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徐翊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
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鄭淑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6,572 元, 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鄭淑惠無財 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核發士院俊104 司執雙字第22870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遂執上開債權憑 證就鄭淑惠對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辰字第121239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辰字第 00000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鄭淑惠對被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於8 萬6,572 元及自98年5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鄭淑惠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 取對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上訴人亦不得對鄭淑惠清償,惟被上訴人以鄭淑惠就其保 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為由聲 明異議。然鄭淑惠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 至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分別為5 萬7,707 元、5 萬2,757 元及7 萬7,647 元,共計18萬8,111 元存在,被上訴人否 認尚有不實,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鄭淑惠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6 項、第 7 項、第121 條第3 項之規定,可知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 要件下,要保人始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要保人對保 險人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而非因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存在,即得謂要保人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 存在。又本件保險契約並無上開保險法所定應返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事由存在,條件尚未成就,則鄭淑惠對被上訴 人尚不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發生,尚繫諸將來不確定之條件 ,即無從確定將來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是本件上訴人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 第2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及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網站上之人身保險業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導讀手 冊暨相關實務見解,均認定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保險人依法以保險費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而提列之風 險準備,作為將來給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 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且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該債權始發生 ,是要保人之債權人自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請強 制執行,而本件鄭淑惠既無保險法所定應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事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起訴確認鄭淑惠對被上 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鄭淑惠對被上訴人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一)上訴人為鄭淑惠之執行債權人,其就鄭淑惠對被上訴人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字第121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9 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鄭淑惠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 權,於8 萬6,572 元及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4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 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 年10月7 日以 無債權可扣押,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 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9 日北院木104 司執 辰字第121239號函、被上訴人104 年10月7 日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
(二)鄭淑惠與被上訴人間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存 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3 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至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分別為5 萬7,707 元、5 萬2,757 元及7 萬7,647 元,共計18萬8,111 元,有被上 訴人彙整表1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鄭淑惠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且為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等語。 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暨可否成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二)鄭淑惠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暨可否成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就其對鄭淑惠之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鄭淑惠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訴,兩造既就鄭淑惠對被上訴人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且涉及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能得否執行鄭淑惠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 除去之,足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鄭淑惠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並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
1、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 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 、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 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 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 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 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 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 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 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 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 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綜合上開保險法 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 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 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另按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 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 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 符合上開要件並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 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存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2、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 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 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 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雖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並經上訴人收受,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 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
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 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 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 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 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 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 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 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 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 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 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 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 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 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 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 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 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 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 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基於執 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 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 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 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 或債權人均不得代鄭淑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3、經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淑惠強制執行,經 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鄭淑惠在8 萬6,572 元及自 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6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鄭淑惠清償;系爭執 行命令於說明三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 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是系爭執行命 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而因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 送達時,並無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鄭淑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業已存在,並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另因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鄭淑惠終止,系爭扣押命令亦未 有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而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 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鄭淑惠 對於被告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可言。綜上,原告請求 確認鄭淑惠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為系爭 扣押命令之範圍,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鄭淑惠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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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 │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 險種名稱 │契約始期 │契約終期 │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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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 │鄭淑惠 │劉彥均 │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90年6月29日 │193年6月29日│5萬7,707元 │
│ │ │ │(附加投保住院醫療定期保│ │ │ │
│ │ │ │險附約、意外傷殘保險附約│ │ │ │
│ │ │ │、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 │ │
│ │ │ │附約、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 │ │ │
│ │ │ │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 │ │ │
│ │ │ │險附約) │ │ │ │
├───────┼─────┼──────┼────────────┼──────┼──────┼───────┤
│Z000000000-00 │鄭淑惠 │劉子碩 │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90年6月29日 │195年6月29日│5萬2,757元 │
│ │ │ │(附加投保住院醫療定期保│ │ │ │
│ │ │ │險附約、意外傷殘保險附約│ │ │ │
│ │ │ │、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 │ │
│ │ │ │附約、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 │ │ │
│ │ │ │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 │ │ │
│ │ │ │險附約、保險費豁免附約)│ │ │ │
├───────┼─────┼──────┼────────────┼──────┼──────┼───────┤
│Z000000000-00 │鄭淑惠 │鄭淑惠 │分紅終身壽險 │89年6月14日 │166年6月14日│7萬7,647元 │
│ │ │ │(附加投保住院醫療定期保│ │ │ │
│ │ │ │險附約、意外傷殘保險附約│ │ │ │
│ │ │ │、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 │ │ │
│ │ │ │保險附約、定額型手術醫療│ │ │ │
│ │ │ │終身保險附約、癌症醫療終│ │ │ │
│ │ │ │身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 │ │ │
│ │ │ │療終身保險附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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