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41號
TPDV,105,破,41,2017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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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宋牧奇即奇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周定邦律師
相 對 人 奇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牧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再 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 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 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 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 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 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 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 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 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 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 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 過即日起解散,已無實際營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於清算程序中發現,相對人至104年11月15日止,資產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384萬8046元,負債總額為4811萬1139元 ,負債總額超逾資產總額達4426萬3093元,其中流動負債則



大於流動資產達4452萬3700元,累計虧損則達9669萬313元 ,超逾資本總額5242萬7220元。嗣經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收 取債權並清償債務,目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為6萬735元,應 付帳款為3929萬1345元,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相對人仍有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價值70萬6056元可供變賣 ,具破產實益,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按目前破產實務,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0 萬元,且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 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其應議事項、召開債權人會議、 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 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 等程序等,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 )。而依相對人105年11月21日科目餘額明細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18至22頁),相對人104全年度之應收帳款為6萬735 元,應付帳款共為3929萬1345元;又依相對人至104年11月1 5日止之財產目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相對人有生財 器具70萬6056元。是以,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足 堪認定。惟上開可供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構成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優先債權共為76萬6791元(計算式:60,735+706,05 6=766,791)。其中就相對人對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司之兩 筆各3萬元之應收帳款(見本院卷第26頁),是否得如數收 回,容有疑義;又相對人之財產目錄雖記載其所有生財器具 價值70萬6056元,然該數額僅為一估算值,且大部分為已使 用電腦軟、硬體,折舊率高,是否得如數售出變現,亦非無 疑。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年計算,先不論相對人已無現 金支付破產程序所需登報等費用外,上開實際收取帳款及變 賣生財器具是否足以支應其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再加 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 ,實有疑義。更甚者: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對相對人有營 利事業所得稅80萬4032元之優先債權(見本院卷第23、24頁 ),相對人之財產已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及優先清 償80萬4032元稅款。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資產,尚不足以清 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 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 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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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宋牧奇即奇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