彩秀
      林張婌
      陳志煌
      陳怡如
      陳榮嘉
      陳怡心
      陳邦雄
      張俊雄
      張陳桂香
      張明惠
      張文龍
      張歐文彬
      張文瑞
      張歐卿
      張宏祥
      張宏森
      張佩雯
      張靄雯
      張如棻
      蔡張明照
      張明美
      張敏
      張志光
      張鴻慶
      張晴晴
      張增男
      張志斌
      陳張純蓮
      黃秀珠
      張歐鑒
      張惠瑜
      張惠琪
      張惠琳
      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
      張文惠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正治
      張正雄
      蘇張和美
      蘇張和惠
      張鴻達
      張歐宜均
      張歐佑豪
      張歐佑銘
      張雅萍
      張歐鑑泉
      張歐正德
      林張芳蘭
      張儷馨
      張郭英
      張澤彬
      張貴美
      張澤民
      張智雯
      張綉珠
      張耀仁
      張蘇麗瓊
      張歐旭
      張𧙗慈
      張震聲
      張庭瑞
      張伯麟
      張中瀚
      張瓅文
      張歐祥
      張國雄
      張國興
      張秀英
      張秀娥
      張秀蓮
      張秀美
      陳碧珠
      李春樺
      林詠言
上九十二人
共同代理人 蔡明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笑繼承人陳育萍等六十五人間取回提存物
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一○五)取勇
字第二五五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提存所一○四年度存
字第八二○一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一○五)取勇字第二五五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事 實
一、按「前二條之聲請(聲請取回提存物、聲請領取提存物), 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 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 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 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 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 權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 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 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 、「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書, 並應附具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 明印文真正之文件。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足見「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與「受取權人委任代 理人領取提存物」,兩者委任書憑信方式並不相同,前者以



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即可,唯於必要時,始 須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 ,後者應一律附具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 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蓋取回提存物係提存人依提存 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取回(返還)自己以前提存之提存物,而領取提存物則係 受取權人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提存通知書領取提 存人為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兩者聲請主體及聲請依據均有 不同,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亦明, 是以法要求兩者委任書之憑信方式自有不同。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申請書 及委任狀所蓋之印章皆與提存時之印章相同,已符合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無須檢附印鑑證明,且當 初辦理提存時,委任之代理人與本件取回時委任之代理人相 同,不須懷疑取回提存物是否有委任關係,故本院提存所無 權要求檢附印鑑證明,僅能於取回與提存所蓋印章不同或提 存人提存後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聲請取回或姓名有變更或其他 情事等符合「必要時」之規定者,始得命提存人檢附印鑑證 明,且數人會同提存者,倘僅部分人所蓋印章不同或符合「 必要時」規定者,亦僅得命該部分人檢附印鑑證明,不得違 法命全部提存人檢附印鑑證明;又本件提存人之一耀德於 提存前死亡而誤以其名提存,提存所即應通知異議人補正 耀德全體繼承人或將耀德部分刪除,本院提存所補正通知 書內未要求補正,異議人無從補正;另提存人之一張歐宜均 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便已授權張歐佑豪處分標的物及 辦理提存,惟於提存時疏漏未表明委任關係,本院提存所自 應命補正上開二人委任關係,在提存所未通知補正前,自無 從補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駁回處分等語。三、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無非係以本件異 議人即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然代理人卻逾期未依 本院提存所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一○五)取勇字第二五五 三號函命補正印鑑證明之通知而駁回。惟查:
㈠本件係提存人聲請提存物之取回,並非受取權人聲請提存物 之領取,兩者委任代理人辦理,聲請主體及依據均有不同, 故法要求兩者委任書之憑信方式並不相同等情,已詳如前述 ,再觀本院提存所前揭命補正函內援引本院自製之「如何辦 理取回提存物」文宣,其中參、二、㈥亦謂「委任他人『提 領』提存物一律附具..印鑑證明」等語,足見須一律附具印 鑑證明者,係「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時(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而非「提存人委任代



理人取回提存物」時(同文宣參、二、㈣參照),本院提存 所本件駁回前未辨明兩者之不同,而未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查明本件委任書內印文加蓋之印章 ,與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印章是否同一,即一律認為合於 「必要時」,進而要求提存人委任之代理人應提出提存人之 印鑑證明,顯然於法不合,所為補正之誡命,不生應有之效 力,進而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即無可維持。 ㈡又上開命補正函末段謂:「..已死亡之人無當事人能力,若 以亡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顯不合法..」等語,復謂已查 明本件提存人之一耀德已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存 前之同年十月四日死亡,足見耀德於提存前已死亡,顯無 委任他人辦理提存之可能,是不惟代理人以其名義聲請取回 提存物不合法,以其名義辦理提存亦不合法,則耀德既未 依法提存,自無命其取回提存物之必要,代理人誤以該人名 義聲請取回提存物,即無查對委任書內該人印章與提存時印 章是否同一或命補正該人印鑑證明之必要,是以首揭本院提 存所命補正函內,並未要求異議人之代理人補正該人之印鑑 證明,異議意旨執此謂其無從補正云云,應有誤會。惟耀 德既於提存前已死亡,依法不能辦理提存,亦無其提供之提 存物可資取回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院提存所前於一○四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准其提存,再以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函命其 取回提存物,就該人部分均有錯誤,應由本院提存所依旨更 正;嗣本院提存所為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命補正函內仍將該 人列為聲請人之一,甚至同年十一月七日為本件駁回異議人 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函內,亦仍將該人列為駁回提存物取回聲 請之提存人之一,於法均有不合,是以本件駁回異議人之處 分於此範圍內,亦無可維持。此外,本院提存所係以「..經 查『受取權人陳守村』已於提存前即民國104 年11月16日死 亡,是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提存為不應提存..」為由,而 撤銷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提存人取 回提存物,有上開本院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一○四)存勇 字第八二一○號函附本件提存卷內可稽,並非以本件提存人 之代理人將已死亡之耀德列為提存人之一,而撤銷原提存 處分及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附此敘明。
㈢再者,本院提存所既已依職權查明本件提存人之一張歐宜均 已於提存前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遷出國外,並調取該人 戶籍資料附於本件提存卷內,則該人委託代理人取回提存物 ,自應依首揭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委任 人在國外者,命代理人提出委任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



任書或授權書到院,詎本院提存所就該人委任代理人部分, 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反命代理人補正該人印鑑證明,再以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提存物取回之聲請,於法亦 有不符,無可維持。此外,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七○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就提存所命補正函所為通知之聲明異議 ,係以「..聲明異議之對象..僅是提存所..命補正之通知, 並非終局之處分,不是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得對之提出 異議者..與法不合」而駁回,有該裁定附於本件取回提存物 卷內可佐,並不涉及該裁定內所指本院提存所一○五年八月 十九日函命補正之內容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審酌本院提存所 依該命補正函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本件提存物取回聲請之處分 ,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一○ 五)取勇字第二五五三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不 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 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暨參照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立 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二十四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 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 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由本院提 存所為適當之處分,且在另為處分前,併應注意本件聲請取 回提存物,其金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有無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適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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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