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魏士荃
羅至玄
劉靜嫻
周培震
王美珠
林豪信(即趙薇之繼承人)
陳振銘
張進榮
張添晉
郭顏溱
呂永福
江淑惠
徐世吉
黃偉興
王增樹
徐寶珍
方自淑
李世維
黃棟奕
楊天柱
王敏哲
王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錦崑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置升降機控制系統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