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28號
TPDV,105,簡上,328,2017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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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廖偉誠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黃桂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上訴人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應繳納派法警前 往借提上訴人之差旅費共新臺幣(下同)2,830 元,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 納提解費2,830 元,以提解上訴人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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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