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彬
訴訟代理人 梁龍書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俐俐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479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依民法第17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見原審卷第66至68、77 頁反面、200 頁,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誤繕為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於原審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誤稱第6 條第 2 項第3 款)。上訴後則主張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屬有權使用 ,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 ,應補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15元及自追加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 日給付上訴人443 元(見本院卷第167 、208 頁)。經核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香苑大廈(即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至80號)之住戶,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地下樓及同號地下樓之1 (下稱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人。香苑大廈地下樓並無共用部分,然香苑大廈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A 受(配)電室、編號B 公共用電及各樓層總
開關箱、編號C 公用管線架、編號D 電梯機坑、編號E 住戶 電表室及人孔、編號F 住戶電表(不含柱子)及編號G 人孔 (下稱系爭公共設施)無權設置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 ,而大樓系爭公共設施屬分別共有,占用上訴人專有部分應 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 地下室8 個法定停車位之租金及法定停車位以外系爭公共設 施所占用面積67.85 平方公尺(系爭公共設施共109.1 平方 公尺,扣除系爭公共設施占到3 個法定停車位)之利益。又 被上訴人為香苑大廈住戶,依建物謄本可知被上訴人共用部 分權利為1000分之2 ,被上訴人應以此比例給付上訴人上開 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G 公共設施遷離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 740 元。再縱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共設施得使用上訴人專有 部分之系爭地下室,惟此係他住戶因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上訴人住戶之專有部分,此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補償上訴人所生損害,則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共用部分權利比例1000分之2 ,補償上訴人系爭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共109.1 平 方公尺所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15元及自 追加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2日 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443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及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2 項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香苑大廈於66年間興建完成並設置系爭公共 設施使用迄今,被上訴人僅係香苑大廈90幾戶住戶中之一戶 所有權人而已,系爭公共設施顯非被上訴人自行設置或專用 。另上訴人參考另一建號之公共設施而比附援引而認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 ,顯屬無據而 不可採。上訴人係於74年間購買系爭地下室,早已知悉系爭 公共設施早於66年間建築時即已完成且存在於系爭地下室, 故上訴人購買系爭地下室時顯然有默示同意無償使用。且上 訴人自74年間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初並未主張任何權利,亦屬 默許同意系爭公共設施之存在及無償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又 上訴人以停車位面積及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顯然於 法無據。系爭公共設施屬公同共有,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附 圖所示編號ABCDEFG 公共設施遷離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740 元。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3,015元及自追加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 443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公共設施其中附圖編號A 受(配)電室,被上訴人雖 稱非香苑大廈之公共設施。惟查,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 第5 章配電場所之設置第42條規定,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 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 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 得拒絕供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另一般住家大樓地 下室內設置配電室是為了供應住戶用電需要,在建築物興建 時,由起造人承諾於該建築物基地內設置,供放置供電設備 ,將高壓22800 伏特或11400 伏特,經由變壓器等供電設備 ,轉換為一般家庭用電電壓為110 或220 伏特等,如同住家 大樓底下有自來水的蓄水池、電信室,如果供電設備及電源 不進入住家大樓,大樓住戶將無電可用等情,亦有中央社訊 息平台新聞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附圖編 號A 受(配)電室自屬於香苑大廈供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設 施無誤,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 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 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 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 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要旨: 「樓梯間係公共設施,為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主張渠等受 有損害,自應依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渠等損害額,原 審未查明系爭樓梯間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遽按共用戶數 平均計算損害額,命上訴人賠償,自有未當。」可知,本件 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公共設施,應登記為單獨 一建號,各共有人則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登記為該建號之持
分而為分別共有人,然系爭公共設施並未依各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而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故本件共有情形因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 定而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或使用情形而計算,故屬於公同共有 ,則上訴人應以全體共有人即住戶為被告,是本件僅以被上 訴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然查,自前揭判 決文意以觀,並未有未按照土地登記規則另編建號之建物, 即屬公同共有之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有誤會。另按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 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 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同共有關係形成,須 有法律規定或習慣。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公共設施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已形成公同共 有關係,故系爭公共設施應認屬分別共有。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公共設施係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地下室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 查系爭地下室自74年11月15日為上訴人購入所有迄今,層次 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第12頁)可佐。再系爭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 室如附圖所示,此亦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及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複丈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9日土地複丈圖(見原審卷第11 3 至115 、117 頁)附卷可佐。再查香苑大廈於66年間興建 完成,為12層建物,有本院調閱之該建築物66使字0152號使 用執照可佐,而系爭公共設施分別為編號A 受(配)電室、 編號B 公共用電及各樓層總開關箱、編號C 公用管線架、編 號D 電梯機坑、編號E 住戶電表室及人孔、編號F 住戶電表 及編號G 人孔,除有上開土地複丈圖,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6 至144 頁)可徵,則系爭公共設施 係涉及香苑大廈(12層建物)之電力使用、電梯使用及蓄水 池清潔用等,足見系爭公共設施應為香苑大廈興建完成時, 建造者便將系爭公共設施設置於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 系爭地下室內,以為香苑大廈住戶共同使用。上訴人於本院 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案件中亦於其民事答辯㈢狀中陳述:… 。因上開水、電設施亦為66年房屋竣工後不久即存在之設施 ,…,汽車無法出入汽車升降台乃肇因於上開水、電等公共 設施之原始位置設置不當,觀諸二者俱為66年即存在之設施 即明等語(見該卷第100 頁)。再系爭地下室於66年間建物 第一次登記係登記於原起造人王重光、王世雄、張福華、張
福壽、楊阿乖名下,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 第147 至152 頁)可參及自66使字0152號使用執照文件可明 ,而系爭公共設施在興建香苑大廈時就已經為如此設置,且 系爭地下室登記於原起造人名下,應係經渠等同意,系爭公 共設施始會設置於該處,依上情可認香苑大廈原始設計,就 系爭地下室系爭公共設施所占用之該部分,原來即屬約定為 住戶所共用,則可認香苑大廈建造完成後系爭地下室雖登記 為專有部分,然就該系爭公共設施所占用部分,應認該專有 部分之所有權人與該公寓大廈之住戶間有默示約定共用之契 約關係存在。況且至74年間上訴人向上開原起造人購買系爭 地下室止,長達8 年之餘亦未有爭執系爭公共設施係無權占 用其等所有系爭地下室,更足認香苑大廈就系爭公共設施之 設置當初即規劃設於系爭地下室,且係經地下室所有權人即 原起造人同意而設置,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與該公寓大廈 之其餘住戶間有默示約定共用之契約關係存在無誤。再上訴 人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0 號案件於民事爭點整理㈡狀 自陳:系爭地下室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前,即已設置於76 號之1 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且上訴人係於 70年3 月先購買香苑大廈其中忠孝東路4 段70及74號1 樓之 房屋,嗣於4 年後即74年11月復再購買香苑大廈忠孝東路4 段72號1 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足佐,已難認上訴人不知香苑大廈 住戶共用之系爭公共設施係位於系爭地下室;況且上訴人於 購買系爭地下室前,衡情實無可能未查驗建物狀態、現況為 何即逕為購買,且系爭公共設施所占面積亦非小,是足認上 訴人於購買系爭地下室前本知悉系爭公共設施之存在,上訴 人主張:即使進入地下室也不會特別注意到系爭公共設施等 語,實無可採;況且上訴人是要購買該物,非單純進入地下 室而已。而上訴人事先本得查驗建物狀態後決定是否購買, 上訴人係於明瞭系爭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之客觀情狀 ,且系爭公共設施係供作全體大樓住戶電力供給、電梯、蓄 水池清潔用等使用目的,應知悉係香苑大廈建造時即為該等 公共設施之設置,就該系爭公共設施所占系爭地下室專有部 分實已默示約定為香苑大廈住戶共用部分,則上訴人明知或 可得知悉上情,本得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地下室,其仍願予以 購買,自應認上訴人有願受該默示約定共用契約拘束之意。 此外,上訴人於74年間向原起造人買受系爭地下室後,綜觀 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有促香苑大廈遷移系爭公共 設施之事實存在,則更難認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地下室時不 同意系爭公共設施之使用。上訴人主張不同意系爭公共設施
使用系爭地下室,但知道前情又購買系爭地下室,買後亦無 即爭執,是依上訴人之舉動,有違常情,顯見上訴人稱其無 同意系爭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亦難遽採。據上,系爭 公共設施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按被上訴人共用部分權利為1000分之2 計算之不當得利, 即無可採。另上訴人以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9年4 月29日核發 之勘測成果表及1370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4 、15頁)記載,有關屬於香苑大廈公共設施僅包括1 至12層 、屋頂突出物及騎樓,並無系爭地下室,以及系爭地下室竣 工圖並無現況之系爭公共設施,主張系爭公共設施即屬無權 占有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可採。再上訴人雖主張:證 人即66年至89年9 月30日擔任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何 信隆於92年4 月14日到庭結證:「地下室在賣給迦南服飾股 份有限公司之前,因為福泰公司沒有使用所以也沒有收管理 費,賣給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後,因為迦南服飾股份有限 公司沒有使用剛開始也沒有收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頁反面)。前揭證人何信隆所陳述之事實「因沒有使用 沒有收取管理費」,應解讀為自66年竣工起至80年12月當時 管理委員會同意地下室所有人(含地下室前手及上訴人)以 系爭公共設施占用地下室應給付之補償金抵銷管理費。可見 系爭地下室前手及上訴人均非無償讓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使用 系爭地下室:且才會系爭地下室前手自66年1 月至74年9 月 17日長達8 年占有期間,並無干涉等語,惟查依上開證人所 述,其證述內容僅為因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沒有使用所以沒 有收管理費等情,實無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公共設施占用地 下室應給付之補償金抵銷管理費之意思,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長達8 年之餘無人干涉係因以免付管理費抵銷補償金,或系 爭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前有給付補償金等語,均難採 認。另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E 之貯水池人孔凸緣原來僅一 層,現況分成上下兩層高達41公分,編號G 之貯水池人孔蓋 原來應與地面切齊,現況凸緣凸出地面21公分,均應為91年 6 月間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地下室水塔加高及加裝不 銹鋼蓋」工程等語。惟查大樓之公共設施本可能老舊、破損 而有汱換、修繕或更新之需要。上開人孔原本所占用之系爭 地下室部分,認有默示約定共用已如上述,縱管理委員會因 管理維護上開公共設施而將之加高或加裝不銹鋼蓋,並無礙 於就該仍部分「占用面積」仍屬有權使用。
㈣又上訴人備位主張縱認系爭公共設施得使用上訴人專有部分 之系爭地下室,然此係屬他住戶因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
上訴人住戶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應補償上訴人所生損害等語。惟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係規定:「住戶應 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 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 生損害。」,此係關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以及若造成損害,必須予以 修復或補償。而本件係香苑大廈系爭公共設施之原始設置即 為上開情形,而有默示約定共用情形,已如上述,上開法文 規定之情形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執上開法條主張被上 訴人應按其共用部分權利比例1000分之2 補償上訴人因此所 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附圖所示之編號AB CDEFG 公共設施遷離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上訴人74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15元 及自追加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按月 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443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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