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4號
MLDV,90,訴,34,200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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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乙○○ 住苗栗
  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提出之偽造祭祀
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員系統表與祭祀公業
定寶公嘗財產清冊,暨經該所苗竹鎮民字第六七八號公告與苗竹鎮民字第
三二五四號派下員證明書均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二鄰蘆竹劉家祠
堂所召開祭祀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為偽造。添
(三)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定寶公嘗間之管理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子坪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協同原
告辦理塗銷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收件字號:八
十二年南地所第三二七九號管理人變更登記。
二、陳述:
(一)緣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下即有川陽公、鷹陽公、鶴陽公三大房子孫,原告劉
旭光係三房鶴陽公派下子孫,而被告乙○○則係二大房鷹陽公派下子孫,
詎被告為圖自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以便利清理祭祀公業之財產,明知該祭
祀公業尚有大房川陽公及三房鶴陽公之派下子孫,且公業尚有坐落苗栗縣
竹南鎮○○○段山子坪小段八一、三六二、七二之二、七二之四、七三地
號第五筆土地,竟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在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全員名
冊上,僅記載二大房之子孫劉輝明等四十九人為公業之全部派下員,並於
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上,虛偽例載劉輝明等四十九員為
「祭祀公業定寶公嘗-長男隆記」之全部,而將祭祀公業定寶公嘗大房及
三房子孫予以排除,且在公業財產清冊僅列載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子
坪小段八一、三六二地號等二筆土地,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燕輝
於同月十二日,持申報不實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
,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員證明,使該鎮
公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苗竹鎮民字第六七八號公告將上開
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件併附公告以徵求異議,並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祭祀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員證明,並於八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苗竹鎮民字第三二五四號函核發上開派下員證明,致足
生損害於原告等及其他派下員權益,上揭事實前經原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偵查
起訴,嗣雖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惟經原告等請求上訴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二O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再者,被告在苗栗縣竹南鎮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後,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二鄰蘆竹劉家祠堂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以非法
之方式推舉被告為公嘗之管理人,嗣被告甚而持上揭不實之派下員會議記
錄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將前揭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八一及三六二地號
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被告名義,其中山子坪小段八一地號土地且已遭被告
變賣。
(三)準此,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公嘗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均
係被告所偽造,且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所核發派下員證書既依被告所提不實
資料所發給者,則該等文件應屬無效,是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再
者,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召開既不合法,
則其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之程序及據以所作成之會議亦應屬無效,是訴請
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又,被告嗣再持該不實之會議記錄向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將山子坪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被告名義,
足徵其變更管理人之申請顯不合法而應予塗銷,是訴請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明知祭祀公業定寶公嘗有三大房(原告為三大房鶴揚公之子孫)
,且公嘗亦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子坪小段八一、三六二、七二
之二、七二之四及七三地號等五筆土地,惟被告不但故意將大房、三房予
以排除,且亦故意在財產清冊上漏列屬於祭祀公業之七二之二、七二之四
及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足徵該等文件顯係被告故意所偽造,嗣被告再持
虛偽不實之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文件向不知情主
管機關申請公告,並使該主管機關據此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足徵該公
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不實,則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有必要
,且依法亦無不合。添
2行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證明,乃純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
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倘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
機關核下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之內容有所爭執,非不得依循民事
途徑尋求解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
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以行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為準。再者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所規定之內容,係針對派下員應如何向行
政機關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更正之程序,並非作為派下員取得資格之依
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該項規定辦理前即非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員
等語,恐係容誤解法令之虞。有關原告確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員,
業經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案
件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O
九三號判決書可稽,被告否認原告係定寶公嘗之派下員等情,顯屬事後矯
飾之詞,並不足採。添
三、證據:提出定寶公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
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定寶公嘗財產清冊、臺灣苗栗地方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
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O九三號刑事判
決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
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
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
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若認為其係祭祀公業定寶公嘗
之派下員,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之前,並非祭祀
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員,因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非僅係身份
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原告
尚非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員,即無受確認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提起本
件關於確認之部份顯不合法。
(二)原告自稱係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三房鶴陽公派下子孫,原告亦自認劉輝明
四十九人為二房應陽公之子孫,而竹南鎮公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苗竹鎮
民字第三二五四號派下員證明書若遺漏原告或其他人員,原告或其他人可
依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規定,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
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或提起確認派
下權之訴,是竹南鎮公所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二苗竹鎮民字第○六七八
號公告祭祀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同所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苗竹鎮民字第二五四號函並非無效,充其量僅係漏列
部份而已,可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第十條更正,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三)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祭祀公業定寶公嘗八十二年度派下員會議記錄並
無偽造,應出席人數四十九人,實際出席人數四十人,並全體通過祭祀公
業定寶公嘗規約,被告得票二十八票,依規約第六條過半數當選管理人。
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為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身份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定寶公嘗間之管理權不存在
,顯係以管理人身分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據前開說明,其訴即應屬無從
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無理由。
(四)被告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祭祀公業定寶公嘗八十二年度派下員大
會依規約選為管理人,則竹南鎮○○○段山子坪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管理
人登記為乙○○,並無辦理塗銷之法律上理由。
  (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
     告漏列原告及劉吉光係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子孫及漏列苗栗縣竹南鎮
     ○○○段山子坪小段七二之二、七二之四、七三地號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
     之土地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
     告於八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向竹南鎮公所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
     財產清冊並非無效,僅係漏列部份而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下即有川陽公、鷹陽公、鶴陽公三大房子
孫,原告係三房鶴陽公派下子孫,而被告則係二大房鷹陽公派下子孫,詎被告為
圖自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以便利清理祭祀公業之財產,明知該祭祀公業尚有大房
川陽公及三房鶴陽公之派下子孫,且公業尚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子坪
小段八一、三六二、七二之二、七二之四、七三地號第五筆土地,竟於八十二年
一月間,在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全員名冊上,僅記載二大房之子孫劉輝明
四十九人為公業之全部派下員,並於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上,
虛偽例載劉輝明等四十九員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長男隆記」之全部,而將祭
祀公業定寶公嘗大房及三房子孫予以排除,且在公業財產清冊僅列載苗栗縣竹南
鎮○○○段山子坪小段八一、三六二地號等二筆土地,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
張燕輝於同年月十二日,持申報不實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財產
清冊,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員證明,使該鎮公
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苗竹鎮民字第六七八號公告將上開內容不實
之申請書件併附公告以徵求異議,並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制作之祭祀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員證明,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苗竹
鎮民字第三二五四號函核發上開派下員證明,致足生損害於原告等及其他派下員
權益。又被告在苗栗縣竹南鎮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後,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二鄰蘆竹劉家祠堂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以非法之方式推舉
被告為公嘗之管理人,嗣被告甚而持上揭不實之派下員會議記錄向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將前揭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八一及三六二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被告
名義,其中山子坪小段八一地號土地業遭被告變賣。準此,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公
嘗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均係被告所偽造,且苗栗縣竹南鎮公
所所核發派下員證書既依被告所提不實資料所發給者,則該等文件應屬無效,是
原告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派
下員大會其召開既不合法,則其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之程序及據以所作成之會議
亦應屬無效,是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另被告嗣再持該不實之會議記
錄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將山子坪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被告名
義,足徵其變更管理人之申請顯不合法而應予塗銷,是訴請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認為其係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員,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九條規定辦理,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之前,並非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
下員,原告既非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員,無受確認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提起
本件關於確認之部份顯不合法。另原告自稱係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三房鶴陽公派下
子孫,原告亦自認劉輝明等四十九人為二房應陽公之子孫,而竹南鎮公所八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苗竹鎮民字第三二五四號派下員證明書若遺漏原告或其他人員,原
告或其他人可依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規定,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
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或提起確認派
下權之訴,是竹南鎮公所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二苗竹鎮民字第○六七八號公告
祭祀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同所八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苗竹鎮民字第二五四號函並非無效,充其量僅係漏列部份而已,可依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第十條更正。又祭祀公業定寶公嘗八十二年度派下員會
議記錄並無偽造,應出席人數四十九人,實際出席人數四十人,並全體通過祭祀
公業定寶公嘗規約,被告得票二十八票,依規約第六條過半數當選管理人。再者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為標的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身份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
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定寶公嘗間之管理權不存在,顯
係以管理人身分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據前開說明,其訴即應屬無從准許。且被
告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祭祀公業定寶公嘗八十二年度派下員大會依規
約開會選為管理人,則竹南鎮○○○段山子坪小段三六二號土地管理人登記為乙
○○,並無辦理塗銷之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定
寶公嘗之派下員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
下員,已涉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於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應予優先審酌者。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員之事實,固據提出定寶公派下全
員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起訴書、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二O九三號刑事判決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查:
⑴所謂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
,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
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
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
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
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以上見法務通訊雜誌社八十四年四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十二頁及第七百十三頁)。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
,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
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
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
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
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
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書第七百十五
頁)。依前開說明,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
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惟只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
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資
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
設立人,享有該設立人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
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
定寶公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一份,僅足以證明其確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享祀
人即定寶公之後裔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設立人之後裔。
⑵另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O九三號刑事判決雖
以被告「明知該祭祀公業尚有大房川陽公及三房鶴陽公之派下子孫,且公業尚
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子坪小段八一、三六二、七二之二、七二之四
、七三地號等五筆土地,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在祭祀公業定寶
公嘗之派下全員名冊上,僅記載二房之子孫劉輝明等四十九人為公業之全部派
下員,並於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上,虛偽列載劉輝明等四十九
人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長男隆記」之全部子孫,而將祭祀公業定寶公嘗大
房及三房之子孫予以排除,且在公業之財產清冊僅列載苗栗縣竹南鎮○○○段
山子坪小段八一、三六二等二筆土地,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燕輝於同
月十二日,持申報不實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向苗栗
竹南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派下員證明,使該鎮公所承辦人員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苗竹鎮民字第六七八號公告,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
書件併附公告以徵求異議,並於異議期限屆滿之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制作之祭祀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員證明,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苗竹
鎮民字第三二五四號函核發上開派下員證明,足生損害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載派下員證明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定寶公嘗大房及三房之子孫」,判處被告偽
造文書罪刑確定,惟核其理由對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認定明顯與前揭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要旨有違,亦與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
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尚難執此即謂其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員。
  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既均僅足以證明其確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之享祀人即定寶
公之後裔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設立人之後裔之事實,而原
告就其確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設立人之後裔之事實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則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員之事實,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率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提出之偽造祭祀公業定寶公嘗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定寶
公嘗派下員系統表與祭祀公業定寶公嘗財產清冊,暨經該所苗竹鎮民字第六七八
號公告與苗竹鎮民字第三二五四號派下員證明書均無效(二)確認被告於八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二鄰蘆竹劉家祠堂所召開祭祀公業定寶公
嘗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為偽造(三)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定寶公嘗間之管理權
不存在等,均顯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依前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定寶公
嘗間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段山子坪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塗銷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
年六月十一日所為收件字號:八十二年南地所第三二七九號管理人變更登記,自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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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