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反 訴原告
即 上訴人 紀定男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反 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洪祺祥(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張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未 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反訴原告即上訴人遲於105年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程序 言詞辯論中,方以書狀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洪祺祥就世都股份有限公司1萬股股票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乙情,並未得洪祺祥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載各項情形,又其於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程序始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所提反訴自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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