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許碧雲
相 對 人 褚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褚成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碧雲為相對人褚成龍之配偶,相對 人因罹患低血糖性腦病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 請人許碧雲為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婚,育有子女一人,經公司外派至大陸地區 工作,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因身體不適有頻尿、 體溫偏低、疲累感等症狀,至大陸深圳就醫,經醫師診斷為 糖尿病,給予低血糖藥物治療,服藥後第二天突然昏迷,被 送往深圳市寶安區福永人民醫院進行急救,惟因當地醫院醫 療條件不足,遂連繫醫療專機接回台灣治療,經診斷為低血 糖腦病變,雖經多次高壓氧治療,目前並無好轉,仍持續需 鼻胃管餵食,四肢明顯孿縮,躺床無法自行坐與站立,無法 表達大小便需求,要使用尿布;施測時雖意識清醒,雙眼可 張,偶可發出「嗯」、「啊」的聲音,惟無法辨辯家人,亦 無口語字詞表達能力,無法理解簡單語言或遵照簡單指示為 適切回應,對語言的了解與表達能力已嚴重喪失,相對人已 因低血糖缺氧導致大腦病變,引發認知功能及心智狀態受損
,無法自理生活與回應他人意思,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依臨床病程判斷,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均歿,已婚,有子女1人,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夫妻感情親密,為相對人罹病後之主要照顧者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 ,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及訊問筆錄在卷,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