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00號
異 議 人 張歐裕
張歐元
張歐誠
張守易
張富程
張慧妍
張維恩
張李嬈嬪
張逢文
張逢時
張逢平
張耀亭
張歐楠
張振昌
張永昌
張如瑾
劉張彩秀
林張婌
陳志煌
陳榮嘉
陳怡如
陳怡心
陳邦雄
張俊雄
張陳桂香
張明惠
張文龍
張歐文彬
張文瑞
張歐卿
張宏祥
張宏森
張佩雯
張靄雯
張如棻
蔡張明照
張明美
張敏
張志光
張晴晴
張增男
張志斌
陳張純蓮
黃秀珠
張歐鑒
張惠琪
張惠琳
張惠瑜
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
張文惠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正治
張正雄
蘇張和美
蘇張和惠
張鴻達
張鴻慶
張歐宜均
張歐佑豪
張歐佑銘
張雅萍
張歐鑑泉
張歐正德
林張芳蘭
張儷馨
張郭英
張澤彬
張澤民
張智雯
張貴美
張綉珠
張蘇麗瓊
張耀仁
張歐旭
張𧙗慈
張震聲
張庭瑞
張伯麟
張中瀚
張瓅文
張歐祥
張國雄
張國興
張秀英
張秀娥
張秀蓮
張秀美
陳碧珠
李春樺
林詠言
上92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明福
相 對 人 杜紀壽惠
紀壽美
張國榮
法定代理人 張國興
相 對 人 紀榮斌
張鴻熙
紀學斌
呂水源(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茂東(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茂森(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盧蘇艾(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佳霖(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茂元(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茂松(即呂張杯繼承人)
陳英斌(即呂張杯繼承人)
陳怜婷(即呂張杯繼承人)
陳琪婷(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水旺(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碧珠(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碧雲(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碧霞(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美月(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燕佩(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得祥(即呂張杯繼承人)
陳玉鳳(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韋佑(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韋宏(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衍慧(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佩凌(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佩璇(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彥勳(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彥亨(即呂張杯繼承人)
高呂麗瑛(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淑惠(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雪綿(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玫娟(即呂張杯繼承人)
呂仁泉(即呂張杯繼承人)
何仁傑(即呂張杯繼承人)
何儀龍(即呂張杯繼承人)
何禮松(即呂張杯繼承人)
何智欽(即呂張杯繼承人)
何信賢(即呂張杯繼承人)
何輝東(即呂張杯繼承人)
陳何美華(即呂張杯繼承人)
何美英(即呂張杯繼承人)
何美麗(即呂張杯繼承人)
何保秀(即呂張杯繼承人)
許秋子(即呂張杯繼承人)
許麗珠(即呂張杯繼承人)
許麗敏(即呂張杯繼承人)
許麗淑(即呂張杯繼承人)
許雅婷(即呂張杯繼承人)
許淑珠(即呂張杯繼承人)
李敬誠(即呂張杯繼承人)
魏秀貞(即呂張杯繼承人)
陳義雄(即呂張杯繼承人)
陳明欽(即呂張杯繼承人)
陳子淳(即呂張杯繼承人)
陳紫瑩(即呂張杯繼承人)
陳德煌(即呂張杯繼承人)
廖幸雄(即呂張杯繼承人)
廖建生(即呂張杯繼承人)
廖建龍(即呂張杯繼承人)
廖雅鳳(即呂張杯繼承人)
許呂秀良(即呂張杯繼承人)
張歐昭生(即張歐園繼承人)
張蔡秀卿(即張歐園繼承人)
張歐文(即張歐園繼承人)
張歐忠正(即張歐園繼承人)
張歐明弘(即張歐園繼承人)
張歐俊仁(即張歐園繼承人)
張麗瑾(即張歐園繼承人)
張麗君(即張歐園繼承人)
張麗芳(即張歐園繼承人)
張麗秀(即張歐園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
國105年9月14日(104)存智字第8203、8205、8207、8211、821
3號函及(104)存勇字第8204、8206、8214號函所為撤銷原准予
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一○四)存智字第八二○三、八二○五、八二○七、八二一一、八二一三號函及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十四日(一○四)存勇字第八二○四、八二○六、八二一四號函所為撤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 年9月14日所為撤銷原准予異議人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 處分,於同年9月30日向提存所聲明異議,是提存所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自屬有據,先予敘明。二、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 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 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 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 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人張耀德雖於104年10月4日死亡, 惟張耀德與其他92位同意處分人即異議人於104年6月22日與
買方立約出售,併同天申報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條規定,本買賣有效,無須張耀德繼承人會同辦理即可 過戶。再者,張耀德生前即已口頭委任張歐裕及蔡明福辦理 提存、報稅、過戶等事宜並交付印章、印鑑證明,直至所有 權移轉予買方取得尾款時始終止委任,且本委任性質上不能 消滅。退步言,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 規定,應將他共有人應分得之價金提存,該提存金係他共有 人應分得之價金,並非同意處分人積欠他共有人之債務,且 必須於過戶即尚未取得尾款前提存,待買方支付尾款後始能 分配及領取應得之價金,是該提存之價金係由同意處分人從 買方已支付之款項(公款)中支出,並非由同意處分人依所 有權持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提存金額自行支付(私款),同 意處分人僅在發生提存給付不足後,始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問題。故只要提存金額等同受取權人應分得之價金,不論同 意處分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代表聲請提存,即生提存效力,並 非須全部同意處分人會同聲請提存,始生提存效力;且依民 法第111條規定,縱全部同意處分人會同聲請提存,倘有一 人或數人程式不合規定難以補正時,僅該一人或數人無效, 無礙其他提存人提存效力,該提存書仍為有效。本件提存人 張耀德於提存前死亡,雖誤以其名聲請提存,然依提存法第 10條規定,提存所應命其餘92位提存人辦理下列補正,而非 違法撤銷本件提存案:㈠提存所如認本件應由全部同意處分 人會同聲請提存,應命張耀德之繼承人會同辦理提存。㈡提 存所僅得認張耀德部分為無效,其他92位提存人即異議人之 提存仍為有效,不生提存書全部無效之情事,或命其他92位 提存人補正,將張耀德部分刪除。至張耀德部分無效後,該 部分提存金係由買方已支付之買賣價款中提出,屬受取權人 應分得之價金,同意處分人負有將該等價金提存之給付義務 ,此並非張耀德或其他提存人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提存人 取回後,仍要歸還買賣價款並重新辦理提存,而非由提存人 私下分配,並無張耀德可取回之提存金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張歐裕等92人與張耀德共93人前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他共有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共有 物,並於104年12月22日將受取權人應受領之價金,向本院 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8203 號、8204號、8205號、8206號、8207號、8211號、8213號、 8214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又提存人張耀德已於提存前之104年 10月4日死亡等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上開 提存案卷可參,是張耀德於提存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則本院提存所就准予張耀德提存部分,固非合法。惟查 ,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處 分土地之共有人,渠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他共有人應得 之價金,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無 需由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同意處分土 地共有人間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全部價金即為 已足。是本件提存人張耀德所為提存部分雖不合法,惟其餘 92位提存人即本件異議人所為提存部分,仍屬合法,本院提 存所逕以105年9月14日(104)存智字第8203、8205、8207 、8211、8213號函及105年9月14日(104)存勇字第8204、 8206、8214號函撤銷原全部准予提存,並命提存人取回提存 物之處分,容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於105年9月 14日所為上開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暨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 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 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命本院提存所 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